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14-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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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吳佳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王淑美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和解事宜,原判決刑度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繳交所獲犯罪所得5,000元,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欺騙告訴人,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已參酌被告係以擔任車手之不正方式賺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並將此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輕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