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1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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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說明,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卷第78至79頁、第109頁),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行為時僅19歲、高中學歷,年 輕識淺、涉世未深,且其自幼父母離異,由父親、祖母扶養成人,相較於一般正常家庭,其家庭資源較不充裕,因而受暱稱「企鵝」之人所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指揮人數僅5人,且本案尚無被害人,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主要仍係從事一線機手之工作,尚須聽從二線車手之指示,且自民國111年8月起始協助處理機房運作細瑣事物,故其參與本案之期間及程度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其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縱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6月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從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案發時年僅19歲,其於犯後亦深感懊悔,家中尚有年邁長輩須扶養照護,並肩負經濟重擔,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亦就其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據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職司第一線機房之管理及指揮,計畫縝密,且其依約定預計可獲得高達詐得金額四成之高額報酬,復未見得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動機、原因與環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經前揭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衡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欲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負責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並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期間、擔任之角色及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現從事衛浴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第一線機房之管理,招募並指揮本案其他共犯柯淳祐、郭德凱、吳政彥、楊循宇、呂炳陞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詐欺機房工作,是原審審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未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宣告緩刑。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經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犯行應屬相當,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屬輕度量刑,且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並說明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理由,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又原審就何以未予諭知被告緩刑乙節亦已詳予說明如前,本 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橫行,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此情實難諉為不知,詎其仍貪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職司管理、指揮第一線機房之分工,此舉無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氣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被告於本案經原審所宣告之刑,難謂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甚明。 ⒊是以,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