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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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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