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421-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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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任雲尉(下稱被告) 未與告訴人王子維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所犯行為均 供認不諱,表現出深刻的悔過之意,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收入穩定且無須扶養家庭成員,被告願意在緩刑期間,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償還告訴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得到保障,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初犯且情節較輕,並表現出悔過態度且有還款能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緩刑。被告如被判處緩刑,能夠繼續工作賺取收入,分期償還告訴人,不僅有助於減少告訴人經濟損失,還有助於恢復社會和諧。反之,若被告需入獄服刑,告訴人之經濟損失將無法得到有效補償,對雙方都不利。若被告在緩刑期間未能按照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接受法院任何處分,包過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之量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其他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以便讓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告訴人等語。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沉迷網路賭博遊戲而利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因而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1,928萬6,402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UBER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詐騙告訴人1,928萬6,402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無需扶養家庭成員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所述其目前收入穩定,願意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分期償還告訴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得到保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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