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訴-5423-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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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詹雅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7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一、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發現駕駛車輛使用手機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停勸導,警察依被告之年籍資料查悉其為毒品人口,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右前座下方腳踏墊處扣得本案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33.33公克,純質淨重16.47公克)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字第6138號卷第12至15、17頁,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當時伊去買毒品,路邊有巡邏員警經過,輸入車牌發現伊有前科,就問伊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因緊張就老實說出車上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4頁),由警察主動詢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之舉,已可見警察當時係依查詢所得之被告前案紀錄狀況及當時神情,懷疑被告涉有毒品犯罪,始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開毒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過程,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案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非有據。至被告稱家有高齡母親及妻兒賴其撫養照顧,且已知所悔悟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罪情節,暨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顯屬低度刑範圍,並無過重之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