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訴-5424-2025011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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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00站門市,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軒」(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張子軒)所指定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00門市,容任「張子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張子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黃薇,佯稱黃薇於該商店申辦之帳戶遭他人誤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3日21時19分許、21時22分許、21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8至8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結識一個人,對方跟我說寄提款卡給他,便可借我10萬元,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但我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進行寄送;告訴人黃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黃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儲字第1120184231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黃薇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至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未能說明與其聯繫之人為何人,然依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所聯繫之對象係LINE暱稱為「張子軒」之人,且其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有海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8號函暨被告與「張子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之人,即為「張子軒」,且寄送之地點為統一超商00門市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子軒」: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陳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提 款卡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8頁),然其於偵訊陳稱: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密碼,我便將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其就有無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顯可疑。又黃薇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隨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如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勢必係因提領款項者嘗試可能之6位數字密碼排列組合後,最終輸入正確之密碼,其始能成功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者,現今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錯誤次數之限制,如逾上限,提款卡將遭鎖卡,而本件提領款項者若能於逾輸入密碼之容錯上限前,成功試出正確密碼,則除非提領款項者即為被告熟識之人,否則斷無可能。然被告於原審供稱係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張子軒」或其指定之提領款項者,與被告均不認識,其等自無可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提款卡遭鎖卡前試出正確密碼並提領本案款項。故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云云,顯屬無稽,足認被告亦已一併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⒊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先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小姐,他問我是否缺錢,我若寄交提款卡、密碼,他便會給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改稱:係將本案帳戶交予透過臉書聊天認識、未曾謀面之人,已經忘記對方姓名,不知對方住址、生日、工作為何,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便可借款10萬元給我,這筆錢需還給對方,對方叫我寄交提款卡,這樣匯錢到本案帳戶比較快,其實我不了解對方所述意思為何,寄交帳戶便是希望對方匯錢到本案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則稱:當初是在臉書上有推薦要加我好友,我看哪個順眼,我就加對方,然後他就問我是否需要借錢,可以借錢給我,他要我提款卡借給他,這樣轉帳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就交出本案帳戶之原因,其於偵訊與原審、本院所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已屬有疑。⒋又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66歲之成年人,從事過快遞、送貨、計程車駕駛等工作(見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2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被告亦自承從未見過對方,僅在臉書上聊天,對於對方之姓名、住址、生日及工作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27頁),卻在此情形下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況被告一再表示不清楚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何用途,亦無法說明借款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關聯、為何向陌生人借款不需簽立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全未評估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為求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放任「張子軒」全權使用本案帳戶。⒌復觀諸本案帳戶112年4月1至同年5月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後之餘額為71元,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提供本案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甚低,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⒍至被告雖辯稱將本案帳戶寄出後有前往派出所報警,經本院函詢海山分局,經該分局函復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5日前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報案,並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5日報案卷宗,有海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33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觀諸被告於報案時供稱:某日接獲陌生電話,因我要借貸港幣10萬元,對方稱我郵局金融卡未開通外匯,對方說要幫我開通,於是我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且我是經郵局告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後,始前來報警等語,並提出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8至60頁),是被告就如何與「張子軒」聯繫之過程、款項究係是新臺幣抑或港幣,其於報案時所述,與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係均有所不同,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方前往報案,衡情,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卻始終無法獲得對方所稱「10萬元」時,理應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然被告卻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方前往報案,實與常情有違,況依被告與「張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有「張子軒」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之內容,並無其他對話內容,自難僅以被告曾前往報警,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同此。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子軒」,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恰;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黃薇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迄今復未與黃薇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案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目前無業、有1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黃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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