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26-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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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02、27460、307 12、3827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上開3帳 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稱可以幫我製作薪轉證明、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他說我是銀行小白要薪資轉帳才可以貸款,我依對方的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當時因為有債務問題,上網找貸款廣告,對方才會與被告聯繫,且被告於發現可能是詐欺集團時有去報警,主觀上並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紋漢」之人收執,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143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間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111偵27460卷第14至26頁)。又「李紋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之黃思維、胡恆綺、王智龍、陳忠清、郭雨欣等5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與「李紋漢」之本案3帳戶,確有遭人用以做為向附表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28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等節(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37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佐以被告曾於107年7月間,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容認該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其犯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11偵26802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據此,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且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李紋 漢」之貸款業者,「李紋漢」陳稱製造金流之款項係華南銀行之款項,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仍可透過網路銀行APP看到款項轉入轉出之情形(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1至172、370頁),足認被告與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惟貸款業者卻願意將屬於華南銀行所有之款項逕行匯入被告仍可掌控之帳戶,徒增被告透過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侵占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之風險,顯非合理;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李紋漢」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27460卷第14至25頁),其二人均未曾討論貸款期限、利率、核撥時間、核撥方式、償還方式等貸款細節,且被告除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惟依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被告申請貸款時,除須提供擔保品外,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26802卷第86頁),足認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異於正常申辦貸款乙節,被告亦知之甚詳;再者,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被告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貸款業者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輔以被告自陳其有先與父母討論本案貸款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父母有提醒被告此係詐騙,被告亦有詢問對方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72、370頁),堪認被告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惟被告猶未聽從父母之提醒,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金融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另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業將帳戶餘額提領而出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1偵26802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基於縱遭對方盜領上開帳戶,亦不致有任何財產利益損失,而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⒋至被告雖有於110年12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159號函檢送之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03至11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紋漢」,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被告自始單純為貸款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⑵、本件被告雖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疾患、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 礙症,而自105年11月起陸續就醫,此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月6日函檢附被告之就醫紀錄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0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112金訴1606卷第131至160、177至180頁,原審112金訴1606病歷卷第3至650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於提供本案3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偵26802卷第3至4頁、111偵27460卷第6至8頁、111偵30712卷第6至8頁、111偵31066卷第11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⑶、且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認針對案發左近被告之精神科診斷,依客觀病歷記載,當時被告有債務壓力,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惟無法排除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因此其情緒症狀究竟因前述生活壓力源引致,或是使用毒品引起,未能完全釐清,故當時被告可能之精神科診斷應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案發後1個多月出具之診斷雷同,包括:「⒈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適應障礙症。⒉物質使用障礙症」;綜合所有資料,目前推定被告於110年12月6日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時,雖不排除成立「情緒障礙症,可能的鑑別診斷如下:雙相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與適應障礙症」之診斷,然在綜合所有事證後,「未見」該病症會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即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未有顯著減低,即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3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足採。 四、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胡恆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部分,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不無足採,惟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不僅致使告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除已與附表編號2所載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迄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如附表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黃思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12月10日2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②同日20時11分許 ③同日20時22分許 ④同日20時24分許 ①49,994元 ②42,998元 ③49,996元 ④49,99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6802卷第19至22頁反面)。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8、50至5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02號起訴書 2 告訴人胡恆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電聯胡恆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胡恆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7,989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恆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460卷第9至12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0號起訴書 3 告訴人王智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許,電聯王智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 2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0712卷第9至10頁)。 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39至42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712號起訴書 同日21時37分許 17,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陳忠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電聯陳忠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忠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1時36分許 11,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8277卷第4至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0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8277號起訴書 5 告訴人郭雨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7時2分許,電聯郭雨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郭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0日20時27分許 2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066卷第7至9頁)。 ⒉轉帳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2、1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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