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27-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54號、第824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嘉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嘉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6、103頁),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字第35809號卷第254頁、偵字第82413號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55、65、71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6頁),故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1.原審既經綜合比較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新法,卻又於理由欄內就刑之減輕事項,割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適用即有違誤之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漏未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原本約定報酬3,000元,但吳彥良還沒有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上開情節,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及取款車手之工作,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博嘉等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知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做工,月收入3萬多元,家有父母、妹妹,離婚,家中經濟共同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1 鄭博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交流群」、「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0日 13時58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50至53頁) 3.鄭博嘉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09至150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454卷第100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張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貞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喆愛心財富之家A21」、「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9時54分許 5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邱貞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174至175頁) 3.邱貞子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花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193至194頁反面)、邱貞子與「林詩涵」、「李伯毅」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66454卷第194頁反面至201頁反面)、邱貞子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86至192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10日13時4分許 48萬 ③112年7月11日10時55分許 22萬 3 孫秀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①112年7月6日 13時48分許 70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秀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 3.孫秀娥之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匯款單據照片(偵66454卷第218至220頁)、孫秀娥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21至223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 ②112年7月7日 13時7分許 25萬 ③112年7月10日15時24分許 25萬 4 孫欽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慈善一路長紅」、「林詩涵」、「李伯毅」等帳號謊稱可按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2年7月11日 11時40分許 25萬 陳麒晉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82413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第55、71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孫欽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6454卷第241頁正反面) 3.孫欽聰與「開戶經理-李伯毅」、「林詩涵」間對話紀錄(偵66454卷第250至252頁)、孫欽聰之三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偵66454卷第242至244、246、247頁) 4.陳麒晉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454卷第167至168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