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5429-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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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聖 謝勝虔 送達代收人:楊宜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44、20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6、30951、48465、 53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聖、謝勝虔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王志聖、謝勝虔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 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王志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謝勝 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謝勝虔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 其他上訴(即王志聖對沒收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或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聖、謝勝虔(下合稱被告2人)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王志聖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及沒收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謝勝虔明示僅就原判決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6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被告2人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另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聖沒收(含追徵)部分。是本案作為量刑及沒收依據之被告2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王志聖:被告王志聖已坦承全部犯行,因並未實際參與 指揮及接觸被害人,僅依指示提領金錢,原判決過重等語。 ㈡、被告謝勝虔:被告謝勝虔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獲利甚微, 屬於詐欺集團之底層角色,且已與5名被害人中之4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和解金完畢,合計賠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萬餘元,遠超過原判決認定被告謝勝虔實際犯罪所得之9,000元,堪認已受有教訓,本案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法重情輕,客觀而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謝勝虔現有正當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已獲和解之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或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情,諭知被告謝勝虔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本案被告2人均僅就量刑上訴,已如前述,是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論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論罪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洗錢罪(見偵字第56996號卷第137、139頁,原審金訴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2、261頁),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規定,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審論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故僅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當下詐欺、洗錢犯罪盛行,輕則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重則一生積蓄化為烏有,且贓款經洗錢後,被害人往往求償無門,偵查機關更難以追緝全部共犯,此等犯罪為國民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難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情;依其等自述之經歷與生活狀況,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卻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8萬元至8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是依被告2人犯罪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主、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至被告謝勝虔所稱其於詐欺集團中角色屬底層,犯罪所得不多,事後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支付高額和解賠償金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僅須於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即足,並無法重情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2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2人於原審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罪(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部分):  1.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上訴後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罪,犯後態度較原審已有不同,且有助案件儘速確定,樽節司法資源;另被告謝勝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常文道達成民事和解,並完成履行和解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227、233至234、237、229至230、191至192、239頁),堪認犯後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因均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復據被告2人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卻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分擔犯行屬犯罪底層部分,其等尚非核心人員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危害程度,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謝勝虔並有前述和解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志聖於原審自陳大專肄業、經營民宿月入約7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卷第169頁);被告謝勝虔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入約38,000元、已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國中、小學之子女(與其前妻同住)及支付前妻扶養費、經濟狀況困難(見本院卷第267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前開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種 類、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4.緩刑:    被告謝勝虔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常文道表示同意法院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186頁),告訴人陳俊宇、劉秋成、謝美絨具狀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謝勝虔刑責及同意法院從輕處斷(見本院卷第241、245、249頁),堪認已獲前揭多數告訴人諒解,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謝勝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勝虔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謝勝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被告謝勝虔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志聖就沒收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聖部分之沒 收,說明:被告王志聖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是本件被告王志聖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萬6,050元【計算式:(87萬元+90萬元+95萬元+35萬元)×1.5%=4萬6,05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尚無違誤。被告王志聖對沒收上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沒收有何違誤,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志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開庭前 一日下午來電表示因母親年前過世,近日返回家鄉處理後事,無法到庭,先前調解期日亦因此事無法到庭云云。因被告王志聖所稱母喪距本院審理期日已經過近一月,本院告以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確有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迄今仍未提出事證釋明,參以被告王志聖前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即曾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且未請假,嗣到庭後,本院依其請求訂定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被告王志聖經合法通知仍無故不到,亦未請假,或說明該次調解期日不能到庭與年前之母喪有何時間先後或相近關係。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王志聖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難認有正當事由,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陳俊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秋成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美絨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徐泳照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常文道 原判決附表編號5 王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勝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志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勝虔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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