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430-20250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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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犯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撤銷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 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 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廖星雅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 騙邱聖富,致邱聖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5日間,依指示陸續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邱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廖星雅則於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依「風雨2.0」、「不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門市,向喬裝為邱聖富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廖星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秦呂美玲,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面交300萬元,廖星雅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秦呂美玲而行使之。待廖星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星雅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對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故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全部。  ㈡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5、145、170頁),是此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事實欄一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邱聖富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字第1772號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告訴人邱聖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字第1772號卷第16至28、35至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因被告參與犯行時,告訴人邱聖富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於原審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 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事實欄一、二):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又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一、二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㈧被告雖另辯稱:其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偵查中分別有供出上線陳秉勳、李柏勳,協助警方破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向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函詢結果,新莊分局函覆:「本分局所偵辦之詐欺案,並無因被告廖星雅之自白而查獲共犯陳秉勳」(本院卷第121頁),林口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未因廖嫌之自白而查獲共犯李柏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事實欄一部分,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邱聖富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4、177至179頁),原判決不及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均有未洽;②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當時既未取得財物,即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原審卻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未遂罪,適用法則不當;②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查: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到場收受款項,倘依共犯間主觀之犯罪計畫,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風雨2.0」、「不倒」之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到達約定地點,欲向告訴人邱聖富收款,參酌被告供稱:錢拿到後再交給下一個人員,通常15分鐘內公司就會派人過來跟我收(偵字第1772號卷第44頁),可見被告自始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且被告已密切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未遂罪,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被告無涉洗錢防制法之罪,並不可採。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尚屬未遂,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前揭減輕事由,及其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  ㈢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依前開㈠所述,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事實欄一之罪部分,及犯事實欄二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審金訴字第972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其他成員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部分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暨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有前揭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邱聖富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為部分給付,與告訴人秦呂美玲則未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邱聖富、秦呂美玲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事實欄一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印文、「林玉芬」署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全部) 2 如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刑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工作證1張 偵字第1772號卷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4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 偵字第1772號卷第21頁下方照片 5 112年12月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芬」等印文共4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字第13332號卷第27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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