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43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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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伶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沒有前科,單親扶養小孩及父 母,須工作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已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已賠償2萬5千元告訴人,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迄今已賠償2萬5千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985元,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認罪、調解與賠償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40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79-81、8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從事半導體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獲得報酬,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22-23頁),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經不詳人士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各次均另扣提領手續費5元)後,於同年11月3日轉帳9,100元至富裕公司,被告供稱:該筆9,100元轉帳係其個人操作、償還對富裕公司之債務(原審金訴字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除經不詳人士提領外,尚有4,985元因被告轉匯償還債務而免除被告個人債務,此部分應認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五、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就告訴人所受5萬元損失與其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徐瑞伶願給付李黃素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徐瑞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予李黃素琴 點收無訛,並於113年12月12日前匯款1萬5千元予李黃素琴,餘 款2萬5千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徐瑞伶將上開款項匯入李黃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