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435-2025010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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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2、211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應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線下營業員林淑惠」之證件上偽造「林淑惠」署名及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印文各1枚,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淑惠」之收款單上偽造之「林淑惠」印文及署名暨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錦粉」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 定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犯行,其中「編號2」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已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尚未繳交前述犯罪所得1,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其後亦未繳交,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指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此部分適用法律之理由詳待後述)之減刑要件,然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並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充分審酌,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致周金梅受騙交付160萬元予被告,因而蒙受鉅額財產上之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真實身分,周金梅亦無從對該等共犯求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含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各罪之自白),惟未與周金梅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徵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雖非犯罪之核心成員,但所負責之取款工作攸關犯罪既遂與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月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劉漢興達成調解並 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且未適切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量刑過輕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業已審酌包含「被告未與劉漢興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與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劉漢興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之時 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法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其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然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㈡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符減刑要件,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4年11月,較諸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如依行為時法,固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反之(因不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惟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科刑上限為5年,仍較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之科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低,而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係附表編號1、2,均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固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之法條不同。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經綜衡本案各情,認尚不因此發生「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不利影響,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亦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劉漢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駁回) 2 周金梅(已提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