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訴-5436-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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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石念祖(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 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4255元販售予證人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將本案遊戲帳號以2659元販售予告訴人洪志楷,可見被告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其與薛唯中之交易糾紛,然卻未處理,且在第2次出售帳號時,無端僅以前次約6成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又被告無論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至告訴人發現帳號遭搶登後,均未告知告訴人前有出售帳號給薛唯中,可能是因此而生帳號問題等情,可證被告有意以較低價格一物二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再者,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處理告訴人申訴本案糾紛時,被告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表示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更可證被告試圖在遭告訴人發現詐欺行為時,以虛構的身分佯裝為賣家,換取時間來掩飾其詐欺行為,而告訴人與薛唯中聯繫時,薛唯中也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認為這個交易是詐騙,可證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取回薛唯中退回的帳號,也尚未退款給薛唯中,卻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僅因被告詐欺犯行遭發覺後,始不得已出面處理糾紛並返還款項,而逕認被告交易之初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其2000元,被告也有匯款7000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才會再次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況,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本案遊戲帳號歸屬並達成和解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證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訂單請求退款之客服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未積極處理其與薛唯中之間就本案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即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可能。縱使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佯稱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