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38-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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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雅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天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而提起公訴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起訴之犯罪,非依法定程序,無從消滅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判。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因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並不受拘束。然若係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在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應予評價,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仍均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表示,然若未補具撤回書,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當應予裁判。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潘天昊與同案 被告張星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潘天昊負責出面承租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交友詐騙,張星池再招攬被告李雅萱、同案被告莊晨翊、劉斯瑋及少年甲○○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氛圍,續以各不實名目索討款項,且為遂行詐騙洗錢,被告潘天昊提供向王惟慈所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雅萱除將其兄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李濬丞,並提供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作洗錢之用,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之各告訴人(即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等7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旨。則依起訴書記載方式,顯係認為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該7位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暨其後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皆有參與,意即認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均違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而全部提起公訴,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皆係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於就上開7罪均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雖當庭稱就被告李雅萱部分僅就其分工負責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8頁),復於原審11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潘天昊之起訴範圍只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檢察官僅以言詞方式為前揭表示,並未再另行補具撤回書,徵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前揭就起訴範圍所為限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未消滅原審訴訟之繫屬。而原判決就被告潘天昊部分,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為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部分,則未予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萱部分,原判決則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之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為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之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上富部分,亦未為判決,皆屬漏判,該等漏判犯罪事實之訴訟關係仍均繫屬於原審,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雖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謝 定達,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係匯款至被告李雅萱所提供之上揭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姜筱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帳戶相同,認為上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告訴人謝定達部分漏未判決,但因被告李雅萱已就告訴人姜筱珊提起上訴,應認為告訴人謝定達部分也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認被告李雅萱就告訴人謝定達、姜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係以前述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正犯,並非認為被告李雅萱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被告李雅萱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餘地。原判決既僅就告訴人姜筱珊部分為判決,被告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本院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繫屬於原審之告訴人謝定達,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上開所為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㈤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認被告李雅萱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潘天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天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後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信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被告李雅萱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及黃上瑋均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參少連偵17卷四第97至99、原審卷依第195至200、515至533頁、本院卷第162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雅萱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李雅萱而言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至被告潘天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0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自承擔財務負責發放薪水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行獲取2萬元報酬(參本院卷第173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被告潘天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雅萱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天昊雖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李雅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雅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李雅萱並得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又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雖被告李雅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於量刑時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且被告李雅萱提起上訴後,復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01、202、21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李雅萱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 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雅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雅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雅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私利而應張星池招攬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於網路上向各告訴人搭訕交友,再以不實名目訛詐財物之工作,又提供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款使用,該等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皆尚非甚鉅,且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予坦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上瑋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款項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堪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雅萱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且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亦有變更,兼審酌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彩券行工作,家中有父母、姊姊、公婆,已婚,未成年子女甫於去年0月出生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至被告李雅萱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均應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經掩飾、隱匿之金額非鉅,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密集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李雅萱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李雅萱 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被告李雅萱經起訴就告訴人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上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原審皆漏判,尚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且其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電信詐騙機房,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李雅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潘天昊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潘天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提領款項、及佯裝被害人女友詐取財物之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於原審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潘天昊已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伴唱機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奶奶、健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然被告潘天昊係與張星池共同組成本件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承租作為機房之處所,甚且擔任財務而負責發放報酬與各共犯,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潘天昊於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中顯屬上階層之發起者,處於核心及主導地位,惡性甚重,原判決未為充分評價,僅因被告潘天昊自白犯行,即各僅量處上開刑度,量刑已屬過輕,況被告潘天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12年8月間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且現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偵查並經羈押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潘天昊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非如其上訴所稱未再從事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潘天昊行為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天昊為有利,而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惟被告潘天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潘天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雖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而被告潘天昊固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以佐證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無從認定其有確實賠償各告訴人,自無有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審酌事由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被告潘天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潘天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潘天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