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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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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