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訴-5441-20241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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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韓菊子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韓菊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韓菊子與朱福庭均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 住戶,因認朱福庭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民國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朱福庭理論,而起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朱福庭,致朱福庭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朱福庭,足以貶損朱福庭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朱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趙韓菊子、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至49、99至1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之 盆栽遭告訴人朱福庭擅自移動,與之理論,卻遭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乃質問告訴人:「你身為村長好不好意思、要不要臉」,此為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詎告訴人伸手抓被告左手,被告因疼痛將手抽回,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52巷崇仁社區住戶,因 認告訴人擅自移動其擺放社區花圃之盆栽,於111年1月3日9時59分許,在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與告訴人理論,而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因而向後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9、59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1、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並經證人黃天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5至26、59頁、原審卷㈡第230至2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於111年1月3日9時59分與被告肢體衝突跌倒在地, 旋於同日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臨床診斷有下背痛之症狀,嗣於同年月4日、14日、3月1日持續至骨科回診,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113037494號函暨病歷資料、112年10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6046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9至30、69至70、105至112頁、原審卷㈡第27至43頁)。考量告訴人年逾90歲之高齡,受外力因素向後跌坐倒地,確有可能因背部撞擊地面或臀部接觸地面所生反作用力,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復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說明:根據MRI報告,告訴人所受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為3個月內新傷,原因可能與撞擊、跌倒、骨質有關,益徵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跌倒,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徒以:告訴人事後依然健步如飛云云,空言否認上情,殊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午9時 許,我從青年公園運動回來,經過社區中庭,被告擋住我,質問我移動盆栽的事情,但園藝人員表示盆栽已經返還被告,我據此對被告取回盆栽卻仍索取賠償提出質疑,被告就不高興,對我說:「你是村長嗎?我就不認識你」,還連說3次「不要臉」,被告一邊罵一邊用雙手推我胸口2、3次,我就身體向後跌倒躺在地上,接著我慢慢站起來,我不記得我是自己站起來還是有人幫忙扶我,印象中黃天儒是我站起來之後到場的,我起身後,被告還有再罵「你說你是村長嗎?我又不認識你」、「不要臉不要臉」,還說要打死我,後來是總幹事拉開我們,被告就沒有繼續推我等語(偵卷第19至21、58頁、原審卷㈡第219至229頁),就其遭被告推倒、辱罵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據證人黃天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家中聽到樓下中庭有吵架聲,我到陽台看發現有兩個人在吵架,我就立刻下樓前往現場,我到1樓後透過花圃看到告訴人正在站起來,我隨即繞過花圃到中庭,接著我就看到被告用手肘抵推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說:「你哪裡是村長,我從來沒有聽過,亂講,不要臉,打死你」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卷㈡第230頁至第243頁)。證人黃天儒雖未目擊告訴人倒地過程,然其親見倒地之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復徒手推告訴人身體及出言辱罵告訴人,與本案源起被告不滿盆栽遭移動向告訴人理論之主動尋釁角色若合符節,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肢體接觸造成告訴人倒地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之事實,可見證人黃天儒前開證詞並非杜撰虛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為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移動其盆栽與之理論,而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第十二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至臻灼然。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且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並須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崇仁社區中庭為集合住宅之廣場式開放空間,供住戶、訪客通行、休憩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31至32頁),自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在該處公共場所以「你是什麼村長?我從來不知道你是村長,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內容顯與移動盆栽一事無關,而是在盛怒下辱罵他人之用語,佐以告訴人為崇仁社區住戶,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音量足以驚動住戶下樓查看,聽聞者均為平日易於照面之社區住戶,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受辱,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崇仁社區居住多年(本院卷第105頁),仍以上開言語在社區中庭攻訐告訴人,主觀上當有藉此令告訴人在鄰里間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被告以其僅在就盆栽遭移動一事進行評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不足為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當時我的左手被告訴人抓住,因疼痛將手抽回,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一致說法,告訴人與被告肢體接觸過程係向後倒地,倘被告係因將告訴人抓住之左手「抽回」造成告訴人跌倒,其施力方向應使告訴人順勢往前傾倒,而非向後倒地,其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天儒就其見聞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及以言語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辱罵「不要臉」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縱其用語並非精確如一,亦不得指為瑕疵。被告雖提出「江文財與樊台文於111年5月29日之對話截圖」(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卷宗第59至61頁),主張證人黃天儒與告訴人教唆「葉家圓」偽證,然而證人黃天儒並非本案事主,本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實則證人黃天儒於警詢之初即表明其本人於告訴人跌倒時未在現場,僅見告訴人起身過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就告訴人主張遭被告推倒之重要事實從未附和其詞,可見立場中肯,尚無偏頗,其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村長」身分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未憑空杜撰,被告以前開對話截圖指摘證人黃天儒之證詞虛偽,不足為憑。 ⒊至證人趙安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中庭有 吵架的聲音,就衝下樓,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告訴人撲向被告,作勢要攻擊被告的狀態,口中唸唸有詞,一副在罵髒話的樣子,我沒有看到二人拉扯、推擠或其他肢體互動,黃天儒也沒有,所以黃天儒所述均是謊言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然證人趙安琪為被告之女,其並未指出告訴人「唸唸有詞」之內容,逕認「一副在罵髒話的樣子」,且其並非黃天儒本人,卻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跟朱福庭拉扯或推擠或出拳毆打等肢體互動過程?)這一段沒有,黃天儒也沒有……黃天儒說有看到是謊言」,其迴護被告之意,至為明顯。再者,證人趙安琪係在黃天儒之後抵達現場,此經證人黃天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其他人,趙安琪是最後才到場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37頁),此情與證人趙安琪證稱:我比黃天儒晚到場,我到場時黃天儒已經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無二致,則證人黃天儒先行抵達現場而得見證人趙安琪所未見,應屬合理,證人趙安琪前開證詞,實不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可分,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8歲,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無視告訴人年邁之軀,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復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區住戶間之人格評價,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無和解意願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