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442-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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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有罪部分撤銷。 王惠群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廈(下稱本案大廈)頂 樓用戶,而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王惠群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黃思綺制止其搬運木板上樓,遂與黃思綺爭奪、拉扯該木板,王惠群知悉與他人爭奪、拉扯木板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基於縱使黃思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其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之方式,致木板砸中黃思綺之腳部,黃思綺因此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思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惠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是要拿 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黃思綺來搶木板,伊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是否有砸到告訴人的腳,伊不清楚,亦無傷害之故意,且告訴人的腳並未受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來搶我的木板,她沒有理由,我沒有用木板砸告訴人的腳,且告訴人的腳事後仍能行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有 糾葛,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的時候,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詳下述),而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時,診斷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原審訴卷一第42至4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詳下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原審訴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櫻瑛於警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2月30日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針對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木板之監視影像之勘驗報告及畫面截圖(偵卷第167至174頁)、原審勘驗如附件所示影像之勘驗筆錄(原審訴卷一第47至50頁)、110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大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扯木板錄影畫面放大截圖(原審訴卷一第67至71頁,其中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手按木板上,而木板壓住告訴人右腳之畫面截圖)、110年12月30日15時許本案大廈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訴卷一第73至85頁,為被告抬木板進入本案大廈及告訴人出現攔阻之影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訴卷一第97至1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2月30日告訴人驗傷X光照片(原審訴卷一第135至13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前所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拿著木板 進入本案大廈時,有如附件一、三勘驗筆錄所示之動作,已如前述,而稽之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所載「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等情(原審訴卷一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將該木板短暫提起後、並落下砸中告訴人右腳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在阻擋被告拿建材時,阻擋時被告將建材抬起來,往我的腳上砸,我當下很痛」、「我在阻擋被告拿那塊建材,在推擠時,他把建材往上提,然後往我的腳背上,用力砸下去」等語相符(原審訴卷一第201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將木板短暫提起後、落下砸中告訴人右腳所致。又被告案發時為72歲,大專肄業,已退休,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偵卷第137頁;原審訴卷二第112頁),屬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與他人爭搶拉扯木板等重物時,極易造成他人身體成傷,竟於告訴人攔阻時,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以前揭方式(即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致告訴人成傷,顯然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與告訴人拉扯木板過程中,以將木板短暫提上後落下之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背擦傷、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當庭勘驗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搶木板,後來告訴人往旁邊走去」等情,據以主張告訴人右腳並未受傷云云,然告訴人於距案發後2小時逾即到醫院驗傷,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有急診病歷及x光影像等可佐,足認告訴人之右腳,確因被告以前述方式使木板落下時砸中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右腳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屬實,被告於本院以上開影像光碟為證,稱告訴人腳部並未因此受傷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其是要拿木板回家修理漏水,告訴人來搶 木板,為了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且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木板,而遭被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4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4頁),則被告似無從以其係為保護木板才與告訴人拉扯係正當權利行使為抗辯。何況被告是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板落在告訴人右腳上」之行為,致告訴人右腳受傷,此舉顯非拉扯或爭奪木板之合理行為,而是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傷害行為。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0年12月30日出具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之傷勢,並載明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6時至醫院驗傷(見偵卷第21頁),並有附件一勘驗筆錄所載可佐(告訴人當場稱「還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等語,足見告訴人右腳當場已感受到木板之重物壓迫)。而告訴人於距案發之時未久即就醫驗傷並照x光檢查,而x光檢查與告訴人的傷勢係在右腳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傳喚證人即物業管理人員鄭鼎暘、林東翰,證人鄭鼎暘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攔阻被告拿木板上樓,係告訴人搶被告的木板,並稱告訴人當天並沒有受傷等情(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然證人鄭鼎暘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侔而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東翰證稱其當天未在場,但事後有聽說等情(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是證人林東翰既未親自目睹,僅係聽聞他人轉述,自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可採,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搬運木板至本案大廈頂樓之細故,即與告訴人拉扯木板,並於拉扯木板過程中,以上開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案發時已退休,靠子女扶養,有3個成年子女,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訴卷二第112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俱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惠群係臺北市○○區○○○○0段00號林○大 廈(下稱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而告訴人黃思綺則為本案大廈住戶,2人因王惠群是否有權使用本案大廈頂樓之問題而素有糾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原審另就附表編號1、5至8所示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稱告訴人無恥、可恥的女人,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其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被訴涉犯誹謗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此部分即無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罪,辯稱:伊不否認確有 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惟伊是在自己家裡講,並非對公眾發表,且是告訴人黃思綺先侵犯伊,說伊是流氓、霸佔,所以伊講這樣是合理的,伊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那天又在伊家中開記者會,是告訴人妨害名譽在先,所以伊才有所回應等語。查:被告係本案大廈頂樓用戶,與同為該大廈住戶之告訴人素有糾葛,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第一層(即20樓)之說明會現場,向在場之媒體、記者及住戶發表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所示言論內容(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中、偵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1至13、55至57頁;原審訴卷一第189至216頁)、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委員史櫻瑛於警詢中、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告訴人製作之110年11月17日本案大廈20樓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71至73、10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六、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 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等情,關於被告上開言論是否為真實,業據證人羅王溱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上開言論所指的事,鄰居很多人都知道,鄰居及物業管理人都口耳相傳,並有與告訴人親近之人指述確有其事之具體事件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38、241至242頁),是就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所指乃告訴人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可恥等言論,細究其言論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評論)部分,則同一言論內容既係以某項事實(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為基礎而評論(可恥),顯係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此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做過人家的小老婆、做人家的小老婆)既是事實敘述,雖可謂事關告訴人個人私生活事項,然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大廈代理主任委員,告訴人亦自陳當天是執行管委會決議事項(詳偵卷第12頁告訴人警詢陳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係執行與本案大廈多數人利益有關之事務,再參諸告訴狀所載之被告言論(詳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參偵卷第109頁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是在記者、媒體、住戶等多數人(約30人左右)聚集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頂樓屋突事件之說明會現場(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內容,原審訴卷一第196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及一群人在屋突第1層電梯中及外部,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言論,告訴人亦指稱被告為流氓、霸佔(告訴人雖未證述其當天有此情事,然參見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可認告訴人在當場確有指摘被告為流氓、霸佔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採 認)之言語衝突中,互揭瘡疤、互相指控之情事,故此,難謂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純屬傳述告訴人個人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行為人陳述之內容應整體觀之,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 或 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是本案被告既因如證人羅王溱娜所論述之途徑而得以自鄰居、物業管理人員口耳相傳及事跡之傳述中獲悉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因其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並無違諸常情,堪認非無相當之理由。職是,本案既是告訴人與被告因被告是否無權源佔用本案大廈之頂樓屋突事件之說明會現場,因雙方立場不同而各持己見之權源有無衝突中,且所涉被告有無使用本案大廈之權源,既事關公共利益,在如此事關公共利益之紛爭中,被告復有相當理由主觀上確信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之事為真實,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規定,而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不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涉犯誹謗罪 ,其行為如前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不罰,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誹謗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遽對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陳怡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11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至50頁 ) 一、勘驗標的: 1、檔案出處:卷附正面寫有(三)之光碟片。2、檔案名稱:0000000-林肯-王惠群班建材衝突影片。3、發生時間:110年12月30日15時許。4、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5、時間長度:30秒。6、內容:  ⑴現場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大廈0樓大廳,王惠群 (頭戴帽子,臉戴深色口罩,身著深藍色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以雙手拉住木板面對大門的那一側,黃思綺(臉戴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藍色長褲、拖鞋之女子)以右手抓住木板另一側。雙方互相辱罵。  ⑵王惠群不斷搖晃木板試圖擺脫黃思綺未果,又王惠群先表示 「你不要動我的東西」,黃思綺則反覆表示「他打我」,王惠群亦回應「打什麼…碰我的東西幹嘛」。  ⑶6秒時王惠群以雙手及右膝將木板往上往前短暫提起,隨後木 板落在黃思綺右腳上,黃思綺則抽回右腳並以右腳踩住木板下緣,且表示「還壓我,你幹嘛打我」。  ⑷其後攝影之女子表示「思綺你不要跟他打」,黃思綺則回應 「我沒有跟他打,他打我,還用木板壓我的腳」。王惠群則表示「碰我的東西幹嘛」,黃思綺則回應「不能上去,你不要坐電梯,你沒有繳管理費」,王惠群再表示「你欠我多少錢」,黃思綺則回應「甚麼叫我欠你多少錢」。  ⑸影片結束。  二、勘驗標的:   被告當庭提出之光碟,內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內容:   本檔案與前開勘驗之內容,顯然不是同一段內容,過程仍係 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拉木板,告訴人並出言表示,被告不可以上去,被告則表示,你是警察嗎? 三、勘驗標的:1FCLOBBY-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16分46秒至19分57秒   內容:  ⑴影片時間16分46秒時被告從一樓大廳門外搬一片木板進入大 廳,經過16時51分經告訴人以左手拿住木板方式檔下,抓住被告的左手檔在木板前面,並將被告往反方向推。  ⑵期間持續往被告方向推木板,二人持續抓著木板,直至17分3 5秒時,被告放開木板,木板即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⑶17分50秒,被告扶起木板,將木板放在地面直立,告訴人邊 打電話邊以右手抓住木板。兩人扶著木板站立在大廳內,18分24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僅剩告訴人及另一在場人扶著木 板。  ⑷18分51秒時,被告走向木板朝告訴人方向推了一下,告訴人 與被告持續爭吵,18分56-57秒時被告舉起木板,接著木板放在告訴人的右腳上,告訴人以右腳頂住木板,被告又將木板往後拉,兩人持續在木板的兩側爭吵。  ⑸19分57秒時,被告離開木板,告訴人手也放開木板,木板因 此倒地。 無罪部分之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檔案時間 言論內容 1 王惠群公然侮辱影片.MOV 00:54-01:00 而我們今天等於是幫大樓存在到今天,而我們竟然被這些忘恩負義的人領頭來告我們。 ⒉ 02:08-02:14 你們可以去查一下這個人的前科,多麼無恥的前科,做過人家的小老婆。 3 02:22-02:23 可恥的女人。 ⒋ 02:26-02:30 做人家的小老婆可不可恥,偷人可不可恥。 5 王惠群妨害名譽影片.MOV 00:07-00:57 可是今天有人為了一己私利,我們檢舉她都更不合法,因為這個人他本身是做仲介的,他做仲介的過程裡面,他在這個都更已經做7、8年了,一點進步都沒有,他低買高賣,他總共我們去地政事務所查,他做了40多戶了,估計起來一戶200多萬她已經賺了7、8000萬了,可是大廈都更沒有動靜。 6 01:24-01:42 你們可以去打聽這個人她過去在仲介的品德,她當初在這她的房子還被查封過,欠人家錢,還偷蓋圖章,還偷蓋我們管委會的圖章,也被人家告,後來人家幫他講話才不起訴。 7 02:16-02:32 就她做了都更委員會以後,因為她賣了40多戶她有自己的小團體,她就開始搞組織,學1450天天找十幾個人來攻擊我們,我在這邊40多年沒跟人家發生糾紛過,她是怕我們給她檢舉她,她就動用你們當工具。 8 02:58-03:02 這完全就是她個人的行使不正當的東西,她怕大家檢舉她。 9 03:46-03:58 就她存心想給我們趕走,各位了解意思嗎?她找警察、建管處,還有你們記者媒體當工具,來作為鬥爭的工具,大樓本來平安無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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