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5444-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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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鎮廷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8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原審雖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減輕因子,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   更正說明即足,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㈢被告固供稱:我另案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查獲,有 向白河分局供出上手,白河分局也有查獲我的上手,與本案的上手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縱「另案」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洗錢正犯,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仍與「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不具關聯性,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後段之規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又有家人待撫養、照顧,另被告向白河分局之警察供出上手,上手亦已為警查獲,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橋頭、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現另由臺灣臺南、橋頭、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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