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447-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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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修凱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7、15903、2 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修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 附表甲「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58頁),上訴人即被告楊修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306至307、359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1年10月間)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4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10月間)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本件4次犯行,各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新法之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取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罰均無變動,僅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修法後明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有無超過1億元而異其刑罰內容,以及偵審自白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均會影響洗錢行為之刑罰內容,而須作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此刑罰內容之變動係出自同一法規(洗錢防制法),其規定刑罰內容之條號或有移列,但洗錢之定義大致相同(雖有擴張,但不影響修法前行為,且本案犯行態樣不論新、舊法均該當洗錢定義),此與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均較舊法規定提高,同次修正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條件則更趨嚴謹之情形,如出一輒,而該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司法審判於個案中均採法定刑與自白減刑規定各別比較適用。以此類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以符合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且被告辯護人亦具狀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本院卷第346頁),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洗錢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其所犯之罪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之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應依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盧芬祈、吳正一於本院及原審各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及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被害人盧芬祈和解部分業已當場給付完畢),及被害人吳正一陳報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刑事陳報狀、收據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7至158、169頁,本院卷第327至328、237、287頁),且被告一再陳明有意願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進行和解或調解,然因上開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32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各節,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即非可取。惟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沒收撤銷部分詳下述),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既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程度,其本件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正一達成和解,於本院復與被害人盧芬祈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述),且一再陳明有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僅因上開人未到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然亦陳明願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自陳高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幫忙支付家裡開銷、手部天生發育不全,因此謀職受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分別為111年10月6日、8日、13日、14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全因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而起)及時間間隔甚短,並斟酌被告於本院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原審附表編號1、2所載之被害金額較大,然被告業已透過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填補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並陳明願意就附表編號3、4被害人全額賠償等情,均宜納入被告整體犯罪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二)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受詐騙匯出款之金流形成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金流),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吳正一、盧芬祈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又於本院第2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就上開各罪均自白,復據被害人盧芬祈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已然知錯,除前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外,對其他未到場之被害人亦表示願全額賠償等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表明願以全額賠償方式與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達成調解或和解,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之意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編號一、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謝雲麒、陳詩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應予撤銷: (一)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已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不論刑法或特別法,若有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生效,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告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二)如前述,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被告如原審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轉匯、編號2所示 提領現款之行為,而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均已匯入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編號1、2所示被告帳戶為第1層帳戶,編號3、4所示被告帳戶為第2層帳戶),而本案中信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是上開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詳前附表各編號所載)均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復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說明,本件裁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已生效施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如前述,被告提領該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證人劉治華於原審作證稱被告已用該筆現款94萬元購買泰達幣等情(原審卷第116頁),此外該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卷內本案中信商銀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害人贓款均為被告終局受領;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及其提款卡,均 係由被告持有並受指示提領或轉匯(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足見上開帳戶或提款卡,係為被告所持有而犯案,均為從事詐欺等犯罪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或提款卡既未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縱被告於新洗錢防制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故原審判決於宣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尚未修正施行,而未及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非允洽。又原審判決雖將其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款項滙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金錢流向,區分為提領與轉匯而異其處理方式(詳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6至29行所載),並以此作為被告有否實際管領之判斷。然新法第25條第1項已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因此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管領洗錢標的已非所問。如前述,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贓款進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之時間,即由被告提領或轉出而由他人持有,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終局受領各該款項,若一概諭知沒收,在情理上容有過苛之虞,允宜準用刑法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職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金額有所爭執,而未及指摘上開各節,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說明論述如上,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芬祈 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13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逕予更正)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正一 111年10月12日13時56分許/90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雲麒 111年10月8日16時44分許/3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詩芸 111年10月5日21時39分許/5萬元 楊修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謝雲麒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謝雲麒彰化商業銀行(代號009)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謝雲麒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謝雲麒帳號詳偵字第28596號卷第19、129頁所載。 二 被告楊修凱應向被害人陳詩芸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被告楊修凱以匯款方 式,匯至被害人陳詩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或其他被害人陳詩芸指定之方式,或由執行檢察官協助履行)。備註:被害人帳號詳偵字第15903號卷第15、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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