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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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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