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5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憲(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原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與另案被告施秉軒間社群軟體 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至少從112年6月19日就處於指揮地位,又從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奇賢間社群軟體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暱稱為MR.Shelby是擔任發給另案被告陳奇賢酬勞的角色,足認被告處於主導地位;被告竟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偵辦中再犯本案,顯然無視法紀;被告在本案警詢、偵訊中未坦承犯行,並為不實之辯解,欲降低自己在本案中之角色。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 均已為肯定供述,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譚國宏亦無任何損失,被告仍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補償,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詢據犯罪嫌疑人施秉軒所稱 ,陳奇賢負責面交收取贓款,施嫌負責盯著他,你係擔任負責向陳奇賢拿取贓款給上游之工作?你做何解釋?)被告:我不清楚;我就只是負責載他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本件涉案部分是否認罪?)被告:我否認」(見偵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表示不知情而否認有主觀犯意,其於偵查中更明確否認犯行,故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上訴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 惟本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故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處於主導地位,然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王惟康」處於主導地位,而指示共犯陳樂、施秉軒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本院則應以此犯罪事實為基礎予以量刑審酌,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王惟康」有時會拿其手機在群祖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211頁),是卷內暱稱為MR.Shelby之對話內容,難逕認為均係被告所發送,故檢察官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主張被告實處於主導地位而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並不可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另案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6號詐欺案,業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該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類型,難以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有願意補償告訴人,礙於告訴人請求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節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除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仍應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