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452-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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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晴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姜金琦與被告周子晴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緣自訴人發現本案社區地下室嚴重漏水,並於自訴人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即決議付費委請SGS公司辦理檢驗地下室連續壁漏水原因,亦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需求,而以LINE群組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由詩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詩雅公司)在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三樓約1平方公尺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另於同年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管委會會議追認通過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用,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在110年10月5日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上開行為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拆除之原因係地下3樓機房牆面滲水與發霉甚多,而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誣指自訴人委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因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後附之下列資料:①姜金琦之開璽吾界房 屋買賣契約書、②建物謄本、③開璽吾界建案網路列印資料、④開璽吾界社區108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⑤開璽吾界社區109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⑦開璽建築名片、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562號函、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函、⑩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⑬開璽吾界社區109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⑭開璽吾界社區109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⑮開璽吾界社區109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⑯現場照片、⑰開璽吾界社區110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⑱開璽吾界社區110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⑲開璽吾界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4日吾(管)字第110092401號函、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㉑施工照片、施工影片光碟、㉒估價單、㉓SGS出具報告光碟、總結報告、檢驗照片、公設檢驗說明會、㉔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京字第20211101-1號函、110年11月12日開京建設說明會出席簽到表、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 二、自訴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後附之SGS公司110年9月29日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113年4月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②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5月6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後附之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②110年9月29日SGS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③照片、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06822號函、⑤開璽吾界社區111年6月14日委員會會議記錄、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五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第三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照片、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③第五屆委員當選公告、④第四屆檢委會委員遞補及職務公告、⑤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⑥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⑦姜金琦手機錄影光碟、⑧住戶提案單、⑨姜金琦112年6月5日金字第3 號函及其附件、⑩賴詠宜具名之開璽吾界重要文件聲明等;11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六狀後附之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不起訴處分書、③現場照片等;113年12月17日刑事自訴意旨狀後附之自證53至63等證據資料。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惟否認誣告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SGS公司於110年9月29日派員至本案社區辦理檢驗前說明會時,僅說明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未提及需將系爭牆壁拆除,亦未要求社區應配合拆除牆面以供檢驗,且就SGS公司提供之檢驗流程簡報、相關檢驗流程資料可知,SGS公司針對是否有漏水瑕疵係採取目視外觀之方式,根本無需以破壞牆面之方式檢驗,加上後續SGS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牆壁具牆面不平整之缺失等事證,被告始認為自訴人所稱以供檢驗為由拆除系爭牆壁乙情非屬真實;自訴人在SGS公司檢驗人員表示本案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後,仍要求開京建設公司委請防水專家至社區辦理說明會,於該說明會中主講之林志憲博士明確說明社區地下室牆面之工法未有任何瑕疵之下,拒絕回復原狀,且未將拆下之系爭牆面送至任何其他單位進行檢測,反將之任意丟棄,自訴人又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要求停止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計畫,或將正在修繕之施工人員驅離現場,致使本案社區之公設瑕疵遲遲無法進行修復,至111年3月27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決議,始通過依照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方式進行修繕,足見自訴人不斷阻撓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確實已損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鑒於自訴人仍無意修復牆面,遂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律師討論後,為避免自訴人及爾後各屆委員會循例恣意破壞社區公設,始對自訴人提出前案刑事毀損告訴,被告主觀上當不具誣告故意,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陸、不爭執事項   自訴人與被告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並於11 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人與訴外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之108年8月17日「開璽吾界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8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騰本、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自訴人與偉邦公司林世偉110年10月4日LINE對話截圖、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照片、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影片光碟電子檔、詩雅公司111年5月9日補發之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字第9609號處分書各1份(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66頁、第67至6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47頁、第149、1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柒、自訴意旨固以①被告有出席110年9月2日管委會會議【自證14 】,顯然知悉社區現階段有漏水、滲水等問題,以及該次會議決議由第三方單位檢驗並就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②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勘驗結果顯示,工程師吳明銘當時已說明會針對複壁做排水測試,而被告既有到場參與,足證已知悉SGS公司將針對系爭牆壁進行檢測,③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之追認案【自證15】,被告在提起前案告訴時即已知悉該議案,④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說明地下室漏水缺失改善事宜,被告有出席該次說明會【自證24、25】,可證被告知悉自訴人基於管委會職務而拆除系爭牆壁以供SGS公司檢驗,據以主張被告明知自訴人拆牆係為檢驗漏水,並非基於毀損故意,因認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構成誣告罪: 一、開璽吾界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於110年9月2日舉行,出 席及列席人員包括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及身為住戶之被告,於議題討論下項中議題一記載「社區公設及設備缺失處理方式討論案;提案:第三屆委員會;說明:1.社區現階段有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問題,因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性持有疑義。2.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說明。因此第三屆委員會提議由社區協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費用敬請開京建設支付及針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5.敬請討論與決議。決議:1.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亦承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並討論上述問題(本院卷第251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載明就社區漏水問題,由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說明乙節,以及被告為本案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函、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審自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許多問題,且社區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有疑義,以及管委會決議發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之事實,此情先予認定。 二、徵諸原審勘驗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說明會錄音檔案之結果(詳如附件),可見該公司專員吳明銘於現場稱「我有跟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是地排的排水試驗」、「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是由SGS公司檢驗人員之說明,本案社區地下室機房複壁擬採排水試驗檢測,且連續壁漏水屬於正常現象,連續壁的水會流向特定處所,並未提到要拆除系爭牆壁供檢測。復觀諸SGS公司在前開說明會現場提供之簡報檔內容(原審自字卷一第201-210頁),亦僅提及檢驗標準、檢驗編組與流程、查驗或檢驗內容及配合人員,在檢驗配合事項上敘明「施工圖及設備清冊」、「配合測試操作」、「安全上下設備」、「開啟機房門鎖」、「測試所需水源與電源」、「防水閘門測試組裝」、「閘門測試水(管)帶」、「泳池、水景注水」、「排水測試盛水工具」、「測試後開關確認」、「核對文件及休閒空間」等(原審自字卷一第204頁),就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公共區域之查驗內容載明「目視外觀是否漏水」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208頁),隻字未提有配合拆除系爭牆壁以供檢測之需要。另佐以證人即參與該次說明會之余友仁(開京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中證稱:SGS公司在110年9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做檢驗之用,且該公司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是正常現象(原審自字卷一第504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及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應有拆牆以供檢驗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無端破壞拆牆,進而認為自訴人有毀損嫌疑,並非全然無因。 三、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拆除系爭牆壁是供檢驗之用( 本院卷第257頁),然依卷附本案社區管委會群組(成員共9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8】顯示,「蔡淑卿吾界總幹事」:「明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FRANK GM WU吳國銘」答「同意」,「INEZ賴副主任」於時間顯示「2021年10月5日」答「同意」(原審審自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回推「蔡淑卿吾界總幹事」傳送前揭訊息至群組之日期應為110年10月4日,而該對話內容中只見「蔡淑卿吾界總幹事」、「FRANK GM WU吳國銘」、「 INEZ賴副主任」等3人,並無被告身為群組成員、加入討論或讀取訊息之紀錄,且被告並非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爭牆壁前,已知自訴人委請該公司拆牆之行為。又自訴人所引另案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自證31】),乃本案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牆壁請求自訴人回復原狀經法院駁回之訴訟事件(原審自字卷一第303頁),至多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主張拆牆係因應SGS公司檢驗之說法為該案所採,尚不足作為被告知悉自訴人拆牆目的之理由,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辦理說明會,由 駿瑩工程總經理林志憲博士主講關於地下室連續壁導水牆工程與改善方案之議題,說明會中提及「開璽吾界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連續壁本來就是會有水,只是漏水量的大小」、「連續壁一定會漏水,只是漏的大跟小」、「我們社區的漏水率很低」、「開璽吾界社區以導水牆導水明溝方式來處理,它的排水經由排水溝直接排掉,導水牆的工法工序是很麻煩的」等情,有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自字卷二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由該次說明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見林志憲博士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完全未提及有亟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係以拆牆方式就漏水事項進行檢測。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自訴人拆牆並非為了檢驗,而是破壞乙節,難認出於虛構或捏造。 五、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後,本案 社區在同年月29日進行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拆除費用12,000元之追認案,會議紀錄固載明「議題三: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原審審自卷第133、138頁),而被告供稱提起前案毀損告訴前,已知悉上開會議通過拆牆費用之追認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08頁),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與管委會所述「因應檢驗所需而拆卸牆壁」乙節並不實在,此係自訴人將破壞拆牆行為合理化之說詞(本院卷第26頁),考量SGS公司至本案社區檢驗後所提出之報告書內容,其中「地下室檢驗缺失項目」之「項次262:B3F儲藏機房牆面汙染」改善建議為「清理復原」,「項次268:B3F儲藏機房牆面不平整」之改善建議為「重新施作」(本院卷第93、95、97頁),則被告辯稱本件經SGS公司事後檢驗認定系爭牆壁為缺失,進而認為自訴人蓄意破壞拆牆,並非毫無依據。復以SGS公司在本案牆壁遭拆除前既有派員至社區並輔以簡報檔說明,由說明內容可見該公司對於地下室3樓有無漏水瑕疵之查驗是採取非破壞性的檢查,且該公司進行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亦認定本案牆面之情形屬於缺失,從而,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非法破壞牆壁,難認有何刻意虛捏之情。 捌、自訴意旨另主張拆除系爭牆壁費用僅1萬2千元,非屬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毋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且被告身為建商財務長,顯然知悉在規約規定金額以下之拆除行為只需經管委會決議即可進行(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另據本案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規定「其它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審自字卷一第288頁),系爭牆壁既屬本案社區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被告主張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社區規約,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在拆除系爭牆壁前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有疑問,於SGS公司至社區進行檢測說明期間,均未提及有拆牆之需求及必要,其後開京建設公司在社區舉辦說明會時,林志憲博士亦表示該社區連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基於所獲悉之資訊,經與律師討論後,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並判斷自訴人拆牆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既非全然無因,亦難認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縱使自訴人於前案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毀損罪之嫌疑不足,亦難因此反推被告在提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毀損事實而刻意虛捏犯罪情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玖、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原審自字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 【檔案時間:02:43-03:35】 吳明銘:社區這邊。女聲:(小聲低語)我們有…(無法辨識)…吳明 銘:然後、然後最後是那個,是左下角那個機房門的開啟,我當 然是希望10月5日當天,請經理這邊先協助把機房打開,因為我 們當天、當天集合好、分散的時候就直接帶開了,我們每個人都 是各做各的,所以會來不及借鑰匙,所以希望是先把門打開、機 房的門打開這樣子。再來需要測試的水源、及測試中中需要的電 ,這其實是很一般啦,就像現在有電就可以了。然後,因為社區 沒有防水閘門,所以這兩個是跳過的,也沒有泳池。然後我有跟 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 是地排的排水試驗。 【檔案時間:18:00-20:01】 (背景有男女交談聲,內容無法辨識)女聲1:機電房…可是我們之 前有照片。女聲2:我們有弄我們的照片。女聲1:對阿。女聲1 :有比如說機電房有那個、滲水阿、漏水阿。吳明銘:可是我們 其實、因為我們跟公司開會,我們必須要…(無法辨識)…所以有時 候,有時候是天氣啦,沒錯。女聲1:你看得到水痕嗎?吳明銘 :可以,這個…(無法辨識)女聲1:他可以看到水痕。吳明銘:這 個牆壁如果有(無法辨識),當然我們不能因為住戶照片提供,我 們就當作…(無法辨識)…我們還是要去看看。男聲2:那如果這種 情況是說,等到下雨天你們再來?女聲1:對嘛。吳明銘:這可 能、可能要跟我們的主管講,可能會有…(無法辨識)。女聲1:不 是啊,像我們如果,在噴那個藥的時候,如果我們今天噴完、隔 天下雨…是要我們隔天還要再來、天氣好的時候再來(無法辨識) ,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們這個最重要的囑託就是要看漏水嘛 ,如果今天連續三天都沒有下雨,你看不到東西的話,那、那怎 麼辦?對阿。吳明銘:是沒錯…(無法辨識)。女聲3:是不是有儀 器可以去測牆壁裡面的那個。吳明銘:我們沒有那個東西、我們 沒有那個東西。女聲3:(無法辨識)吳明銘:…(無法辨識),所以 我要講一下,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 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 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 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19:19-19:39)女聲1 :OK,好。男聲2:這個部分能夠做檢測嗎?吳明銘:蛤?男聲2 :那個…(無法辨識)排水實驗。吳明銘:蛤?我們就是會、我們 會針對它的…連續壁通常會、做一些地毯,可能是在地毯裡面, 或許是外漏等等,我們去放水。我們去把水,去看能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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