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453-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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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申林梅英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有勘驗現場錄 影光碟檔案,從影像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再開啟復關閉之情事。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之狀況,在車門開關全程,被告的左手手掌部位離車門甚遠,完全沒有左手手指遭車門夾傷之情事。又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可知,被告於就醫時向醫師自述左手手指受傷乃因撞擊後戒指破損造成,而非遭公車車門夾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其自身手指並無遭公車車門夾傷乙情,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事發當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江釩涉有傷害犯行,而對江釩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綜上,足見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原審無視上揭明確影像證據,率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違誤甚明。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以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時,因告訴人開關公車車門時不慎而夾到其左手手指致其左手手指擦挫傷,故對告訴人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告訴人嗣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審經勘驗現場公車上之影像,及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因年事已高,出於誤會或懷疑其受傷係由告訴人關閉車門所致,其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對公車司機提起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各項證據詳加論述並說明理由綦詳,且認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依卷證所示,被告確實係因搭乘告訴人所駕駛公車而受傷,其主觀上認為係告訴人所引起而提出傷害告訴,並非空穴來風,無端編排攀誣,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為。綜上所述,原審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林梅英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林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申林梅英明知告訴人江釩於民國111年12月1 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A車)時,並未因開關公車車門夾到被告左手手指,其左手手指擦挫傷並非告訴人所造成,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誣指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1份、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附醫北院行字第1120511949號函1紙及被告111年12月15日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而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伊有去站長那裡但站長不在,可是伊有走到前面給告訴人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在發生當下,從勘驗結果可以知道被告的手與門把持續接觸,且門有開啟的狀況,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而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其自身的經歷,及事發後破損的戒指,及事發後迅速就醫的診斷證明作為依據,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事實的情形,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請庭上斟酌被告已高齡81歲,即便陳述方式及不同敘述有混亂,也沒有辦法因此認定確實有誣告的犯行,再者被告左手戒指也因此斷裂,如無外力情況下當無可能斷裂,故被告係基於上開跡象而提出告訴,且被告也係於案發之後短時間內提告,實無誣告的情形,加以被告並無前科,足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誣告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虛構事實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車輛,並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指涉告訴人涉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7244卷第4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7頁、他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憑空捏 造申告事實,說明如下: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36號 卷存放袋內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內容錄影檔案全長0分20秒,此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駕駛之公車(下稱A車)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播放時間0分1秒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41秒,監視器畫面左上至右拍攝角度依序為公車(下稱A車)前車門朝車尾拍攝(編號1)、後車門上方(編號2)、車前狀況(編號3)、車尾朝車頭拍攝(編號4)。編號3畫面中可見1名身著紫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站在公車站牌旁等車。隨後甲女自A車後車門及編號2畫面上車,可見甲女雙手抓著車門欄杆,左手拿著細繩連結包包之票卡夾準備上車,甫踏進車內時車門隨即關閉,A車緩慢地繼續前進,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之欄杆,左手拉著票卡夾,此時可見甲女左肩之背包遭車門夾住。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時,A車後車門再度開啟,甲女脫困後隨即走至驗票機前方左手持票卡夾驗票,錄影結束。二、此錄影檔案無聲音,畫面連續無中斷。另參以勘驗附件「編號及說明」欄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0秒,編號2畫面中可見甲女甫上車之際車門隨即開始關閉,此時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1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紅圈處)已走進車廂;編號2畫面中可見車門即將關閉,甲女左手仍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2秒,編號3畫面可見A車車門關閉並緩慢向前行駛;編號2畫面可見甲女之背包遭車門夾住,甲女右手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7秒,編號1畫面中可見甲女仍(紅圈處)站在車門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次開啟,此時甲女仍站在原地,左手拿著票卡夾(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8秒,編號1畫面可見甲女已脫困並朝車廂內移動;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全部開啟,甲女左手拿著票卡夾靠近驗票機(紅圈處)。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11時38分59秒,編號2畫面可見A車車門再度關閉,甲女站在驗票機前方,右手仍然抓著驗票機下方欄杆,左手拿著票卡夾感應驗票機(紅圈處),有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而自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固可認被告自A車上車之際,手有抓住車門扶手,車門隨即開始關閉,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再開啟關閉之情事,並且因為過早關閉而有夾到被告所背之後背包,然被告於上開車門關閉再開啟、關閉之時,左手始終拿著票卡夾,並未有因為告訴人車門開關,而伸手抓住包包或是其他原因而遭車門夾到之狀況乙情。辯護人此部分辯稱:過程中確有折到狀況,故造成被告手上戒指有斷裂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走到伊 後面跟伊說「你夾到我的手」,伊那時候沒有反應,被告過了1站又走到伊旁邊跟伊說「司機你夾到我的中指」。伊等紅燈時,伊心裡想說怎麼可能夾到中指,後續伊沒有回應被告,被告後來回坐位上說要找伊站長等語(見偵7244卷第2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被夾到後就走到告訴人旁邊告訴告訴人夾到伊的手了,但是告訴人不承認,後來伊就去總站找站長,但是站長不在,之後伊就又搭乘247號公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驗傷等語(見偵7244號卷第7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戒指照片1份(偵7244卷第12頁、偵1891卷第15頁)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因左手受有傷勢,而主觀上認為左手遭車門夾傷並導致戒指斷裂,隨即告知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而A車車門確實有過早關閉而再次開啟之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A車車門有提早關門而再次開啟、關閉,且自身左手手指受有傷害,而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身左手手指受傷之原因係因為遭車門夾傷,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非無疑。  ⒊再者,本件案發當時為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於同 日下午15時即至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且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亦為111年12月15日,有調查筆錄、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7244卷第7頁、第12頁)可佐,另參以本件案發過程中,A車開門關門2次之時間僅為20秒,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資訊結合,於發生時間極為短暫之情況下,設想可能導致自身左手手指受傷之緣由,得出可能係A車車門開關導致其左手手指受傷等結論,而於事發後立刻接續向告訴人、公車總站人員、員警供述上節,且至醫院驗傷,並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則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逾80歲,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審訴卷第7頁)可佐,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其所受之傷勢係因告訴人關閉車門所導致,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辯護人辯稱:被告後續提出傷害的告訴是基於被告自身的經歷,即便於偵查程序有陳述夾到手,應係陳述方式以及不同敘述的問題,並且被告已高齡81歲,陳述方式或有混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基上,縱被告於描述導致其手指受傷之主觀認知因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有所差距,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而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案有何誣告之行為,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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