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454-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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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琴 義務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秀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秀琴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 號、45地號土地),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已改制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稱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其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應知未經陽管處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惟鄭秀琴仍置之不理;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鄭秀琴之部分物品,惟鄭秀琴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止。 二、案經陽管處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經檢察官、被告鄭秀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4至22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使用45地號土地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年,一直繳到現在,我繳的土地是45地號、47地號,我是在這兩個地號有起訴書記載的行為,沒有在33地號土地上,縱有也是過失云云。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在本案45地號土地購買建物,主觀上認為其有使用33地號、45地號之合法權源,墾殖部分也是為了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的想法,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的主觀犯意。惟查: (一)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陽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均屬國有山 坡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投區湖田段二小段45地號、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資訊查詢系統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1年10月24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1332178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事件判決,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至84頁;本院卷第57、59頁);而被告前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因擅自墾殖、占用前開45地號土地,刑事案件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將原判決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民事事件部分,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00地號、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拆除,標示C 、F 、G 部分地上物移除,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陽管處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06年12月25日,將被告占用前開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士林地院、本院、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士林地院、本院民事判決書各1份、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519號卷宗之節錄影本(包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陽管處105年11月8日營陽遊字第1051004053號函檢附陽管處會勘紀錄與違建通知單各1份)、士林地院106年12月25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4159號執行筆錄2份、陽管處107年1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十五)狀1份暨106年12月25日拆屋還地事件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7至43、352至359、406至411、415至426、444至464頁,本院卷第147至197頁),依上開卷附之民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違法占用墾殖之土地包含33地號、45地號土地等情,核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未經陽管處同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 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嗣陽管處所屬巡查員自109年8月7日起多次巡查發現上開情形,即張貼公告限期促其改善;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惟被告仍繼續以相同方式墾殖、占用,迄至111年5月27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瀚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他卷第486至490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復有陽管處109年6月30日、7月20日、8月7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巡查日報表11份暨現場照片、證人黃瀚嶙提供109年9月7日、9月15日、110年8月10日、8月13日、9月27日之現場照片18張、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被告偕士林地院民事庭會勘指認使用範圍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大隊送達證書1份暨111年5月27日送達予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7月1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11967號函檢附湖田段第二小段第33、45、47地號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之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佐(他卷第45至56、278至293、296至298、334至335、338至345、348至349、492至500、504至50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至23、25至29頁)。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言:他卷第279至398頁,他卷第492至500頁中的植物及物品都是我的,南瓜是我將吃剩的南瓜籽灑在地上長出來的,另外我有澆水給植物生長,我還花錢買了一些植栽,是種在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他卷第496頁下面還有我種植的南瓜跟芋頭,我種植的芋頭還會開花等語(本院卷第84頁);準此,被告於先前之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均判決確定,且由陽管處聲請強制執行將其占用之33地號、45地號等地上物拆除後,被告仍在明知33地號、4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山坡地之情況下,仍未經陽管處同意,以前揭方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100年6月1日起受讓案外人坐落在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47地號土地),故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即自74年9月1日前即有實際居住在45地號土地之要件,且因45地號土地位在陽明山國家公園之「核心特別景觀區」,無法廢止撥用為非公用土地,被告不能依上開處理要點請求發放拆遷救濟金,且係無權占用45地號土地,並判決被告應將坐落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標示C、F、G部分之木製棚架、帆布車栩及水塔等地上物移除,另應將坐落33地號土地上之標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33地號、45地號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院之判斷」㈢⒊⒋),復經本院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暨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80、185、187、189至197頁);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執行完畢後,竟自109年6、7月某不詳時間,又在33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另在45地號土地上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擅自占用、墾殖,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其主觀上逕認對於33地號、45地號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此番辯詞,悖於事實,無可採信。2、又被告占用之國有土地範圍,已及於3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04平方公尺,以占用栽種野薑花等植物乙節,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自承陽管處人員指界位置確為其所使用、其係種植野薑花等語,有經臺北士林地方法士林簡易庭110年士簡調字第1298號拆屋還地事件之111年4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3頁),此外據卷附109年9月7日、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3日所拍攝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所示,其上有遭被告種植之植栽及堆置之其他地上物等情(他卷第493頁上方、495頁上方、496頁下方、497頁下方、498頁上方照片所示)無訛,另經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至84、87頁)。又被告未經同意占用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法官於111年4月8日、112年5月4日至現場履勘時,前者期日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指定人員指界,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面積,後者期日則囑託士林地政依法院來函指定人員現場指示位置測量地上物位置,並依地號分算(45地號除外,不必勘測)、套繪至111年4月8日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次履勘、士林地院量測之結果均顯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確實包括33地號土地在內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9日士院鳴民廉112訴83字第1120304961號函檢附33地號土地栽種野薑花之照片4張、測量日期111年4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以及士林地政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8737號函檢附測量日期112年5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89、92至93、97至101頁),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認知,而係過失墾殖、占用33地號土地云云,顯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3、被告固辯稱其對47地號土地部分,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繳納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因無合法使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至47頁)。惟查:被告針對47地號土地依民事法律關係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僅為民事損害之填補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於47地號土地已依法取得合法占用權源,此據被告所提供之通知書中表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3、45頁),被告本無由主張對於47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自不存在有被告辯稱其對於47地號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範圍誤認而延展擴至33地號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業經前開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被告明知其對於相關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使用權利,仍延續其非法占用之行為,在33地號土地非法占用並種植野薑花等植栽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後辯稱其對於33地號土地之占用、使用係出誤認之過失行為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45地號土地,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給國有財產局,繳了20幾年云云;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在案(本院卷第219頁),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全均為被告就47地號土地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有財產署),未見有針對45地號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北區國有財產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影本2份、繳納明細影本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至47頁)。且查,上開45地號土地原為北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然於83年間即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署並未查得有相關租約資料一節,亦有北區國有財產署111年2月14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36330號函、111年3月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00058330號函、陽管處111年2月23日陽企字第1111002565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5、109、111頁),顯見被告就上開45地號土地,與北區國有財產署間亦無租約關係存在,又因45地號土地早於83年間即由北區國有財產署移交陽管處經管,北區國有財產署應無可能比照47地號土地,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收取不當得利性質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5、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保護及美化生態環境之想法而為本案占用墾殖云云,實為被告無視法之禁令而為犯罪之動機,無礙於被告已經歷多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經陽管處同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再次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又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上栽種野薑花等植栽,堆置私人物品、栽種作物、搭建棚架及狗屋等,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從而,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在33地號、45地號國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占用之行為無訛,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竊佔罪,然依上說明,僅論以竊佔罪並不足評價被告之本案行為,前開論罪法條係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二者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使被告有一併為辯解之機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211、21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司法警察於111年5月27日至現場對其本人送達刑事案件調查通知書為止(他卷第504至506頁),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挑戰陽管處的管理權限,顯現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第22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復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或提出相關科刑資料(本院卷第222頁),故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墾殖之植物種類、以堆置私人物品、搭建棚架及狗屋占用之情形、未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對於生態影響較低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本案非法墾殖、占用33地號、45地號土地,雖未釀成災 害,然占用時間甚長,期間陽管處曾先後於109年9月15日、110年8月13日派員清除被告之部分物品,迄至111年5月27日止,被告均未騰空返還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甚且被告前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8月間占用45地號土地,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經陽管處於106年12月25日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將其占用前揭33地號、4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復於109年6、7月間某日起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是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4、刑法第18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其於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內繼續為本案犯行時,既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系爭33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139頁),原審以系爭45地號土地為國有山坡地而漏未認定系爭33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山坡地,自有未當。⒉被告本案犯行繼續至111年5月27日止,而已年滿80歲,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國有土地 及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詳前述),猶不知警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再犯本案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管理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系爭33地號、45地號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手段,及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犯後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三年級結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及現在均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支援的生活費及老人年金、丈夫已過世、一個人獨居在陽明山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2、查依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在系爭土地之33地號土地,仍有栽種野薑花,在系爭土地之45地號土地,則有擺置鐵籠、帆布棚架,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7至86頁),以上墾殖物、工作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所用,原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墾殖物、工作物,已經民事強制執行清除、拆除執行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5頁),自無證據證明上開墾殖物、工作物現仍存在,且該墾殖物、工作物,並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