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56-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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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妤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慶」、「吳志明」之成年人(下分稱「洪正慶」、「吳志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陳思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思妤透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許,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吳志明」,再由「洪正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梅芬,致陳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思妤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陳思妤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成年人(下稱「小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梅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妤(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04頁、第24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吳志明」,並依指示轉 帳、提領並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開補習班,需要貸款,上網找到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由「洪正慶」跟我聯繫,他說要用個人關係幫我介紹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鑫公司)的特助「吳志明」,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還有跟他們簽立保密的合作契約,所以我才會提供銀行帳戶配合他們做流水數據,向銀行證明我的收入以及後續有還款能力,主觀上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110年11月8日某時 許,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吳志明」,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付予「小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洪正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梅芬(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乙情,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專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行政,協助輔導學生,信用狀況不好,有與花旗銀行履約債務協商之經驗,也曾於102年左右向裕富融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卷第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與銀行、融資公司交涉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有認知依其自身條件,若向將金融機構申請,並不容易貸得款項,自無僅因數萬元金流於其帳戶短時間內進出,即能獲金融機構核准放貸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洪正慶」、「吳志明」、「小廖 」,也不知道基鑫公司,因為我本身信用有瑕疵,104年有做債務協商,目前還在履行中,銀行需要我提供穩定的財力證明,我明確告訴「洪正慶」我無法提供,「洪正慶」介紹一個自稱張副總的朋友,是基鑫公司的經理,再由經理特助「吳志明」幫我做財力證明,「吳志明」叫我配合他們做流水數據,將四個銀行帳戶去申請可互相轉帳,好向銀行證明我有足夠的還款能力。11月23日早上「吳志明」告知我開始連續三天會做流水數據,我在當天早上才知道流水數據是他們公司會匯入一筆錢到我帳戶,我當下對於我借款80萬元,要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到我另外的帳戶,之後再全部領現出來交給不明陌生人一事有覺得奇怪,一直和「吳志明」確認,「吳志明」一再強調和我簽立保密條款中有註明如果匯入的金額不返還,將賠償他們公司我申貸的金額80萬元,也提到匯入帳戶的金額如有任何法律上問題,均與我無關,我因為急著貸款,知道我本身條件沒有很好,覺得代辦公司可以幫助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05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洪正慶」、「吳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58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否貸得款項,雖曾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有所懷疑,卻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目的,係供「洪正慶」、「吳志明」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而依被告供稱:基鑫公司合作契約書是我用IBON列印出來的,上面已經有周信弘律師及甲方基鑫公司等簽章,我自己再手寫乙方資料及帳戶後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併參卷附基鑫公司合作契約僅有一面,內容均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年限等業務無關,該契約下方甲方所蓋「基鑫資產管理」印文與開頭所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未符,又無蓋有該公司全名之大小章(見偵字卷第39頁),核與一般正式合約通常會由雙方當面簽立,當事人一方若為公司行號,會蓋立公司大小章,且由雙方各留一份為憑等常情未合,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卻未就上揭不合理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53頁、第25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592萬9349元(計算式: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2583元=592萬9349元),扣除被告已提領交付予「小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92萬8000元(計算式:188萬元+190萬元+193萬2000元+11萬8000元+9萬8000元=592萬8000元),上開帳戶內尚餘1349元(計算式:592萬9349元-592萬8000元=1349元),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假冒健骨益之銷售人員、合作金庫資訊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梅芬,佯稱因公司疏失,系統會強制從陳梅芬之帳戶直接扣款1萬2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③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①199萬8383元 ②199萬8383元 ③193萬2583元 ①陳思妤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9萬839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88萬元,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小廖」。 ②陳思妤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9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9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某處交付予「小廖」。 ③陳思妤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3萬2598元至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再申辦彰化銀行實體帳戶,於同日將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193萬2000元轉帳至實體帳戶後提領,另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1萬800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萬8000元,共計21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處交付予「小廖」。 ①陳梅芬之證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陳梅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3頁)。 ⑤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 ⑥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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