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458-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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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楊竣博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113年7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 號、第6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科刑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昶勝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本案之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被告因貪求報酬,擔任提款車手,用以詐騙告訴人何游淑賢,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54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然被告尚未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無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不可採。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被害人何游淑賢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何游淑賢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已與告訴人何游淑賢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何游淑賢於原審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為送貨司機之生活狀況,並依據被告自承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雖未及論述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原判決已將被告上開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犯行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竣博就其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5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依其上訴狀所 載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其 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太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㈡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情 節,其雖為車手頭,但與其他車手分工不同,非最上層策畫整起詐騙之首腦角色,被告僅單方接受上層指示辦事,與其他不明集團成員扮演之角色顯然有別,且其無刑事詐欺前科紀錄,其所涉情節及危害,相較於我國其他詐欺機房及機房成員,當屬危害較輕微者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見上開壹、三、㈡部分說明):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之各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並就附表一編號3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就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同案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本件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原審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原審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旨。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說明: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就沒收部分說明:①偽造收據A至E係由同案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原審另行對同案被告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②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追徵)。③被告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為義務沒收,但被告就此並無支配權,若予宣告沒收,因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故結論無影響)。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稱其已與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刑度等節,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害人林淑慎,業據原審於理由內說明,被害人林淑慎之損害既未因被告與其和解而實際獲得賠償,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賠償被害人林淑慎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單方所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擔任車手頭一職,較之其於共犯車手所擔任之角色更為關鍵,危害較之為重,且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觀之被告李昶勝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何游淑賢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於法定刑內,並無過重,且較之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淑慎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已有其與未和解之被害人之刑度仍有區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論述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但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故,且已如前述適用洗錢自白規定為有利量刑因子,罪名及結論並無不同,已如前述,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無對被告為洗錢財物沒收追徵之必要,亦如前述,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第4007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告訴人係吳姿嫻與被告楊竣博所犯本件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係數罪併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四、被告楊竣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 82號、第60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博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零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博、許楨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為不另為 不受理、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年初間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勝利」之成年人、楊憲承、林忠榮(前開二人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楨蕙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楊竣博則負責管理車手(為俗稱車手頭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林淑慎、何游淑賢、蔡秋聯,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楊竣博與許楨蕙、楊憲承、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楊竣博於112年7月14日、19日指派楊憲承、許楨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A),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淑慎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12年7月19日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B),而於同日14時55分,在上址,收受林淑慎交付之現金65萬元,再將前揭收據交付林淑慎而行使之,此前開工作證、各該收據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前開期日分別收受林淑慎之投資款80萬元、65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於許楨蕙於前開二日收受該80萬元、65萬元後,旋即接續向許楨蕙收取該等款項,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二)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偽造上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印文、「林依晨」署押各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C),再於同日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統一超商光寶門市,向何游淑賢出示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工作證,復收受其交付之現金70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許楨蕙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楊憲承旋即向許楨蕙收取該70萬元,並依楊竣博之指示交付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竣博承前犯意,於112年8月7日指派亦有犯意聯絡之林忠榮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金塗城」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15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向何游淑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188萬元,再將前開收據交付何游淑賢而行使之,表彰林忠榮代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何游淑賢之投資款188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金塗城」,林忠榮再將該188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嗣因「長和專線客服NO.153」表示金融局懷疑帳戶內的金流 有問題,需繳交總金額約15%的風險控制資云云,蔡秋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於112年7月14日再次面交款項。許楨蕙(此部分所涉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某時,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1枚「現儲憑證收據」1紙(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下稱偽造收據E),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肯德基士林文昌店欲向蔡秋聯收取153萬3,878元,楊憲承則在附近待命,許楨蕙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上址,向蔡秋聯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收受其交付之餌鈔,表彰許楨蕙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林依晨」,許楨蕙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楊憲承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二、案經林淑慎、何游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竣博、許楨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者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17502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25583卷》第5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下稱偵3382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偵3382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頁、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卷《下稱偵6049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163卷》二第367頁至第37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即被害人蔡秋聯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憲承、證人即告訴人何游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榮於偵查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7502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25583卷第31頁至第36頁、偵3382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偵3382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偵6049卷第75頁至第76頁、偵6050卷第5頁、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下稱他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18日偵查報告書(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游淑賢提供之偽造收據C、D、工作證、拍攝收據時間照片、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資訊、手機通話記錄、112年8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E影本、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工作證影本、被害人蔡秋聯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現儲憑證收據、手寫款項地點資料、LINE聊天記錄、112年7月14日蒐證照片、許楨蕙扣案手機內截圖及發票照片、告訴人林淑慎提供之偽造收據A、B等存卷可稽(他卷第4頁至第16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2頁、偵3382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存放袋、偵17502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25583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被告許楨蕙行使之偽造收據C及林忠榮行使之偽造收據D上尚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許楨蕙部分)、「金塗城」印文(林忠榮部分),及許楨蕙行使附表二編號2、3之工作證與偽造蔡秋聯部分之偽造收據E,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二人與楊憲承、林忠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偽 造「林依晨」之印章蓋印在偽造收據A至E上分別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林依晨」、「金塗城」等印文及「林依晨」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被告楊竣博就被害人蔡秋聯部分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163卷二第358頁、第438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112年7月19日「林依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楊竣博擔任車手頭、被告許楨蕙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楊憲丞、被告楊竣博另就告訴人何游淑賢部分與林忠榮,復均與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均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1、被告楊竣博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命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向告訴人林淑慎、何游淑賢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2、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4、被告楊竣博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楊竣博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被告二人對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竣博因詐欺案件,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二案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63卷一第63頁至第80頁),卻不知反省,於假釋期間與被告許楨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分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又被告楊竣博雖與告訴人林淑慎和解,尚未如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205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99頁、第301頁),則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何游淑賢表示:依法判決,我的錢受騙,理當要追回來,如果被告有還錢可以減輕,不還錢就是被關等情、被害人蔡秋聯陳稱:我每天自責,醫生說我的免疫力已經完全喪失了,我不是貪圖錢財來奢侈享受,都是拿來捐款,希望被告盡其所能還錢給我等語、告訴人林淑慎於113年7月5日具狀稱:被告楊竣博應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我第一期1萬4,500元,我尚未收到,請從重量刑等情(本院163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205卷第301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所擔任之角色、同案被告所經法院論處之刑度,被告楊竣博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楨蕙陳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前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本院163卷二第372頁、第4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竣博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楨蕙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楊竣博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楊竣博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楊竣博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收據A至E係由被告許楨蕙、林忠榮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 林淑慎、何游淑賢、被害人蔡秋聯而行使之,已非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林依晨」之印文及署押、「金塗城」之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既經本院另行對楊憲承、林忠榮,及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竣博坦承其報酬係以車手面交金額0.5%計算,且有實 際取得(本院163卷二第370頁),是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0,150元(計算式:【80萬+65萬+70萬+188萬】×0.5%=2萬0,150),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楨蕙於112年7月14日為警查獲,則其辯稱因於該日為警查獲而未獲得報酬,尚非無據,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楨蕙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許楨蕙所經手之贓款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楊竣博則無實際經手贓款,非屬上開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 林、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林淑慎 (提告) 機房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林淑慎佯稱可代為在長和APP操作投資股票、抽中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因未馬上繳款遭凍結,需補交解凍款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何游淑賢(提告) 機房於112年4月1日起,以LINE自稱「張若薇」「同信VIP客服NO.115」、「同信VIP客服NO.16」向何游淑賢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但需提供起始資金保證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蔡秋聯 機房於112年4月2日起,以LINE自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向蔡秋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楊竣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林依晨印章1枚 2 林依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林依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林依晨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林依晨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林依晨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林依晨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林依晨之「Allianz Global Investors」工作證1張 9 林依晨之工作證1張 10 iPhone XR壹支(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壹支(不提供密碼,含SIM卡2張) 12 收據、憑證等資料夾1份 1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4 車票及發票1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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