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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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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