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上訴-5462-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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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號,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31902、35175、 42645、58962、59559、60349、64657、68101、72934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52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翊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阿通」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林淑如、周麗鸞、鄧予舟、賴雅宥、劉憲智、黃家宥、陳正雄、黎憶萱、王義琮、蔡芳茹、余成錡、黃鎮球(以下合稱游志文等13人)實行詐術,致使游志文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游志文、周麗鸞、鄧予舟、黃家宥、黎憶萱、蔡芳茹、 余成錡、黃鎮球告訴及承辦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將帳戶交給「阿通」,因為之前 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後來他說要開公司,跟大陸叫一些零件,需要一個帳戶、網銀,要我把中國信託的帳號給他用,我想之前他有幫助過我,我問借這帳戶,會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他說不會,問我是否不相信他,我說新聞有說不要把帳號隨便借給別人,他就說之前他有幫過我,叫我借給他,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戶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游志文等13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至13之「證據」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本案帳戶是我申請開立,我於111年8 月10日9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通」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3565)。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7874卷《下稱偵7874卷》第39至53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111年10月25日,在警員詢問及告 知後,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4657號卷《下稱偵64657卷》第23至25頁)。嗣於原審改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阿通」,雙方於111年8月10日碰面時,「阿通」表示有資金匯轉而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並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3、355頁)。復於本院辯稱:之前「阿通」有幫助我租房子,我跟他借過錢,他說要開公司,需要一個帳戶,我就不疑有他,借給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由上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遺失或交付、其與「阿通」之認識與否,前後所辯大相徑庭,已難盡信。   ⒉縱使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為真,然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判 決處罰金60,0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通」 使用前,即已經由政府宣導及公眾媒體報導而知悉若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 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見被告對於若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 罪等情事相當熟稔。    ⑵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阿通」保證不會涉及詐欺,我 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通」使用等語;嗣於本院 供稱:我問借這帳戶,會不會拿給詐騙集團做為洗錢用 ,「阿通」說不會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然被告卻仍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通」使用,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時,早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會遭他人用為犯 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該等犯罪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 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阿通」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2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13)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3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雖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周麗鸞於本院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2-1頁之和解筆錄),惟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為數萬元以上,甚有高達百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部分)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周欣蓓移 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游志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9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志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游志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9時22分許 11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游志文指訴(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4至6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29頁) ⒊告訴人游志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34至4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72934卷第10至19頁) 2 被害人林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林淑如,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林淑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林淑如指訴(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0至11頁) ⒉臺幣轉帳結果(新北檢113偵412卷第35頁) ⒊被害人林淑如提供隱私政策條款、合作契約書分成補償協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48至49頁) ⒋被害人林淑如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檢113偵412卷第50頁背面)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12卷第15至24頁) 3 告訴人周麗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麗鸞,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周麗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1時53分許 1,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10分許 730,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44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1日20時2分許 300,000元 111年8月12日9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周麗鸞指訴(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3頁) ⒉元大銀行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項目(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17至18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5262卷第9至12頁) 4 告訴人鄧予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9時1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予舟,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鄧予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29分許(新北地檢112偵字第64657、68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鄧予舟指訴(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憑證(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7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7頁) ⒊告訴人鄧予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59至61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19至121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1902卷第63至76頁、新北檢112偵68101卷第123至138) 5 被害人賴雅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賴雅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賴雅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2時5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賴雅宥指訴(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48至49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7頁) ⒊被害人賴雅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65至69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9559卷第35至41頁) 6 被害人劉憲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4日18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憲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劉憲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劉憲智指述(桃檢112偵7874卷第9至12頁) ⒉劉憲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7874卷第13至2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7874卷第39至53頁) 7 告訴人 黃家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家宥,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黃家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3時51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3日13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3日14時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家宥指訴(新北112偵844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黃家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112偵844卷第51至52、56至57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新北112偵844卷第53至5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112偵844卷第61至79頁) 8 被害人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聯繫被害人陳正雄,並佯稱:可參與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3日14時2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陳正雄指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1至22頁) ⒉台新銀行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29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0349卷第38至47頁) 9 告訴人黎憶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黎憶萱,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人黎憶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黎憶萱指訴(竹檢112偵340卷第6頁) ⒉告訴人黎憶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 ⒊告訴人黎憶萱中國信託金融卡相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 ⒋告訴人黎憶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竹檢112偵340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⒌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竹檢112偵340卷第7至10頁、第74至87頁) 10 被害人王義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義琮,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義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3時28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王義琮指述(北檢112偵1375卷第6至9頁) ⒉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112偵1375卷第12至21頁) 11 告訴人蔡芳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芳茹,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芳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芳茹指訴(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14至16頁) ⒉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0頁) ⒊告訴人蔡芳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社群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71至83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58962卷第24至31頁) 12 告訴人余成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成錡,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余成錡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5時44分許 10,000元 111年8月14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余成錡指訴(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81至83頁) ⒉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91頁) ⒊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64657卷第111至129頁) 13 告訴人黃鎮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鎮球,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鎮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1時25分許 4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鎮球指訴(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4至16頁) ⒉土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之電子郵件通知(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黃鎮球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23至34頁) ⒋鄭翊宏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38662卷第39至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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