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463-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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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第 46147號、第49526號、第50648號、第5192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6295號、第49592號、第54568號 、第55133號、第55724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113年度偵 字第1360號、第1650號、第4446號、第34134號、第36188號、第 4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閎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閎駿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掛名負責人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老闆」之成年男子,擔任「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登記負責人,配合將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並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許老闆」。嗣「許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吳東懋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吳東懋等人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崑城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永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宗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祖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魏中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國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或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閎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71至173、242至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字第45735號卷第359至365頁,原審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170、242、249至262頁),且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字第45180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42773號卷第9至1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范惠芳、吳崑城、李永耀、楊淑芳、李宗修、游美月、陳美淑、戴苙恩、王祖顯、魏中誠、方柏仁、劉驊、李國江、被害人吳東懋、陳明美、張玉美、陳琳燕、郭玲玉、賴惠佑(下稱吳東懋等19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施行詐術,致吳東懋等19人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等事實,業據吳東懋等19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詳如附表編號1至1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吳東懋等19人之匯款帳戶,並再轉匯、提領而洗錢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公司人頭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約28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佐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起疑,但還是照做?)對。」等語(本院卷第262頁),則其對於本案無故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公司帳戶名義負責人辦理變更為自己,復將該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明美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450萬 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崑城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為300萬元、280萬元,而起訴書分別誤載為30萬元、28萬元,有如附表編號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幫助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應以此做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吳東懋等19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19部分),與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移送併辦之事實、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審卷第201至207、211頁,本院卷第170、241、252至26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偵字第4 5735號卷第359至365頁,原審卷第207、214頁,本院卷第170、242、249至262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檢 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4134號、第36188號)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加重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竟仍為獲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表所載吳東懋等19人,共計超過3,800萬元之鉅額損害,所為自應予嚴加非難,又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吳東懋等19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設定帳戶前我拿到2萬元,設定後又 拿到2萬元,我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偵字第42773號卷第52頁),上開款項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吳東懋等19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該等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東懋 (未提告)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吳東懋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吳東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 8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東懋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卷第5至6頁) 2.吳東懋轉帳資料(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5180號卷第7至11、1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2 陳明美 (未提告) 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明美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陳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12分 45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4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明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卷第7至9頁) 2.陳明美基隆二信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含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卷第11至至13、33至37、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3 范惠芳 (提告) 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范惠芳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范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8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范惠芳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47號卷第31至35頁) 2.范惠芳報案資料、轉帳、匯款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46147號卷第37至5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4 吳崑城 (提告) 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吳崑城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吳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 300萬(起訴書記載為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崑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卷第23至28頁) 2.吳崑城轉帳資料(含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匯款回條)、報案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112年度偵字第50648號卷第41至5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 280萬(起訴書記載為28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李永耀 (提告) 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永耀瀏覽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致李永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99萬6,8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永耀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1923號卷第7至9頁) 2.李永耀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等(112年度偵字第51923號卷第11至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6 張玉美 (未提告) 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張玉美聯繫,以可以進行投資,提供帳戶要求其匯款云云,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玉美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卷第4頁正反面) 2.張玉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擷圖)、報案資料等(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卷第5至7、16至22頁) 112年度偵字第42773號併辦部分 7 陳琳燕 (未提告) 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某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琳燕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陳琳燕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琳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琳燕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卷第11至15頁) 2.陳琳燕報案資料、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5133號卷第3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8 郭玲玉 (未提告) 111年12月16日10時48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夢瑤」聯繫郭玲玉,對其佯稱加入永特投資網站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郭玲玉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19至23頁) 2.郭玲玉整理匯款紀錄、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切結書等(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卷第25至85、119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9 楊淑芳 (提告) 112年1月2日12時許前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楊淑芳瀏覽後依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淡如」、「陳琇怡Zoe」等人聯繫,渠等即提供大和證券網址,對楊淑芳佯稱得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 8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淑芬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卷第19至23、25至27頁)   2.楊淑芬報案資料、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卷第13至17、31至32、39至188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10 李宗修 (提告) 112年3月間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薇」、「劉霖昌」對李宗修佯稱:得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宗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6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宗修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卷第93至96頁) 2.李宗修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5724號卷第97至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5735號、第49592號、第55133號、第55724號併辦部分 11 游美月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游美月,並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藉由集資方式,讓個人帳戶獲利云云,致游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上午日10時58分 5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游美月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卷第118至120頁) 2.游美月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卷第116至117、121至156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2 陳美淑 (提告) 111年12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帳戶平台加入會員或是交由投資老師操盤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46分 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美淑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卷第7至12、13至15頁) 2.陳美淑匯款紀錄等(112年度偵字第58737號卷第17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3 賴惠佑 (未提告) 111年12月間不詳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惠佑,並佯稱:可以至永特投資app依指示參與投資,藉此獲利云云,致賴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31分 2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被害人賴惠佑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17至19頁) 2.賴惠佑匯款紀錄(含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112年度偵字第58876號卷第21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4568號、第58737號、第58876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47分 10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5分 100萬元 14 戴苙恩 (提告) 112年1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向戴苙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苙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 98萬8,5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11至13頁) 2.戴苙恩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卷第29至4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併辦部分 15 王祖顯 (提告) 112年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王祖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祖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 12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祖顯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3至15頁) 2.王祖顯報案資料、匯款紀錄等(113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17至44、63至67頁)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第1650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 178萬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6 魏中誠 (提告) 111年12月底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群組慫恿魏中誠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假客服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永特在線客服No.118」對魏中誠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魏中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 77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魏中誠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卷第49至53頁) 2.魏中誠匯款紀錄(含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交易明細等(112年度偵字第46295號卷第55至71頁) 113年度偵字第46295號併辦部分 17 方柏仁 (提告) 112年2月2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方柏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4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方柏仁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一第15至25、27至32頁) 2.方柏仁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等(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一第211至308頁,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卷二第3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第42574號併辦部分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 45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許 45萬元 18 劉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劉驊佯稱:可下載「滿盈投資」APP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驊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卷第9至11頁) 2.劉驊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卷第27至42、43至48、49至50頁)  113年度偵字第36188號併辦部分 19 李國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國江佯稱:可下載「國盛」APP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國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 10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國江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第17頁正反面) 2.李國江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卷第18至30頁)  113年度偵字第34134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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