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上訴-5464-202411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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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晴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晴渝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晴渝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晴渝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佯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崔永華佯稱:因你有拿健保卡詐騙他人,需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被害人,需提領現金準備開庭等語,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崔永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崔永華收取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予崔永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無證據證明徐晴渝有上述行使公文書之犯意),其後徐晴渝即依該暱稱「阿凱」之人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暱稱「阿凱」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案經崔永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晴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崔永華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參見偵卷第13-15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參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所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參見偵卷第37-4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暱稱「阿凱」之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阿凱」之間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提領贓款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另行轉交贓 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前來收取本案京城帳戶、郵局帳戶之人,年約40歲男性、身材魁武(170公分以上)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此核與被告年紀及身高之特徵(參見偵卷第17頁檔案照片),並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是如何被騙?)我不知道,因為也不是我去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所言非虛,堪認被告並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本案京城、郵局帳戶及現金之人,則被告是否知悉「阿凱」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誠值懷疑;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參酌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其型態甚多,並非必然以冒用公務名義而為之,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其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綜上所述,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於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則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崔永華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出面交付 偽造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未必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實際手法為何,俱如前述,自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用以詐騙告訴人,即難認被告與「阿凱」等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等公文書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一。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漏未說明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55條規定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疏漏,此為其二。 (三)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 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乃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5千元,則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以上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4萬元,仍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5千元,則以既已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14萬元之洗錢財物,如再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之處,此為其三。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之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14萬元,以及仍應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報酬5千元宣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被告亦以其於本案僅獲利5千元,所提領14萬元部分已交付予上手,不應對其宣告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又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疏漏之處,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素行不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後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上手即「阿凱」,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予身分不詳之「阿凱」,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可能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於警偵訊時起即大致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之前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僅係依「阿凱」指示,持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有出面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收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遂行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俱如前述,堪信被告並非該「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14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除對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千元宣告沒收之外(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獲利為5千元,用以抵償積欠「阿凱」之債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則此部分抵銷債務之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2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6萬元 3 112年3月3日上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