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6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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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učera Miroslav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21 號、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učera Miroslav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之毒品, 且蔡松傑亦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緣陳啓國(由原審另行審結)經由阿里巴巴(Alibaba)購物平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聯繫運輸海洛因來臺事宜,該名運毒集團成員隨即透過身分不詳自稱是Rene Lopez Jr之成年人(下稱Rene Lopez Jr)指示Kučera Miroslav,由Kučera Miroslav於民國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起訴書誤載為行李箱,應予更正)、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Kučera Miroslav雖已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陳啓國、蔡松傑、郭治葦(後一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泰國曼谷之廊曼國際機場(下稱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藍色,下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 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偕同Kučera Miroslav提前至土城飯店埋伏,以此方式溯源查緝在臺貨主,於Kučera Miroslav進入我國境內後,因陳啓國業已經由運毒集團成員聯繫告知毒品已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國內,遂先行準備1萬6千元,與郭治葦及蔡松傑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陳啓國乃分配由蔡松傑進入土城飯店內向Kučera Miroslav取得行李袋、支付1萬6千元以完成最後收貨階段,雖其等不知Kučera Miroslav已遭航警局會同臺北關人員查獲,然其等對於從國外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經運抵土城飯店業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由陳啓國指示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前,搭載其和郭治葦一起前往土城飯店欲領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蔡松傑雖已預見進入土城飯店領取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國內之毒品且為管制物,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啓國、郭治葦、Kučera Miroslav和Rene Lopez Jr承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進入土城飯店,冒充為今晚欲入住飯店之旅客,向櫃臺人員假意表示欲登記入住,並藉此機會環顧四周,進而察覺現場之氣氛詭異,隨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陳啓國表示不願意進入土城飯店領取,陳啓國隨即另指示並推由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嗣郭治葦於113年1月25日晚間8時54分許,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正欲向Kučera Miroslav拿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隨即遭航警局警員緊急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而陳啓國和蔡松傑見郭治葦遲遲未返回車上,旋由蔡松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啓國逃離土城飯店。嗣經郭治葦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及形貌後,航警局警員隨即調閱土城飯店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緊急拘提蔡松傑提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此部分關於蔡松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於113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2樓,逕行拘提陳啓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蔡松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關於附表編號 8至10經沒收部分,業已明示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88頁),故除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外,原審其餘部分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事實、罪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蔡松傑事實及罪刑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從泰國 曼谷廊曼機場,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我國桃園機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辯稱:Rene Lopez Jr規劃所有的旅程,伊只是被通知領取旅費,沒有注意到行李袋內是否增加重量,伊覺得到臺灣領取遺產這件事是存在的,伊是要向父親方的遠親領取遺財,至於是誰伊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護略以:捷克有其獨特歷史,二戰結束後,許多捷克人外逃而散落世界各地是常見的,依被告之對話紀錄與遺產文件,其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被告確實有足夠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文件。被告也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6至248、283頁)。經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 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預計搭車前往土城飯店,將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交給前來領取之人;嗣經航警局安全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發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之拉桿行李袋影像可疑,乃會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有翻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螢幕之Agoda訂房資料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購票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方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份、被告Kučera 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之行李牌號1張影本1張、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旅客及入境資料各1份、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6721號偵字卷第28至33、177至175、179至183、187至189、193至195,8465號偵字卷第279頁、第447、4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入境 時,年紀已67歲有餘,學歷又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賣健康食品工作(見6721號偵字卷第1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9頁、本院卷第242頁),可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對於海洛因係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礙難推諉為毫無預見之理;且依航警局警員從被告Kučera Miroslav手機中擷取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2年12月6、7日數次向Rene Lopez Jr表示「當我研究文件時,我會檢查包裹至如果我什至不知道我攜帶的是什麼,海關官員就會有些懷疑,…」;「???為什麼行李箱這麼重要?一切都合法嗎??」;「我感覺不太好,那個手提箱有什麼重要的?」;「我想立即得到關於那個行李箱的解釋!!!!」;「你的懷疑,沒有解釋,…非常令人反感」等情(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65頁),Rene Lopez Jr卻回答「你問了太多問題,這對你不好,如果你知道你想得到你的,明天他們帶來文件和禮品盒時請不要問太多問題。錢確保你會聽從我的指示」(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2頁),甚至明確指示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你到達機場時,你把你的東西放在禮物盒裡,因為你拿走付款人給的盒子是非常重要的,因為他親自要求那個盒子,所以確保你把盒子給了他。您所要做的就是將您的東西放入您自己的盒子中,然後將其放入我們代表給您的新盒子中,因為管理員需要這個特殊的盒子非常重要」;「當你把東西放進禮品盒時,你會打開盒子並將其與登機證一起發送給我,所以我會將其發送給付款人以向他表明你在你去香港的路上,讓他知道你『我帶著他要的盒子來了』」等節(見23號重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更遑論被告Kučera Miroslav此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至270頁),益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已可預見Rene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Kučera Miroslav學歷既為碩士畢業,退休前在捷克從事工程師或販售健康食品等工作,堪認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非法物品。佐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偵查中坦認:「(是否具有上開身分?)我在捷克共和國算是赤貧的人」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是否有一些負債需要現金去償還?)對,我需要錢去還債」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8頁),由此可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對於Rene Lopez Jr指示亞裔女子交付之拉桿行李袋已察覺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只要可以因此繼承Rene Lopez Jr所述美金1,250萬元之遺產(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9至110頁),從而,拉桿行李袋裡面係夾藏何種級別之毒品,雖非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之範疇內,然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 第246至248、283頁)。然查:  ⑴被告Kučera Miroslav固以其與Rene Lopez Jr之對話紀錄原 文和中文翻譯1份、翻拍手機之電子郵件4張為其論據(見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94頁,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惟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提包或禮品盒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是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可預見到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自難謂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預見之可能。  ⑵其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見過 Rene Lopez Jr本人,亦不知道亞裔女子之姓名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一第109頁),則更難以想像Rene Lopez Jr願意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以便供其入境我國取得遺產等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迥異,且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經通譯樂斐力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這些郵件的內容是否都是用不是很正確的捷克文,也不是很正確的英文敘述遺產,可以領取的過程及內容?)95%是捷克文,一小部分英文,語法不是很正確,單字是正確的」等語(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依此可知,上開文件不僅用語有誤,更夾雜捷克文及一小部分英文,實與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之繼承文件,為明確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理當全部使用同一種語言書寫,以避免產生解讀上之爭議有所不同,自更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相信係為繼承遺產之正式文件之基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係要繼承遺產,卻又供稱其不僅不知是何人之遺產,亦不知道是那位親戚之遺產遺留於我國境內,更無法確定其親戚是否與我國有何關係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其只要將遺產百分之5交給對方,即可憑空取得其餘遺產的百分之95等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更與我國繼承相關之法律以具有親屬身分或有遺贈契約等節嚴重悖離,縱被告Kučera Miroslav不知我國相關之法律規範,然其遠渡重洋,更透過Rene Lopez Jr為完全未見過面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尋找投資者無償提供機票、住宿和旅費等節,客觀上更難以想像。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主觀上相信在臺灣有其親戚之遺產,伊確實有足夠之動機相信只是為了繼承遺產而經贊助者協助其出國簽署相關繼承文件云云,顯無值採。  ⑶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辯稱:伊確認過行李袋並無毒品,始 會放心帶過來,當初檢查就是看不出有藏匿跡象,其行李袋是在機場經過X光檢查才被發現,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有毒品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入境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足認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被告既係攜帶行李袋入境我國,對於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有上開重量之大量毒品,主觀上難謂毫無預見之可能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伊檢查時看不出有藏匿跡象,主觀上不知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⑷關於聲請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①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重新翻 譯23號重訴卷二第75至113頁對話紀錄及、23號重訴卷三第167至170頁之文件,辯稱:對話紀錄並不精確,難以完全理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對話紀錄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原文而以中文翻譯而來,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3年5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1833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194頁),辯護人空泛陳稱該翻譯不精確,難以完全理解被告當時之動機及所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卻毫未提出並釋明該公文書所檢附之資料究有何處不精確之疑義,故其抽象泛稱不精確云云,容無可憑,難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另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提在臺繼承遺產之電子郵件4張,業據原審審理時,經通譯樂斐力於陳述明確如前(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0頁),並有通譯樂斐力為公正誠實譯述之結文1紙附卷足參(見23號重訴卷三第165頁),此情已據本院前開所述,自足擔保其對於該電子郵件4張已為公正誠實之譯述。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亦泛稱係通譯以個人意見說明內容、請求重新翻譯云云,顯未慮及該電子郵件4張係基於通譯樂裴力為公正誠實之譯述等事實,其聲請本院重新調查,自係就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重覆為無益之聲請,自亦難認有何再予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勘驗行李 箱1只,以證明本件毒品藏匿位置是否不易被發現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之某間旅館,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再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從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並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經會同臺北關人員開袋檢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行李袋既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113年1月23、24日,在泰國曼谷從Rene Lopez Jr指派之亞裔女子收取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自泰國曼谷之廊曼機場,搭乘泰國獅子航空SL-398號班機而攜帶海洛因,而於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且參諸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足以預見到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有高度可能係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或毒品,故該行李袋內夾藏之毒品是否容易或不容易被發現乙節,核與本案事實無涉,亦即,夾藏之毒品無論是否易於被發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終究是在毫不相識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旅費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繼承高額遺產而運輸藏有毒品之行李袋入境我國,揆諸前開相關卷證資料等節詳加以參,自已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是毒品亦容任運輸進入我國國境之不確定故意,核與行李袋內是否易於夾藏毒品無關。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毒品置放於行李袋內是否易於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益之調查,爰不予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松傑被訴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行:  1.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6721號偵字卷第285頁、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189、279),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721號偵字卷第51至54頁、第277至279頁,8465號偵字卷第13頁、第15至20頁、第39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化學鑑定書1份、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方在土城飯店對共同被告郭治葦之蒐證照片4張、警方對被告KučeraMiroslav託運拉桿行李袋開袋查驗之蒐證照片影本10張、航警局查扣之海洛因外觀包裝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6721號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21至124頁、第171至175頁,第179至183頁,8465號偵字卷第447頁、第461頁),足認被告蔡松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蔡松傑受陳 啓國請託要被告載他去土城飯店拿東西,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分,被告蔡松傑未曾參與,也沒有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蔡松傑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沒有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沒有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被告蔡松傑參與後就遭扣押在海關,並未實際起運送出,卷內查無檢察總長的偵查指揮書,應是無害控制下交付,應論以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 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主觀上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等節,亦供認不諱(見23號重訴卷一第90至92頁、第288至289頁,23號重訴卷三第151至153頁),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詳前述)。被告蔡松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陳啓國拿1萬6千元給伊,要伊進去土城飯店內跟一位外國人拿一個行李,當時陳啓國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的錢,後來是由郭治葦帶上去土城飯店跟外國人拿行李;伊可以猜想到陳啓國要伊拿的行李箱裡面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的東西等語(見23號重訴卷二第263、268、270頁),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亦陳稱:伊知道於本案的前兩天,陳啓國他們也有到相同地點拿取運輸毒品的包裹,就伊所知,有陳啓國和蔡松傑,還有一個「陳宇豪」之人參與犯罪等語(見8465偵字卷第466頁反面),足認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與陳啓國至土城飯店之地點拿取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毒品之包裹,且被告蔡松傑所接觸之對象係甫入境之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依被告蔡松傑上開所述,其早已預見該外國人所攜帶之行李可能是違禁品或毒品之類的東西(詳被告前開供述),始會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分配上開職務,足認其於客觀上早已預見係自國外運輸入境而為我國法所禁止之違禁品或毒品;另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則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伊有在Alibaba透過APP聯繫伊下訂而到貨,會去土城飯店是因為接到對方通知說東西到了,對方並跟伊說地址及房號,對方有拍照片給伊看,對方跟便說進去房間後,將款項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會將手提袋(按即本案之行李袋)給伊,蔡松傑有向伊表示,現場氣氛怪怪的,他不想上樓去拿(行李袋),我有跟蔡松傑表示是我要上去拿,蔡松傑就跟伊說隨便你等語(見8465偵字卷第394反面、395、397頁),故綜合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對於其有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同案被告郭治葦及證人陳啓國之上開證述可知,足認被告蔡松傑對於本案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早已有所預見,實難謂毫不知情或毫無預見可能性,亦即,其於行為時,業已預見其所取得之物,顯係外國人自外國(泰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則居於最末端之收貨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及被告蔡松傑仍容認此情發生而共同參與本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進入土城飯店302號房拿取行李袋),自均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應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況且,被告蔡松傑於本案並非第一次至上開地點拿取毒品包裏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郭治葦於偵查時陳述如前,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啓國原係拿取1萬6千元交給被告蔡松傑,要被告蔡松傑進去土城飯店內跟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但因後來其察覺土城飯店內氣氛有異而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拿取),足認被告蔡松傑證稱:同案被告陳啓國當時有交給伊1萬6千元,該1萬6千元是要交給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的錢等節,其等主觀上自早有共同預見係自國外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毒品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參與行為之分擔,甚為顯然。是以,被告蔡松傑主觀上所要取得行李袋之對象為外國人,並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告知房號、要拿取藍色行李袋等節,更足認其已預見要以1萬6千元交付給具有外國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同時要拿取符合照片所示之行李袋,則被告蔡松傑所面對及欲接觸之對象係具有外國人身分之被告Kučera Miroslav,並要取得其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則其對於上開行李袋顯係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國外起運以迄入境我國國境內整個階段,自具有預見可能性而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更難諉其對此毫無預見之可能。故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有上開自白,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則其主觀上對於該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參與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甚為灼然。況且,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一致供稱承認本案犯行,俱未主張其係未遂等節,矧於本院審理時,始另行辯稱其僅有未遂云云,所辯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本案係「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僅 能以運輸毒品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按「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係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始論以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固於入境我國國內時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8465偵字卷第249至261頁),然如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蔡松傑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間對於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即業經同案被告陳啓國先行告知相關運毒入境之事實而分配、指示該日由被告蔡松傑取貨、支付1萬6千元之款項予被告Kučera Miroslav,嗣因被告蔡松傑至現場發現氣氛有異,始再經由同案被告陳啓國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向被告Kučera Miroslav拿取行李袋並支付1萬6千元),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況且,本案係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預見Rene Lopez Jr委託攜帶來臺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第一級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ne Lopez Jr、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和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分擔前後階段自海外將毒品輸入我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各個階段環環相扣,倘有疏漏或未事先聯繫毒品業已入境我國國內等節,將造成本案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毒品運輸失敗之結果(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再觀諸該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客觀上顯非屬量微無法輕易發現之物,故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詳加以參,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係有充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自不符合「無害控制下交付」之要件。從而,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之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 開辯解(被告蔡松傑部分為法律適用上之辯解),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蔡松傑上開坦承而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被告Kučera Miroslav主觀上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自國外入境之前階段與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其竟容認此情,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與共同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和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間接正犯:   被告Kučera Miroslav利用不知情之泰國獅子航空人員,自 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 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蔡松傑已於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6721 號偵字卷第285頁),再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蔡松傑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警方係依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3年 1月25日上午11時許派員前往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運毒集團約定之交貨地點即土城飯店302室埋伏,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當場查獲前來取貨之共同被告郭治葦,有航警局113年5月2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23號重訴卷二卷第11頁),是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依法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⑵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然本院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Kučera Miroslav)、第2項(被告蔡松傑)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製造、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無視上開禁令,而各自聽從Rene Lopez Jr、共同被告陳啓國指示,且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上開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等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不影響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 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蔡松傑明知拉桿行李袋裡面係夾藏海洛因,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為前開直接故意之主張,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8至10部分業據被告蔡松傑明示不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持以聯 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23號重訴卷三第1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既非被告Kučera Mi roslav、蔡松傑二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Kučera Miroslav因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已自 Rene Lopez Jr及所稱之投資者獲得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業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坦認在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自屬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 蔡松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進口,無視於我國政府反毒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蔡松傑於偵查及原審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犯後毫無悛悔之意;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幸因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之細心與努力而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蔡松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500元、泰銖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詳前述)。就被告蔡松傑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籍人士,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客觀上顯不宜讓被告Kučera Miroslav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及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諭知驅逐出境(從刑)均無不當,俱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蔡松傑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Kučera Miroslav係遭受Lopez隱瞞,而導致其主觀上不 知情而攜帶本案查扣毒品入境之可能性,被告Kučera Miroslav提出之書信曾敘及Lopez向其傳達將以遺產費之5%做為報酬且強調有對話記錄與電子郵件為證,亞裔女子亦有交付4份文件予被告簽署,被告Kučera Miroslav有相當理由認定其係與Lopez洽談取得財產相關事宜,尚難證明其有罪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捷克本國及臺灣境内,除本件外均無其他毒品犯罪紀錄,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及網路代稱Lopez之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屬有疑。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原審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定有罪,非屬的論。  2.查本案被告Kučera Miroslav涉及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雖 尚非少量,倘若流入市面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請審酌本案行李箱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Kučera Miroslav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受Lopez聲稱有遺產可獲得始同意搞帶本案行李箱入境,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Kučera Miroslav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身罹多重疾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7年6月,顯屬過重。本件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有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基此,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之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遭指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係因受騙可獲得遺產始攜帶本案行李箱入台,並非蓄意進行達禁物之運輸,惡性尚非重大,其所涉及之行為態樣於運毒案件中屬高度可取代性,暨被告Kučera Miroslav非最終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等客觀犯罪情節,應認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宣告刑仍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被告Kučera Miroslav減輕其刑。  3.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捷克人,依其陳述其不諳華語,可 使用之語言為捷克語、德語、俄語及斯洛伐克語,能稍微懂一點英語,而其於警詢、複訊及羈押訊問時,自始承認者均為攜帶行李之客觀事實,但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在被告Kučera Miroslav既已表示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接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後隨即向法院主張通譯未能如實翻譯,則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複訊及聲請羈押庭時筆錄雖記載承認犯罪,然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  ㈡經查:  1.本案並非僅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經濟狀況欠佳及曾向Lop ez詢問為由,即認定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是綜合本案上開卷證資料,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次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之前,已經替Rene Lopez Jr前往其他國家交付過手提箱或禮品盒,而且對於手提箱或禮品盒裡面是否有夾藏違禁物品有所懷疑而有預見,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為Rene Lopez Jr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拉桿行李袋來臺,於偵查中坦認:「(本案中你未見過Rene Lopez Jr,亦不知悉將本案行李交付與你之女子真實姓名為何,僅因攜帶行李即可領取將近你一個月退休金之報酬,可見你主觀上應知悉攜帶之物品係毒品,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有懷疑…」等語(見6721號偵字卷第269至270頁),另依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搭機來臺之機票及住宿都是由Rene Lopez Jr找到之投資者支付,Rene Lopez Jr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再由亞裔女子、另一名飯店員工轉交美金500元及泰銖7,000元以因應在泰國、臺灣之開銷(見6721號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69頁,23號重訴卷一第108頁),此情亦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機票、住宿和旅費費用均由他人支付,整趟旅程均無需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自己支付任何費用,於此異常之情節下,據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社會經驗,更足以預見Rene Lopez Jr指示攜帶、託運之行李箱中,非無有高度可能性係夾藏有毒品之非法物品而有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Kučera Miroslav客觀上顯已可預見Rene Lopez Jr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拉桿行李袋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卷内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具備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Kučera Miroslav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依法即應諭知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罪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2.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審就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況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已無過重之疑慮,另本院衡酌運輸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被告Kučera Miroslav無視上開禁令,而聽從Rene Lopez Jr將毒品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另參以查獲之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自難免除其刑。又被告Kučera Miroslav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Kučera Miroslav所為,復對我國社會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考量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784公克,重量甚鉅,亦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刑,容無可採。  3.被告Kučera Miroslav於上開時、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入我國境內而有不確定故意等節,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固另主張:其於偵查中筆錄記載之認罪陳述,於羈押庭被記載承認犯罪,係通譯未能如實翻譯,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仍有調查必要云云。然查,本案偵查時係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有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見6721偵字卷第271頁),且被告Kučera Miroslav當時亦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在通譯真實傳譯下為認罪之表示及簽名(見同卷第270頁反面),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當時亦未予以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有何不符合其本意之情事,更對於被告Kučera Miroslav在認罪表示下所為之簽名未當庭反應有何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主張。其次,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除委由通譯張螢珠為公正誠實傳譯外,另有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原審並諭知該2位通譯應公正誠實傳譯及諭知若有虛偽翻譯之處罰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結文2份附卷可考(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29至31頁),業已以通譯張螢珠、通譯RUBESKOVA,MARTINA進行交叉翻譯以忠實呈現被告Kučera Miroslav應訊回答之本意,更已在司法資源有限(國內幾無可直接以中、捷文翻譯之人員)之情形下,於刑事程序上之最大限度內對其為充足之訴訟照料義務;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當時庭訊之際,更未爭執通譯有何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可證前揭訊問之情況自均係基於通譯公正誠實之傳譯,顯無不能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更何況,該2名通譯與被告Kučera Miroslav毫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無何利害衝突或有何仇怨糾葛等情,更無虛偽翻譯之動機或目的存在,何來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之情事?矧被告Kučera Miroslav及其辯護人於上開各次訊問過程中,不僅俱未為此等主張(見原審聲羈58號卷第25至28頁),反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其曾於偵查時坦承前揭犯行,但於原審未承認即無從依法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等有利事項時,竟指稱偵訊時之翻譯有誤(見23號重訴卷三第158至159頁),甚且,其更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意旨誣指通譯未能如實翻譯,主張筆錄記載是否確實符合被告Kučera Miroslav本意而有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經核被告Kučera Miroslav之上開辯解,顯與本案卷內資料不符,其所辯未如實翻譯或不符合被告KučeraMiroslav本意乙節,顯屬虛妄不實,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以其犯後不僅未慮及對自身違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私運管制物品對我國社會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深刻反省,反而誣指通譯未如實翻譯,因認其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悛悔之意等節,自係對其犯後態度所為適法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顯不值採。  ㈢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蔡松傑就毒品的客觀情形,在國外即泰國運送至臺灣部 分,被告未曾參與,亦未與陳啓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參與時間是在毒品已經從國外運到臺灣後,且被告蔡松傑主觀上並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之行為意思,被告蔡松傑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法律適用上應認為未遂。  2.被告蔡松傑之角色實屬邊緣,並未參與前階段運輸毒品入國 之相關討論、安排,對於本件運輸毒品入國之核心事項俱無參與,僅因與共犯陳啓國為好友,故同意駕車搭載陳啓國等人,一同前往土城飯店領貨,對於所領取者為毒品或管制品雖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且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更未因此而獲得巨額利益。  3.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蔡松傑於本件參與程度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以運輸毒品入台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本件毒品數量非少等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量刑實有過重之嫌,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請念及被告蔡松傑之犯後態度尚佳、所參與之客觀情節較低、並未因之獲取報酬等節,而本件被告蔡松傑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甚重,對比被告蔡松傑於本件中實際參與之程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對被告蔡松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利被告蔡松傑自新云云。  ㈣經查:   1.經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 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若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將遭受查扣而徒勞,是以,顯見本案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先前即有充分管道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聯繫(即大量毒品已自國外入境我國等事實),始有前開由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被告蔡松傑至土城飯店、知悉該飯店房號、確認接觸之人係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欲取得之標的係經外國人攜帶入境之藍色行李袋,尚且要另行支付該外國人1萬6千元等如此精心策畫之過程、更要先行知悉房號及取貨流程,均再再顯示本案並非臨時安排或屬於突發事件。是以,本案既非先由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其他人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情形,從而,被告蔡松傑在主觀上既對於接觸之對象為外國人即被告Kučera Miroslav而係自海外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乙節,主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之不確定故意,其竟容認此情,而與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共同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其等顯係共同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自應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共同負責。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主張其主觀上無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亦無共同分擔的行為意思,僅就國內段運輸毒品負責而未遂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難憑採。  2.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實際上對於運輸入台之計畫、 毒品種類、數量俱無所知,且亦未碰觸到本件毒品,亦未因本件而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蔡松傑就本件運輸毒品入台之事實,客觀參與程度甚低,為隨時可替代之角色云云。然查,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而為,參以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高達2,784.38公克,具有相當之重量及高價值,非屬量微無法發現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可知,各該階段均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自難認被告蔡松傑客觀上參與之程度甚低,故被告蔡松傑上訴意旨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松傑所為運輸毒品之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甚鉅;又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自無期徒刑減輕為有期徒刑,原量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且查獲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龐大(驗餘淨重高達2,784公克),若非經我國海關查獲上情,倘如此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參以被告Kučera Miroslav、Rene Lopez Jr及運毒集團其他成員自海外推由被告Kučera Miroslav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內整個運輸階段,於入境我國國內後,與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同案被告郭治葦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成為本案末端之收貨人,被告蔡松傑、同案被告陳啓國、郭治葦顯係基於主觀上利用前階段運輸毒品之犯意而共同分擔後階段運輸毒品之行為意思而為,客觀上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蔡松傑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倘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準此以觀,被告Kučera Miroslav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蔡 松傑上訴意旨主張未遂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Ⅱ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 2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二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84.38公克(驗餘淨重2,78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54.74公克),純度19.00%,純質淨重529.03公克(見8465號偵字卷第461頁)。 2 拉桿行李袋 (含衣物) 1只 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Blackview,顏色:黑色,見6721號偵字卷第1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一袋,實秤毛重0.914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680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餘重0.6779公克,檢出Heroin、6至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秤毛重0.521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2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見8465號偵字卷第105頁)。 6 壹仟元紙紙 16張 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7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深藍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SUS,型號:Zenfone,顏色:銀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行動電話 (含SIM卡)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Benten,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行動電話 (非本院審理範圍)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6721號偵字卷第1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顏色:灰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行動電話 (含SIM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Z Fold3 5G,顏色: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顏色:紫色,不含門號SIM卡,見8465號偵字卷第6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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