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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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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