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訴-5471-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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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榮 陳昱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1號、第30 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昱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榮於民國109年間,與張晏晟(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桃檢秀偵來緝字第5203號發布通緝中)以月息25分、每月利息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本金)之條件,借款邱正田20萬元,邱正田因無法還款,林嘉榮先致電向邱正田稱:不還款,抓到要讓邱正田難看等語,並於邱正田害怕至其友人黃建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租屋處躲避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張晏晟於同年10月底19時許,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手下,未經黃建平(侵入住宅部分未告訴)同意入內,林嘉榮叫醒邱正田後,持棍棒毆打邱正田手臂,將邱正田、黃建平押至車輛上,張晏晟則取走邱正田手機,並派手下坐在邱正田左右側,以控制其行動自由,將邱正田、黃建平載到桃園市○○區○○路大棟山某處後,林嘉榮、張晏晟即率不詳之手下毆打邱正田、黃建平(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並稱:若不籌到錢,便會再毆打2人等語,至邱正田致電其配偶魏巧雯同意交付20萬元,林嘉榮、張晏晟方於同日22時許,載送邱正田與魏巧雯碰面,魏巧雯再於翌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面,面交20萬元與張晏晟,其等始讓邱正田、黃建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 二、林嘉榮、陳昱瑋、林聖博(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4年確定)、張晏晟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自109年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暴力討債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重利、傷害之犯意,先由卓郁暐(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榮駿渝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嘉榮,由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無力還款,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新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以下逕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OK二手家具行,以右手勾住榮駿渝頭部,再派手下將榮駿渝押上上開車輛,並坐在榮駿渝左右以限制榮駿渝行動自由,並稱:應於今晚籌出7萬6,000元還債,且不能報警,否則將教訓榮駿渝等語,再將榮駿渝載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關閉榮駿渝手機定位,林嘉榮再以電話指示陳昱瑋、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以監視榮駿渝行動及打電話籌錢,復於翌日即110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由林嘉榮自車內取出鋁棒2支,並指示其手下與陳昱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多下,並要求榮駿渝籌錢,見榮駿渝籌措無著,林嘉榮再指示林聖博與其他手下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復因榮駿渝仍無法籌措足夠款項,林嘉榮則與其手下及陳昱瑋、林聖博再持鋁棒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榮駿渝撤回告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鄧淑真而籌得2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鄧淑真匯款2萬元至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榮駿渝始遭釋放。 三、案經榮駿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 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事欄二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39)。 ㈢、是本院審理範圍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之刑部分,以及被告陳昱 瑋事實欄二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認定其2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是本判決不再贅敘有關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一及被告陳昱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僅臚列犯罪事實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二,以及分別於理由欄參、肆敘明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之判斷。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嘉榮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全 部。 ㈣、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榮被訴重利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關於被告林嘉榮如事實欄二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以下均逕稱其等名);證人即告訴人榮駿渝(以上逕稱其名);證人卓郁暐、登淑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嘉榮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嘉榮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林嘉榮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嘉榮固坦承確有因榮駿渝積欠其債務,而於事實 欄二所載時間,將榮駿渝載往大棟山某處,期間並持鋁棒毆打榮駿渝,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認否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和我1位朋友開本案自用小客車去找榮駿渝催討債務,榮駿渝是自動跟我上車的,並沒有用手勾住他的頭,強迫他上車,在車上也沒有跟他說當天晚上要籌出7萬6,000元還債,以及不能報警,否則要教訓他這些話,只有請他還錢,到達大棟山某處後,我們也沒有關閉他手機定位功能,手機都是他自己在使用,我找陳昱瑋、林聖博來現場,也只是在現場喝保立達,並沒有做其他事,沒有控制、監視榮駿渝的行動及要他打電話籌錢,我有拿鋁棒打榮駿渝,但沒有指示在場的其他人持鋁棒毆打榮駿渝,沒有妨害榮駿渝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本件榮駿渝經由卓郁暐介紹認識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林嘉榮 ,由被告林嘉榮借款3萬元與榮駿渝,約定30天為1期,每期利息15分即4500元,並簽立借款本金雙倍面額即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榮駿渝因未按期還款,被告林嘉榮遂於110年6月9日20時30分許,帶不詳友人駕駛其名下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榮駿渝所工作之上開二手家具行,自該處搭載榮駿渝至桃園市○○區大棟山某處後,被告林嘉榮再邀同陳昱瑋、林聖博到場,由林聖博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陳昱瑋到場會合,被告林嘉榮並自車內取出鋁棒,持以毆打榮駿渝屁股,致榮駿渝受有右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上臂、右臀部右大腿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直至榮駿渝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鄧淑真籌得2萬元,並於110年6月日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匯入被告林嘉榮配偶吳婕敏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榮駿渝始自大棟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榮供陳在卷(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150頁),核與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偵26471卷㈡第22至27、97至98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68至69、100至101頁);證人陳昱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112偵26471卷㈢第21至22、106頁);證人榮駿渝、卓郁瑋、鄧淑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見112他3602卷第77至84、104至111、129至132頁、112偵30507卷第55至81頁,原審112訴1452卷第231至25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儲字第1100188180號函及所附吳婕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附卷足佐(見112他3602卷第33、93、132至141頁、112偵26471卷㈠第67頁、同偵卷㈡第61頁、同偵卷㈢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嘉榮雖否認有何強押榮駿渝上車,並將載至大棟山某 處,復指示陳昱瑋、林聖博等在場之人毆打駿渝,並要求榮駿渝籌款還債云云。惟查:  ⒈證人榮駿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有急用, 就跟被告林嘉榮借錢,借3萬元,是111年的事情,是卓郁暐介紹我去借款的,1萬元利息1,500元,借3萬元扣掉利息4,500元,每月繳利息4,500元,我記得繳了2期後面沒繳,林嘉榮就來我上班的鐵皮屋二手家具行來找我,當時還沒下班,大概18時許,店還開著,我在倉庫休息室,林嘉榮到休息室就直接把我帶出去,他用講的然後叫旁邊的人勾著的手就帶我出去了,現場他的人有3人,我就被帶到他們車上帶到龜山的山上,林嘉榮說當天要還他2萬元,到山上大約半個小時,還有另一台摩托車來了2個人,摩托車的人到了之後他們就把我手機定位關掉,然後又把伊帶上車往山上開,騎摩托車的人有跟著,後來我就開始籌錢,中間就被林嘉榮和其他人用棒球棍打,現場總共5個人,其中3個人有打我,騎摩托車來的2人也有打,他們是叫我趴著用棍子打我屁股,打我就是要讓我還錢,我有用手去擋,所以手也被打到,最後是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轉帳2萬元到郵局他們才載我下山,籌到錢大概隔天凌晨1點多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37至251頁),已明確證述其遭被告林嘉榮夥同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妨害其自由及傷害之過程。  ⒉而證人林聖博於警詢、偵查時明確證述:我接到林嘉榮的電 話說有事情要我幫忙處理,我就騎車過去,看到林嘉榮他們正圍著被害人榮駿渝,看到林嘉榮問榮駿渝是否要還錢,榮駿渝打電話調錢但始終沒有結果,林嘉榮就去車上拿2支棍棒下來,由我們5人輪流使用棍棒毆打榮駿渝屁股叫他想辦法還錢,過程大概1、2小時,最後好像有調錢成功,林嘉榮就叫我等不用打了,我就騎車回去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㈡第22至25、98頁);證人陳昱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就看到榮駿渝打電話,我也在講電話,我是從公司宿舍離開過去大棟山的,後來林嘉榮他們說要走了,林聖博就載我離開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16至218頁),其2人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榮駿渝前開證述相符。被告林嘉榮辯稱: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毆打榮駿渝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雖辯謂:榮駿渝係自願上車一起前往大棟山某處,且可 自由離去,並未控制他人身自由云云。然被告與在場之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確有輪持鋁棒毆打榮駿渝,業如前述,如依被告所述榮駿渝人身自由未遭限制,榮駿渝大可離去現場,豈可能留置現場任人毆打?且榮駿渝確實有積欠被告林嘉榮債務,如被告林嘉榮係以合法方式要求被害人榮駿渝還款,榮駿渝當無可能於仍在正常上班時間之際,仍自願與被告林嘉榮及其所攜同不詳人士離開工作崗位至○○區大棟山不詳深山處;再者被告林嘉榮若僅為理性索討其本身3萬元債務,又何必攜同其餘不詳人士將被害人榮駿渝載至大棟山,何必再電話要求被告陳昱瑋、林聖博一同到場?顯係為了對被害人榮駿渝造成相當程度壓迫其意思決定自由而為之。況觀諸卷附之榮駿渝與其同事游詠婕間對託紀錄截圖(見112他3602卷第117至126頁),榮駿渝於110年6月9日晚上20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多次向其同事傳送:「那妳現在能借我多少」、「我沒有七萬五我不能走」、「七萬五 九點前要給」、「姐叫他們不要打給我」、「他們會看」、「我要7萬5才能走」、「我走不了」、「我還差7萬」、「12點以前要」、「我還是沒辦法了」等訊息,益徵榮駿渝傳送訊息與其同事時,其人身自由確已遭剝奪,被告林嘉榮確有為向榮駿渝催討債務,而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之人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一節,至臻明確。被告林嘉榮辯謂並無控制榮駿渝人身自由一節,即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一節,然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嘉榮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張晏晟經營放款生意沒有申 請相關執照,自己放款自己收帳,從110年開始的,我去找榮駿渝,我就和張宗樺開車到○○區大棟山,打算找一個人比較少的地點,等榮駿渝籌錢,到大棟山我有聯絡陳昱瑋、林聖博到場,後來友人匯款給我,我就載榮駿渝回去上班的地點等語(見112偵26471卷㈠第16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我是先找到榮駿渝,上山之後才聯絡陳昱瑋、林聖博,我想說他們就住附近,單純過來陪我,我把榮駿渝帶到大棟山是因為想說那邊比較沒人,我有打榮駿渝等語(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林嘉榮確有與張晏晟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而陳昱瑋、林聖博亦均知悉並參與其等放款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由此可知,本案參與暴力討債之成員至少即有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昱瑋、林聖博及被告本人,且被告所參與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足認被告林嘉榮所參與者,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暴力方式,達其催討債鍪之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借款、暴力討債,且由3人以上,以實施前述暴力方式為討債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事實欄二所載事證明確,被告林嘉榮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嘉榮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林嘉榮與陳昱瑋、林聖博及其餘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榮所犯上述二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林嘉榮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昱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事實欄二之犯罪歷程,被告陳昱瑋到場時,榮駿渝業已遭同案被告林嘉榮與在場其餘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其僅係參與後續榮駿渝行動自由剝奪之繼續狀態,並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毆打榮駿渝,迫使榮駿渝籌錢還款,足認其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配之角色,相較於同案被告林嘉榮參與犯罪情節、程度,被告陳昱瑋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亦無證據顯示其參與事實欄二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原審逕予量處高於與其參與程度類似之同案被告林聖博之刑,量刑已有不當之處。又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昱瑋提起上訴,坦承犯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瑋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陳昱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審酌被告參與違法暴力討債,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更恣意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遽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瑋知悉同案被告林 嘉榮與張晏晟係以經營高於法定利息之放款借貸為目的、暴力討債收款為手段,竟仍依同案被告林嘉榮指示,參與放款後違法暴力討債之收款過程,以事實欄二所載剝奪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榮駿渝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陳昱瑋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榮駿渝成立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足認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之分工、犯罪情節,係受同案被告林嘉榮支政之角色地位,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犯罪情節輕微,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期間為科技廠工程師、未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外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林嘉榮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嘉榮所犯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後段、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榮不思以和平、合法方法索討債務,反參與暴力討債集團,以上開剝奪邱正田、黃建平、榮駿渝行動自由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自由,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犯後被告林嘉榮僅坦承傷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已與被害人榮駿渝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452卷第305至306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嘉榮於本案之分工,及被告林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事實欄二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被告林嘉榮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認係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敘扣案榮駿渝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因已非被告林嘉榮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我並未經營地下錢莊 ,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事實欄二部分並沒有剝奪榮駿渝之行動自由,榮駿渝是自願上車一起到大棟山某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嘉榮就事實欄二部分,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所 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林嘉榮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嘉榮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量刑過重一節,本院查 :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90年次,僅因被害人邱正田借款20萬元無法還款,即夥同張晏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控制被害人邱正田、黃建平之行動自由,並毆打該2名被害人,而為暴力討債,造成被害人2人恐懼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5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⒉又被告林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其 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邱正田、黃建平協商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悛悔實意,自無從僅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認有量處較輕之刑的事由。  ⒊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之量刑失當,有應予 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榮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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