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