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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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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