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547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騏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桭憲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8、509、510、51 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騏瑋、王桭憲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騏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下稱被告吳騏瑋 、王桭憲)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處斷。被告吳騏瑋、王桭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二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沒收亦不上訴(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騏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糊塗加入詐欺集團,然參 與期間僅5日為時甚短,並未造成任何被害人財產損失,且於偵查、法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原審認伊於偵查否認犯行,實有誤會,而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王桭憲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父母離異,需扶養照顧生病 之母親,受高薪廣告吸引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吳騏瑋、王桭憲均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而均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察( 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以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審判中自白,則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①被告吳騏瑋部分 被告吳騏瑋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警詢初始雖曾稱:他們營業 額的來源我不知道;1次都沒有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被害人等語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其亦供認:詐騙機房內成員共6位,確有應負責人要求,將詐騙講稿抄在筆記本上,背好再念順,背熟後就可以使用警方查扣到的手機撥打出去,後來開始撥通電話練習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3至15頁):偵查併供承:有實際打通過給大陸被害人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10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承: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吳騏瑋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被告王桭憲部分 被告王桭憲於110年11月3日警詢即供承:我們會假冒公安局 的人打電話給大陸民眾,聲稱他們銀行卡有問題,需要到公安局來說明,後續我們會再將大陸民眾轉接到二線處理;詐騙機房內成員加上我本人共有6位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0號卷第14頁);偵查雖曾供稱:當時不知道這是要做詐騙,小牛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有說工作很輕鬆;然亦供承後來發現是詐騙;我都在背稿,有打過幾次電話講幾句就沒了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卷第30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則均明確供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在卷(原審訴字第929號卷第238頁、本院卷第78頁),亦堪認其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罪事實重要之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王桭憲加重詐欺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是其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王桭憲、吳騏瑋行為後(原審認定王桭憲、吳騏瑋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各為110年10月25日起、同月27日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茲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王桭憲主張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 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擔任撥打電話詐騙之角色,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屬未遂,惟被告二人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二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二人均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俱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二人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騏瑋現於○○企業社從事維修技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被告王桭憲先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7千元、未婚、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騏瑋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時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復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吳騏瑋於案發時僅21歲,現有正當工作,有○○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9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吳騏瑋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王桭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 五、被告王桭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