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3-上訴-5479-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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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融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另案判決情形,難執為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至其主張犯後態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㈢被告固於偵查、歷次審判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為減刑因子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且 有賠償予被害人之意願,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多。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予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遑論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00萬元之損害,均較被告另案犯行所生損害程度為重(見本院卷第53至116頁)。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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