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8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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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第6509號、 第7643號、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全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啟用線上約定轉入帳號之功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姚小鳳等4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者,因交付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 且其於111年10月11日曾至中信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積欠范瀷騰借款新臺幣(下同)227,000元,范瀷騰自我前女友范瑋庭取得我住處鑰匙,夥同其他2人自行開鎖並破壞鍊條鎖闖入後,以辣椒水攻擊、壓制我,並找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上開物件強制取走,告訴我會把該帳戶賣給他人抵債,又強扣我的手機,將我押往不詳地點;後因行動自由遭拘束,且遭范瀷騰等人毆打,我逼不得已配合向阿姨鍾美君借款47,000元清償上開債務,其後又被轉交給購買帳戶者限制人身自由,受脅迫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欠債遭到關押,被強暴脅迫提供銀行帳戶,並非自願交付帳戶,也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應將舉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另被告事實上已提出證人即父親賴文誠、阿姨鍾美君、范瑋庭之證述、住處門鎖遭到破壞的照片、手機網路使用流量紀錄、被告與賴文誠、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上開事實等語。  ㈡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其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 10月19日15時28分前之某時許,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附表編號1、3、4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設定約定帳號之資料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5頁至第14頁、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並非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而係因積欠范瀷騰2 27,000元,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強制取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並脅迫被告配合提供該帳戶抵償18萬元債務等情。經查:  1.證人范瀷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期間積欠 其10萬元(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即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他小阿姨借錢還我;拿錢的地點是在統一超商外面,被告還不到一半的錢,但我想說算了,當作他還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鍾美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11日中午約12時30分左右,我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門市,借他47,000元現金;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但不確定是否是審理時同在法庭內之范瀷騰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鍾美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積欠范瀷騰債務且金額超過47,000元,其中47,000元係其向鍾美君借款後償還范瀷騰等情屬實。  2.證人范瑋庭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於111年10月間 ,范瀷騰闖入被告住處內,取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拿有被告之手機,將被告強制押離住處之情事?)我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住在該處,後來被告有一陣子沒有回來,同時我也發現被告騙我的錢而跟他分手,范瀷騰有問我知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就回他不知道,范瀷騰叫我把鑰匙給他,他要去住處堵被告,我說「不好吧」,范瀷騰說有事他承擔;所以我就將鑰匙交給他了,當時我有問范瀷騰為何要這麼做,范瀷騰說他們要找被告討錢,但我不知道他有把被告押走;(問:被告遭拘禁幾日?)范瀷騰只有在111年10月10日打LINE電話跟我說他堵到被告了,後續我就不知道。(問:遭拘禁時,被告可否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我一直都有傳訊息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回我等語(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衡諸證人范瑋庭雖為被告之前女友,然其於該次證述中,尚提及被告騙其擔任購買車輛之貸款保證人等糾紛,被告於偵查中甚請求檢察官避免於同次庭期傳喚證人范瑋庭(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7頁),可見證人范瑋庭應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稱范瀷騰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向其借用被告住處之鑰匙,並於111年10月10日來電稱:已堵到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3.至證人范瀷騰雖曾證稱:其並未於111年10月9日闖入被告之 住處,拿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觀諸證人范瀷騰歷次陳述,其於112年7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1年11月間都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65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范瑋庭上開證述內容詰問後,證人范瀷騰又證稱:被告住處的鑰匙是范瑋庭叫她妹妹拿給我的,我去找看看被告有沒有在家,但沒有堵到他;證人范瑋庭稱我說已堵到被告一事並非事實;我當時去被告住處樓下,問同棟大樓內酒店的泊車少爺,我沒有使用鑰匙開被告住處的門,只是想確認被告有沒有在家而已;我是事後連絡到被告,他跟他小阿姨借錢後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證人范瀷騰之證述之內容,除與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多有出入外,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作證之初,完全否認在案發期間曾與被告見面,然其後又改口曾當面收受被告清償之47,000元現金,可見其證述顯有可疑,又證人范瀷騰既從證人范瑋庭處輾轉取得被告住處之鑰匙,本可前往被告住處催討債務,卻證稱未用於開啟被告住處大門,僅至該大樓詢問被告之行蹤,而經以此方式找尋被告未果後,竟又能聯繫上被告,使被告編造車禍之藉口緊急向鍾美君借款,清償上開47,000元。上述各情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由此可見,證人范瀷騰針對其在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1日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及向被告催討債務之過程,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再參以證人范瑋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住處大門照片中喇叭鎖未損壞但鐵鍊鎖遭破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范瀷騰僅獲取現金47,000元,不足出借金額之一半,卻有如前述充作全數清償之陳述,可認被告辯稱:范瀷騰夥同其他2人闖入其住處催討債務,並施以相當之強制力,使其逼不得已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抵償等情,非毫無可能。是以被告既非出於己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係受到不法相脅,被迫以銀行帳戶資料抵償,在此狀態下,配合辦理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則其對於該帳戶被充作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結果,主觀上自無容任之意欲,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難以為有罪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積欠范瀷騰共約10萬元債務 ,剩餘債務4萬7,000元則係向證人即阿姨鍾美君借款以供償還,並於案發時即111年10月11日,尚有依指示親自至中信銀行臨櫃辦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設定,可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自願作為供抵償債務之對價,又被告曾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行知之甚詳。被告於案發當日向銀行行員臨櫃申辦約定轉帳,及同日向證人鍾美君相約見面借款之過程中,均未見有何向他人積極尋求協助情形,且被告於當日與證人鍾美君相約見面借款時,並未見有何異狀或遭人控制情形等節,且卷內未見被告事後有何因遭強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過程中遭私行拘禁之相關報警紀錄,與被告所稱其係遭強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節明顯不符,被告所辯應無足採,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鐘美君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被告有配合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事後未報警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自願提供其帳戶資料。惟證人鐘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拿現金給被告時,有一個人跟他在一起,之後我一直打電話給他,但都沒有人接,過了不知道多久,再次聯繫到被告是10月25日,被告傳簡訊跟我說,他不接電話是有原因的,並跟我說他被人家擄走,現在在某個便利商店,問我是否可以去接他,因為當時我要上班不方便,我打電話給我大姐、二姐去接被告,最後是我二姐去便利超商載他時,看到被告的狀況很落魄,手上拿一個塑膠袋,衣服也不夠,我跟我姐說載被告去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76頁),而證人賴文誠即被告父親於原審亦證述:111年10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像我求援,說他欠人家錢被押走要我幫他處理,我說我沒辦法,因為我那時候跟人家同居有自己的家庭,而且自己肝癌復發自顧不暇,所以我沒辦法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鐘美君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被告與鐘美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知被告與鐘美君相約在便利商店拿取借款後就失聯,直至10月25日被告始回覆鐘美君,被告並說:「從11號那天找完你就被帶走到剛剛才出來」、「沒有人可以聯絡了」、「剛剛有跟媽媽聯絡上他讓我先去阿姨家待著」、「因為爸那他也跟我說當沒我這個人」(見原審卷第108頁),而依被告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可見被告於10月25日傳送簡訊:「爸能不能讓我就回去待一下就好我不會在那裡久待因為現在真的沒有地方可以去只能在路邊也不會再造成困擾我現在真的沒有一個地方可以去」,其父親則回復:「我沒辦法再給你搞下去我會家破人亡」(見原審卷第109-110頁),另依被告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剛被放出來我也沒有充電器只有衣物身上也沒有錢可以在711租行動電源如果沒電我就完全都沒辦法聯絡了」、「那時候真的很難過就有先跟他們借後來他們也急到我沒辦法處理他們就先把我壓去山上」、「後面就去他們那裡待到剛剛財放我出來我身上還有600但我就不想在那路邊久待我就先叫白牌」、「現在身上剩一百多」,被告母親則回復:「我人不在臺灣,我能拜託誰?」、「你不要再手機,省的沒電,聯絡不了,我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4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與證人鐘美君、賴文誠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卷附被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照片、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確實可見被告租屋處鐵鍊鎖遭破壞之情節,且依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IP資訊查詢結果(見6378號偵查卷二第42頁反面),10月11日至10月25日間並無該門號使用紀錄,綜上客觀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范瀷騰等人強制取走,或受其等脅迫始配合提供該帳戶及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25日期間,人身自由遭拘束,並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等情,非毫無可能。衡情被告既受范瀷騰等人強暴、脅迫而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因害怕詐欺集團危害自己之安全,而配合范瀷騰向鍾美君借款,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在繼續受脅狀態下,未敢對外求援,以免更受不利對待,亦不違背常情。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排除被告非自願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詐欺集團控管之合理懷疑,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自願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芃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各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證據 1 姚小鳳 (有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起投顧/吳嫣然」向告訴人姚小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財富管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姚小鳳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 11時42分許 7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378號 告訴人姚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378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3之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5頁)。 2 周郁茜(未提告)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Henry Tsang」向被害人周郁茜佯稱:可至投資網址「acclaim.twsiw.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周郁茜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4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09號 被害人周郁茜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650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43頁)。 3 黃思穎 (有提告) 於111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鈺婷」向告訴人黃思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誠熙」,藉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思穎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 15時28分許 7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643號 告訴人黃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764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2頁至第49頁)。 4 張凱傑(有提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een 張梓琳」向告訴人張凱傑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晨宏」,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凱傑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24日 12時4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11年7月8日13時許) (1)44萬元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 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805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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