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5485-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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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宬和(原名鄭沼昇)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宬和明知其並無與人交易線上遊戲裝備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輪迴碑石之不實訊息,經劉珈佑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宬和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以LINE PAY方式將購買遊戲裝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匯入鄭宬和所註冊之LINEPAY Money(即現行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Pay帳戶)帳戶。嗣因劉珈佑遲遲未收到遊戲裝備,且鄭宬和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劉珈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畫面 截圖(偵卷第29頁),其部分影像有遮隱的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偵卷第29頁的截圖畫面是我與對方交易的認證畫面,交易當時對方提示給我看的身分資料,確認對方是坐在電腦前,這個遊戲角色是對方,而我依該截圖能確認當下的遊戲畫面跟對方廣播角色的ID,我用這種方式確認跟我交易的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5頁),是該畫面截圖既非屬供述證據,即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2、3年前認識網友故操作比特幣投資之後   ,有拍攝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給網友,我沒有申請過LINE   PAY云云。經查:  ㈠本案LINE PAY帳戶為110年11月24日註冊設立,該帳戶之會 員名稱為被告原名「鄭沼昇」等情,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見偵卷第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審易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劉珈佑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中,經他人以該遊戲廣播功能向斯時在伺服器上之玩家散布欲出售遊戲裝備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昇」(ID為「0000000000」)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事宜,並依「昇」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然迄未取得遊戲裝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9至20、61至62頁,原審易字卷第162至166頁),且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遊戲對話、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出示證件之照片(偵卷第29頁)、LINE搜尋好友畫面資料(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14086號函(偵卷第65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記錄(偵卷第67、69、71至7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73至77頁)、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戶交易記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81、8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偵卷第85至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檢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91至92頁)、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95至9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審易卷第39至4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易字卷第71至97頁)等件可憑,是告訴人遭他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LINE Pay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原名「鄭沼昇」,其曾於107年7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於110年12月20日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再於111年3月5日改名為「鄭宬和」並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衡之換發國民身分證程序需由本人或代理人持舊國民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被告先後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5日均有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即徵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後至111年3月5日期間,被告原名「鄭沼昇」之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仍為被告實際持有,此情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有拍照傳給網友,沒有提供實體給網友等語(易字卷第27頁)互核相符,應屬實在。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照片(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昇」在與告訴人聯繫交易遊戲裝備時,   將同時拍攝有「本案身分證」,及「顯示其等交易遊戲裝備   對話紀錄之電腦螢幕」之照片(偵卷第29頁),傳送與告訴   人以供其查核身分等情,即上開照片同時拍攝本案身分證以   及告訴人與「昇」聯繫交易遊戲裝備之對話紀錄,足見前開   照片係「昇」與告訴人連繫交易遊戲裝備當下所拍攝,倘非   當時持有本案身分證之被告以「昇」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他   人實無從為之,堪認被告即係以「昇」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   術之人。  ㈣被告雖以本案LINE PAY帳戶應係其於108、109年間遭網友招 攬投資,而依該網友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郵局帳戶之照片,嗣遭該網友冒用上開身分資料而申請註冊本案LINE PAY帳戶等詞為辯(原審易字卷第27至28、139至144頁,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投資之經過與內容,於原審供稱:我2、3年前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推銷有投資,我跟對方連絡如何獲利,我當時投資10幾萬元。我遭詐騙10幾萬元,因為想說對方不見了,時間過很久,所以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我完全沒有見過該網友,只有在網路上認識,我沒有跟對方碰過面,也沒有去過對方說的投資公司,就只有在網路上。我儲值款項之收據已經丟掉,現在無法提出有關投資之資料,我沒有以何方式確認過投資網路及對方所稱投資事情的真實性。我發現被騙的當天,我就想說算了,把那些資料都丟掉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招攬投資之網友真實身分、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相關投資紀錄均付之闕如,已無從核實其前開辯詞為真。況被告於原審更稱:我沒有去報案,我在108年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大約3萬5000元,我有接到一個宜蘭警員的電話說詐騙我的詐騙集團被抓到了,我覺得太麻煩,就沒去做筆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3頁),可徵被告未曾向警方報案其遭投資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亦無向該網友追償其投資款項之舉。然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則以其所稱投資損失10幾萬元,金額甚鉅,且約為其當時工作薪水之3倍,實無不循一般救濟途徑,例如報警、民事求償等方式處理,反自行將相關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刪除,使自己無從證明所受損失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跟我無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16頁),查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為案外人劉禮維以其未成年子女劉○睿名義所申設等情,此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件(原審易字卷第71至97頁)在卷可稽,固可知本案LINE PAY帳戶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然查使用者以本案LINE PAY帳戶進行轉帳功能,係使用者完成註冊功能後,進入LINE應用程式,確認登入帳號、輸入密碼登入電子支付帳戶,點選「轉帳」功能,選擇1名LINE好友為受款對象,輸入欲轉出金額後,再次輸入密碼驗證,款項即轉出至對方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有一卡通公司函文(原審審易卷第39至40頁)可考,足見本案LINE PAY帳戶申請註冊時固綁定上開門號手機,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上網玩「新楓之谷」,看到對方廣播要賣裝備輪迴碑石,於是我主動與對方聯絡後加LINE聯絡交易細節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原審證述:當時有玩家在伺服器上廣播賣遊戲設備,當時有在伺服器上面的玩家都看得到,我就去密那個玩家,加他LINE,然後我跟他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遊戲對話紀錄(偵卷第24頁)可佐。足徵被告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以廣播功能刊登欲販售網路裝備之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使告訴人因閱得該不實訊息後以私訊方式與被告聯絡,仍無礙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請求傳喚案外人陳宥廷到庭作證,欲證明陳宥廷如何與對方核對身分及交易等情,然案外人陳宥廷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7號)之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該條例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然查,本案詐騙行為所獲取之金額為3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且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增訂: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並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新增之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犯罪後自首以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9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路遊戲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3萬5,000元,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據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3萬5,000元之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及電子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略以:本件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之姓名為被告 姓名,但所綁定的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劉○睿(法定代理人劉禮維),惟被告並不認識劉○睿、劉禮維等人,又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顯遭到模糊化,足見被告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本件不排除被告之身分證、郵局帳號遭他人冒用而作為本案詐欺工具等語。惟查,有關本案LINEPAY帳戶之註冊流程,申請人需備妥其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輸入身分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後,進行金融驗證,而所謂金融驗證即是將身分資料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比對以確認真實性,是倘申請人用以註冊之身分資料與該金融機構帳戶申登人資料不符,即無可能通過聯合徵信中心查核,自無以完成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我除了使用0000000000門號外,沒有使用其他門號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又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之提領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號,而該郵局帳戶申設之手機門號即為0000000000門號,有本案LINE PAY帳戶會員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69、92頁)在卷可稽,本案LINE PAY帳戶既經金融驗證始完成註冊,即被告之身分資料、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查核相符後始能通過註冊,是本案LINE PAY帳戶確實為被告註冊使用甚明。至本案LINE PAY帳戶綁定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0000000000雖非被告所申設,然轉帳過程無需再使用該門號驗證即可完成轉帳,從而,縱前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設,仍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詳述如前。另被告辯稱偵卷第29頁身分證截圖遭到模糊化,不可排除遭他人冒用情形,然此部分除被告個人揣測之詞外,並無他證據可資佐證,亦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得3萬5,000元,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依和解內容實際給付1萬元, 其餘2萬5,000元部分,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完全給付和解金,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金已給付完畢之情事,對其餘2萬5,000元部分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給付和解金完畢,不應予以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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