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5486-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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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鍾坤撝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下稱「阿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徒手竊取告訴人曾煒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推由「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戴偉育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3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拒絕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刷卡簽帳單及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有佯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仁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信用卡,我有聽「阿廷」說過告訴人的信用卡是被一位曾在告訴人那邊上班、較男性化的女性偷的,她偷完之後交給「阿廷」;我完全不知道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是戴偉育把車子借給「阿廷」,我那時候不在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0月 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遭人竊取,俟「阿廷」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3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拒絕交付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復經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至42頁;偵緝卷第95至97頁),並有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刷卡簽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63至66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指認刷卡消費者為「阿廷」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固堪認定。惟尚難據以認定究竟係何人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上開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合先敘明。㈡復被告與「阿廷」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44分許、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大竹服務中心」內,佯為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2萬8,500元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靖」之署名共4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遠東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戴偉育而行使之,致使戴偉育誤以為鍾坤撝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而交付IPHONE 12手機4支予鍾坤撝後,復由鍾坤撝交予「阿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銀行等節,固據原審判決確定。然衡情行竊者將其所竊取之信用卡交付予未參與竊盜行為人而共同為信用卡盜刷行為,或更交付予他人為盜刷行為,均非難以想像,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及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有為前揭盜刷遠東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參與上開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可言。 ㈢又證人黃家倩先於警詢時證稱:依目前知覺記憶無法確定嫌 疑人有無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這麼久了,而且大家都戴口罩,其實我根本不知道他(按指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人)長怎樣,因為大家都戴口罩,而且事情發生過一年多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6頁),顯見證人黃家倩並無法指認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人為何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再觀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63至66頁),可知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者,乃係一短髮、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白布鞋及戴口罩的男士打扮之人,41至45頁),然被告自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上開中華電信大竹服務中心內,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2萬8,500元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時,係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口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7至75頁),則被告為前揭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時之穿著特徵,顯與上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中之人不同,此二者監視影像畫面前後僅差距約1小時,然畫面中之人其上開特徵卻有如此明顯差異,自難認被告係上開在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之「阿廷」。 ㈤公訴意旨雖認係「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借貸戴偉育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並由「阿廷」為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犯行云云。查證人黃家倩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該犯罪嫌疑人,他來我們店裡稱要購買蘋果手機IPHONE 12,我在介紹他一些相關選購折扣配件後,最後他選定白色128G的IPHONE 12,並用信用卡簽立簽帳單支付款項,但該名男子告知我等他一下才要回來拿商品並離開店內,就在他離開之後,富邦銀行致電給我們,稱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要我們執行刷退,且商品不要給對方,後來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所以有記下他的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證人戴偉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將該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我朋友鍾坤撝使用,他於109年10月31日19時許,將我所租賃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31日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然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問: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鍾坤撝載你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購買4支IPHONE手機是由你接洽?)是。他就是這個時候找我借車鑰匙,順便買手機,正好他抽的號碼牌是我的櫃臺叫號到,就由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有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定是你借給鍾坤撝的嗎?)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我要想一下,我有租這台車,租的名字是我的。車子是我租的,我借給一個叫「阿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173頁),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是借給阿廷,不是借給鍾坤撝?)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有點久遠。(後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俟再改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原本是要出去玩才租車,後來公司不給我休假,變成說我租了又沒有用,後來是鍾坤撝跟我借車,「阿廷」只是一個普通朋友,車子不是「阿廷」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則證人戴偉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將車借給何人使用、何時借給被告使用等部分供述前後均不一,且一再翻異證詞,所述實難信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戴偉育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論被告於「阿廷」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時在外等候而有共同參與前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購物未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證人黃家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確實有一位叫「阿廷」的來門市辦理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而持有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刷3萬499元,並在持卡人欄偽簽「葉柏承」之署押。嗣「阿廷」因故離開,而富邦銀行信用部來電表示該信用卡之刷卡有問題,故而在「阿廷」返回要拿iphone12手機時,為其所拒絕等語。雖證人黃家倩於警詢時,無法確定簽名之男子為何人,但被告於偵訊時確實有承認當時確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且不是簽其真實姓名,而至於簽了何人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41頁)。且證人戴偉育於偵訊時於就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人確實係被告鍾坤撝(見偵緝卷第137至141頁;偵卷第114至115頁)。又證人戴偉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偽簽他人姓名購買手機一事亦陳述明確。另就證人曾煒婷之信用卡遺失一事,被告雖未坦承曾有竊盜該等信用卡,但卻明確的在原審審理時陳明,雖然伊未從事竊盜犯行,但卻明知該等信用卡是他人遭竊之物品,且亦將之持以盜用等語。故而被告即使未有竊盜之犯行,但至少也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告復持該遭竊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綜此,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悖,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堪認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戴偉育拿單子給我簽名時,叫 我隨便簽,我當時簽了不是我也不是阿廷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阿廷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27、139頁),而證人戴偉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刷卡時,我有看到鍾坤撝簽張靖的名字;我拿信用卡簽帳單給他時跟他說持卡人請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29、141頁),惟被告與證人戴偉育前開供(證)述均僅係就被告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購物行為所為之供(證)述,當無據此即認被告亦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該簽帳單上簽名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我有聽「阿廷」說過,有一位 比較男性化的女生也在告訴人那邊上班,「阿廷」說卡片是她偷的,她偷完之後給「阿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然被告既未參與竊取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聽聞該等信用卡係他人所竊取,則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並據以盜刷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該信用卡係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實非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