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488-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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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 第23214號、第26742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 、第4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威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呈(下稱 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是苗栗育達大學三年級 學生,心思單純,智識能力尚未達於一般已入社會工作之人,係為賺取學費才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認識自稱「徵代工伙伴駱先生」(下稱「駱先生」)之人,被告亦有仔細詢問「駱先生」關於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是急於獲取工作,對其所述不合理之處,未進一步查證,應係過失,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仍在大學就學中,但已成年,且為自行負擔學費,幫助家裡經濟,有在超商做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77頁),足徵其縱年輕識淺,但非全無工作經驗,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此從被告與「駱先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有:「因為我身邊的朋友野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之內容(審金訴卷第69頁)亦明,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非全無預見。  ㈡再觀諸被告與「駱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與「駱先生」聯繫之初,雖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但細繹「駱先生」先稱代工需提供帳戶實名購買材料之原因,係為確保材料安全,又稱公司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可以減少稅金,並以補助方式回饋代工者云云,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現「駱先生」前後所述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委係為確保材料安全或為公司節稅,已有不一,且既係以代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何以能為公司節稅,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倘確實誤信「駱先生」所述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方得購買材料進行代工,其僅需提供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即可,但以被告尚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申辦新帳戶,並將新帳戶提款卡全數寄送給「駱先生」,以取得更高額之補助款,足徵被告寄送名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已非單純求職,而係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猶存僥倖心態,將其名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駱先生」,以換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尚難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補充新舊法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本案依卷附事證既可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是其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36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未坦認犯行,然參酌其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犯罪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找工作賺取學費,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21歲,尚在大學就讀,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41號、第17232號、第23214號、第26742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呈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址 設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 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駱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駱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 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 開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威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聯邦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駱先生」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案發時被告還是大學3年級生,因為需要學費,才會在網路上找代工,認識1名代工夥伴叫「駱先生」,後來用LINE聯繫說可以提供代工獎金、薪水,材料也會提供給被告,說要簽契約要被告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用補助獎金來購買材料,也可以減少稅金,被告不疑有他就提供3張銀行提款卡,包含合庫、聯邦及郵局,當時對方表示在111年11月17日被告會收到材料,但被告當時在同年11月11日就已經將3張提款卡寄給「駱先生」了,但「駱先生」一直拖,被告一直追問,在11月12日「駱先生」為了取信被告還將身分證影本傳給被告,上面姓名為「駱炆靇」,最後到11月17日被告就無法與「駱先生」聯繫了,被告還未出社會,一般人不會跑去確認身分證上的地址是否真實,要求未出社會的學生去查證,顯然對被告課以太重的責任。被告沒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原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 11年11月11日17時35分,在統一超商育大門市,以「賣貨便」寄件方式,將本案聯邦帳戶、合庫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提供予「駱先生」,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在案,並有被告提出之與「駱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存摺、提款卡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偵17232卷第53-106頁)、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偵9241卷第35-41、63頁、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祐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241卷第17-18、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岱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232卷第15-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昕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214 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卷第59-6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742卷第95-97頁)、證人即告訴人傅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1968卷第17-21頁)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偵17232卷第31頁)、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31968卷第4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案發時有兼差(金訴卷第113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寄帳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前幾份工作沒有將帳戶寄送予雇主等語(偵9241卷第84頁、偵31968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他說要寄卡片,我當下只是想說我也會怕等語(金訴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究有何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遑論,被告與「駱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顯示:「(駱先生:你到7-11 ibon機臺,點選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Z00000000000就會顯示地址了,然後點確認把單子影印出來,交給店員就可以寄出成功…)被告:好我寄出去的時候拍」、「駱先生:這樣吧,我把我個資拍傳給你保障,確保你的權益」、「駱先生:不用擔心,我會確保你卡片的安全(傳送「駱炆靇」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出現什麼問題直接可以找我」等內容(偵17232卷第74-75、84-85頁)。則若係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豈會提供接洽員工即「駱炆靇」個人之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又怎會要求被告將其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而非公司地址,顯見「駱先生」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聯邦、合庫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偵26742卷第11頁),是被告與「駱先生」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再觀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駱先生」表示:「我想請您幫我就是卡片收到後能否拍照確認是否收到嗎」、「我想確定我的卡片去向能嗎」、「因為我想說等了好久我還是會擔心因為我都隨身的物品我還是難免會害怕」、「因為我身邊的朋友也之前就把卡片交出去結果人家就幹了壞事差點就進警察局所以我擔心」等內容(偵17232卷第65、8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駱先生」所陳應徵家庭代工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駱先生」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駱先生」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駱先生」,可見被告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時,已足預見「駱先生」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駱先生」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駱先生」許諾給付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駱先生」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品 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為佐,然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對方透過臉書、LINE聯繫,不清楚 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9241卷第10頁);復於偵查供稱:我用對方提供的名字再用Google查詢,這間公司有登入在1111等語(偵9241卷第83頁),則被告固有於網路上查詢到「駱先生」提供之公司名稱,然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與不知真實姓名之「駱先生」進行聯繫,並未以其他聯繫方式例如通話之方式與該公司其他員工接洽過,是被告未有進一步查證「駱先生」所述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該公司是否確有家庭代工職缺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駱先生」,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是被告對於「駱先生」所言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232卷第53-95頁) ,然綜觀對話內容,除對工作名稱及簡略報酬計算方式外,對於應徵者即被告之工作經歷、條件、能力等均無一提及,反而大多係「駱先生」與被告確認帳戶資訊、能提供多少帳戶等事,「駱先生」反覆詢問、確認帳戶之事,顯與其徵求家庭代工之目的不合而有違常情。  ⑶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偵17232卷 第103頁),該協議除了第1條有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及拖欠薪水之賠償金外,對於該公司應如何將代工材料交與被告、被告應依何種規格組裝或代工、代工產品應何時完成及完成後如何交貨驗收、瑕疵品責任、代工費用如何發放等對於雙方代工契約關係至關重要之議題,均未置一詞。且除協議第1條有約定包裝件數之計算薪水標準外,其餘各條文約定之內容均環繞著與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有關之事項,是該協議內容之主要重點顯然著重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可取得之代價,而非家庭代工。況該協議第2條約定:「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3)張提款卡可以一共可以領(30000)元補助」等語,可知被告不費吹灰之力,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得1萬元之對價,顯與該協議第1條約定包裝薪水如下(髮圈包裝材料一件100元台幣)」、「甲方給乙方安排(200)件髮圈包裝材料,完成後一共領取(20500)元台幣」之薪資,兩者所需付出勞力與對價報酬顯然不成比例,實與一般人須辛勤工作始能獲得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基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品荷有限公司代工協議,內容處處可見與常情有違之處,衡無解於其在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具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嗣後縱有向員警報案,亦僅係於坐實其所預見之犯罪後,為解免其刑責所為補救之舉,對於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不法報酬,將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駱先生」使用,致「駱先生」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渠等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再以提領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第4002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駱先生」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13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予「駱先生」使用,然被告 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偵9241卷第11、8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聯邦、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駱先生」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於盼盼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趙祐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8時4分時許,自稱訂房人員、郵局人員等身分,致電向趙祐靚佯稱:之前訂房有問題,銀行可能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趙祐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 3萬9982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11月14日18時35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11月14日18時36分提領9000元 2 林昕萮(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32分時許,自稱民宿網站客服人員、總統府郵局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昕萮佯稱:之前消費時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昕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13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岱瑩(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自稱民宿人員、銀行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岱瑩佯稱:因為店家刷卡機有問題,其銀行卡會被刷10筆費用,總金額約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林岱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8時38分 7128元 林威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7000元 ②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提領1000元 4 張依琳(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14分時許,自稱蔥媽媽情人果冰之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張依琳佯稱:之前團購時會計失誤,導致帳戶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19時44分 4萬9985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19時54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19時55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19時56分提領2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19時47分 3萬5123元 5 林品序(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41、17232、23214、26742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028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0時17分時許,自稱台東住宿訂房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致電向林品序佯稱:先前於台東住宿訂房刷卡時因系統錯誤需處理,需要操作匯款以解除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林品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10分 4萬9986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4日21時18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1月14日21時20分提領5000元 6 傅裕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向傅裕仁佯稱:先前在動漫購物平台網購商品設定錯誤,導致會多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裕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14日21時9分 1萬5000元 林威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趙祐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1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明細(偵9241卷第43頁) ㈡被害人林岱瑩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232卷第35-41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17232卷第51頁)  ㈢告訴人林昕萮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214卷第23-24、25、27頁)  ⒉交易紀錄(偵23214卷第45頁)  ⒊林昕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偵23214卷第47頁) ㈣告訴人張依琳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742卷第63、65、67-68、69-7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內容(偵26742卷第75、76-77頁)  ⒊訊息紀錄(偵26742卷第78-94頁) ㈤告訴人林品序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2卷第99-100、101、103、105頁)  ⒉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26742卷第113頁) ㈥告訴人傅裕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968卷第23-24、25頁)  ⒉傅裕仁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1968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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