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上訴-5491-202501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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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賀銘 指定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賀銘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為報復「達摩洞」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且其所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西瓜刀1把甚為鋒利,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人之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在上開「達摩洞」內,趁莊梅花等人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突然手持西瓜刀1把,先後朝莊梅花、王素貞、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蕭武龍、高莊國(下稱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致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刀);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高莊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賀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75至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76至17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前開時間、地點, 遭人持刀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事實,並否認監視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且監視器畫面無法明確辨識為被告本人面部容貌,是本案除告訴人單方陳述外,別無補強證據,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居住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達摩洞」 ;於112年9月20日9時38分許,告訴人莊梅花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4刀);告訴人王素貞受有頭皮刀傷之傷害(砍2刀);被害人王鳳琴受有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砍3刀);被害人王鳳英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被害人周川雲受有頭皮割裂傷之傷害(砍2刀);告訴人蕭武龍受有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受有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砍2刀)。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將莊梅花等7人分別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而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129至130、136至137、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蕭武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王鳳琴、周川雲、證人即告訴人高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5至27、33至35、41至43、49至51、57至59、180至184、267、279至281、299至30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2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1月13日馬院醫急字第1120007110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新北市私立鴻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醫師診斷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1007號函及其檢附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醫囑、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手術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總企字第1130300374號函及其檢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總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處方、臺北榮民總醫院藥物治療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靜脈溶液點滴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處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科外傷傷口縫合處置說明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輸血處置(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生命徵象測量紀錄單、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檢驗部一般檢驗科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醫學科報告、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79、119至145、199、201、203、277、287至292頁;原審卷一第233至38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王鳳英病歷卷;王鳳琴病歷卷;高莊國病歷卷),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點,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 ⒈證人莊梅花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廚房洗菜,被告 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我當下被砍了4刀,都砍在頭部;他先砍我,然後就過去砍王素貞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菜,被告從後面砍我頭部1刀,我轉過頭,他又砍我頭部3刀,總共4刀,我問他為什麼要砍人,他沒有講話進來就砍,王素貞當時在我左手邊比較裡面的地方,王素貞聽到我叫,就過來查看並想要阻止被告,被告就開始砍王素貞,之後王素貞就叫救命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師傅往生後,我才正式接住持,案發時我是住持,我沒有住達摩洞,晚上都住新莊,每星期三都會去達摩洞;我那天在達摩洞的廚房莫名其妙被砍傷,那天我們廚房的人請假,我跟王素貞是代班的,我面向牆壁在洗菜,被告過來,我就莫名其妙被砍傷在這裡(手指後腦杓),被他從後面進來砍了1刀,我還反應不過來,轉頭過去,他又連續砍我3刀這裡(手指頭),我的頭總共被砍4刀,我那時候不知道他的名字是梁賀銘,我們都是稱呼師兄,我確定當時砍我的人是被告。當時被告拿一支很長的刀,但不知道是什麼刀,大概1、2尺,他動作很快一直砍、亂砍,很可怕,我也莫名其妙被砍;我被砍的時候,我在叫「你為什麼砍人、你怎麼莫名其妙在砍人」,王素貞跟我在一起工作轉過來,王素貞要幫助我,結果被告就轉過去殺王素貞,王素貞跌倒在地上叫,被告就跑出去又去砍人,我沒看到被告持刀往王素貞身體哪個部位砍,因為當時我流血流很多,而且我有吃抗血栓的藥,血沒辦法止,因為流很多血,我一直在處理自己,我頭部被砍到4刀,現在都還有刀痕。被告持刀砍我時他完全沒有講話,直接從後面砍過來,我也不知道他在砍人。案發前,被告有時候有住達摩洞,有時候沒有住,行蹤不定。當時砍我的人是在庭的被告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8頁)。 ⒉證人王素貞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準備午餐時,被告 突然從外面進入廚房,持長刀揮砍,他進入廚房後到處揮,揮完後變從廚房離開,後續就一直聽到有人叫喊;我遭砍傷的部位是頭部、左手,目前左手、頭部有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廚房,聽到莊梅花在叫並流血,我就跟被告說你為什麼這樣砍人,結果被告就轉過來換砍我,他砍我的手1刀,再砍我頭2刀,結著我就蹲下喊人,我蹲下以後被告就沒有繼續砍我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跟師父莊梅花要去煮飯,因為師父說今天沒有人煮飯,叫我們今天早一點去煮飯給他們吃,我過去煮飯時,在庭的被告突然就砍過來,他從後面來,他在砍莊梅花時,我是在旁邊挑菜,莊梅花說「什麼東西掉下來敲到她的頭」,我以為是什麼東西掉下來,我轉頭過去,莊梅花的頭已經在流血,那時候我趕快衝過來,我說「你怎麼拿刀子砍人」,結果被告就停止沒砍莊梅花,轉身過來砍我,被告用刀子朝我頭部砍了2刀,造成我的頭有2道很大的疤痕,現在還是會痛,疤痕很長這裡(以手比劃頭頂部分)。被告持刀揮砍我及莊梅花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那時候我很害怕,全身都發抖,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講過話。他靜靜的就進來,我沒有聽到他說話的聲音,在我被砍之前,有看過被告在達摩洞來拿便當。他拿了便當就走,我沒看清楚被告拿的刀子種類或樣式,因為他砍到我時,我就蹲下去,開始叫救命,後面的人一直追過來才會被他砍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 ⒊證人王鳳琴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上午約9時許,我跟我妹 妹王鳳英在達摩洞中庭誦經,突然聽到廚房有一陣騷動,我們兩個變過去廚房查看,就看到被告從裡面衝出來,看到我們兩個就一陣亂砍,他手上拿著長刀,砍完我們後就往上跑。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手大拇指、右腳膝蓋,還有頭部,目前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手指撕裂傷、膝蓋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離廚房不遠處誦經,聽到廚房有人在大喊類似「你在幹嘛、救命」的吵鬧聲音,我就跑進去查看,我看到莊梅花、王素貞躺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站在前面,我大喊「你在幹嘛」,被告就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他先砍我頭、腳、手,當時他見人就砍,要致人於死地的砍,當時他用力亂砍,真的非常恐怖,太可怕了,當時王鳳英跟在我後面要過來救我,王鳳英出手要擋被告砍我,自己的手都快被砍斷了,王鳳英晚上都沒辦法睡,我看她這樣真的很內疚(哭泣),我沒有看到被告怎麼砍王鳳英,王鳳英現在一想到就哭晚上沒有辨法睡,精神受到很大的影響,以前很愛講話,但現在什麼話都不講,變了一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頁)。 ⒋證人王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其他人今日都在達摩洞內 ,早上之後,我、王鳳琴與其他人在大廳念經,突然聽聞樓下有一陣騷動,我和王鳳琴準備到樓下廚房查看,發現被告從廚房由樓梯上來,與我、王鳳琴在大廳旁相遇,不知為何,被告突然拿起手上的長刀向我們揮舞,先砍傷王鳳琴,再砍傷我,造成我及王鳳琴身上多處砍傷,鮮血直流只能退到一旁,只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朝外逃逸;我是右手腕被長刀砍了1下,目前傷勢為前額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右手肘的肉被削掉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 ⒌證人周川雲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102年9月20日9時30分許 ,我至達摩洞做共修,在廚房傳出尖叫聲,當下王素貞在廚房煮飯,我到廚房關心狀況,現場看到被告持西瓜到在攻擊王素貞,被告看到來查看狀況的人也拿西瓜刀發動攻擊,見人就砍,從廚房砍到馬路上騎機車逃離,西瓜刀由被告帶離現場,現場沒有遺留武器,從廚房到馬路上,一共7人受傷,我遭西瓜刀攻擊約2下左右,遭砍傷之部位在右後頭部,目前是皮肉傷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誦經座位旁邊,聽到廚房有尖叫聲,原本要離開現場,在我出去的路上遇到被告,他從我後面追過來要往外逃跑,他就從我後面拿刀砍我,先朝我的後腦杓砍1刀,接著再砍我的後背1刀,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就閃到旁邊,被告就跑出去騎摩托車,接著我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⒍證人蕭武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112年9月20日,我在觀 音山達摩洞1樓外面抽菸,突然聽到我們吃飯的地方有人在叫稱有人在拿刀砍人,我打電話報警,報警過程中我走到地下一樓,報完警後,被告自地下一樓廚房持刀朝我走來,一句話都沒說,就砍過來了,他持刀攻擊我的頭部,我用雙手防禦我的頭部,被告攻擊完我後,隨即騎乘他的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我趕緊跑回一樓,呼叫救護車;我遭砍傷之部位為雙手,目前右手拇指皮遭削掉,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無感覺、無知覺等語(見偵卷第280至2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20日9時38分左右,在達摩洞處所,阿銘刀子直接揮過來,快要揮到我的臉,我用手去擋才沒有更嚴重,他砍我1刀,我左手縫了7至8針,右手大拇指也有受傷,現在左手無法正常的運作、活動,我被砍到以後就趕快跑,他朝我砍完後就跑了;我有看到法師、廚房的人被他砍,我當時從樓上抽菸下來,就看到阿銘一直在砍人,他是朝我的左側頭部砍,我用手去擋住;偵卷第81頁照片的人(按指被告)就是阿銘等語(見偵卷第299至30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暫時住在達摩洞,差不多1、2年,當天在達摩洞有發生被人砍傷的事情,當時我在1樓聽到有人在叫「叫救護車」,我拿手機要報警,後來我看到1支白色刀子往我的臉揮過來,要砍我的臉,沒有砍到我的臉,但砍到我的手,還有手指頭,後來我就送醫院了,我有看到「阿銘」拿刀子,「阿銘」就是被告。當時「阿銘」拿刀砍我時,「阿銘」沒有說什麼話,我看到人刀子就直接砍過來,「阿銘」跟我一樣住在達摩洞,他住達摩洞與其他人都沒有結怨,我與「阿銘」之間也沒有糾紛,我比較早去住達摩洞,「阿銘」後來才來的,我認識被告並認得他的臉,一開始「阿銘」拿刀子要砍我的臉還是脖子,我用我的手保護(證人舉左手),所以我的手才被砍到,「阿銘」拿刀砍我1刀,我流血流很多,我跑去報警;我沒有看到「阿銘」拿刀去砍別人,但我知道樓下有好幾個人在大小聲,我才下樓要看,要打電話而已,聽到叫「快點、快點,叫救護車」,我還沒看清楚,我就被砍到手。目前我的手傷勢復原情形,(舉起左手)左手比較沒力,手的神經斷掉了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8頁)。 ⒎證人高莊國先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達摩洞旁邊的 建築物搬建材時,看到被告騎乘NP2-085號機車往下山方向騎乘,過了2至3分鐘後便折回,手裡持黑色長刀朝洞口走去,在被告進入後,山洞傳來很大的叫聲,我便走上前查看怎麼回事,便發現對方持刀向我揮舞,我的左頭皮被砍到2刀不斷流血後,我立馬尋找止血工具,就看到被告又再次騎乘NP2-085號機車往山下方向行駛;我遭砍傷之部位在左頭部,目前頭部左側有2處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時我在達摩洞外的貨櫃屋搬東西,聽到達摩洞下面的人大叫,才發現下面有事情發生,我停下手邊工作,就看被告走上來,當時他有拿1把小支的西瓜刀,總長度大約比1張A4紙長邊再短一點,我就問他怎麼了,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血跡,之後他就突然拿刀砍過來,他當時把刀拿高並朝我砍下,要砍我的頭2刀,我的左額頭及左耳之間被砍到2刀,現在都還有傷痕,我就流血了。在案發時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下山離開達摩洞,過2至3分鐘又騎車回來,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手上有無拿東西,之後他就走下去達摩洞,接著事情就發生,我被砍之後有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沒有帶安全帽。他當時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提示偵卷第73頁反面下方照片,問:有無看過此人)我有看過此人,就是被告當天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⒏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被害人( 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 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 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再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出現在「達摩洞」,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都不是我砍的云云,然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均有違;且觀之證人即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前開證述,除各指稱被告就其等個人所為 殺人未遂之犯行外,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亦證稱被告砍 殺告訴人王素貞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亦證稱被 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亦證 稱被告砍殺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及被害人王鳳英之情 節、證人即被害人王鳳英亦證稱被告砍殺被害人王鳳琴 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周川雲亦證稱被告砍殺告訴人王 素貞及見人就砍,一共砍傷7人等情節、告訴人蕭武龍 亦證稱被告有砍傷法師及廚房的人及被告一直在砍人等 情節、被害人高莊國則證稱被告手裡持黑色長刀朝達摩 洞口走去後,達摩洞內傳來很大的叫聲等情,自均得為 其他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又被告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3年5月7日對其實施精神狀 態鑑定時表示自己是受到魔鬼的唆使才做這些事情(按 指本案犯行),因為剛好他們(按指被害人莊梅花等7 人)在那邊,被我(即被告)砍到就是上輩子欠我的, 是他們的命運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 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被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9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精神鑑 定時亦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甚明 。 ⑷綜上,被告於本案精神鑑定時坦承其為持刀砍殺被害人 莊梅花等7人之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 前開指訴被告持刀砍殺其等個人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分別就被告持刀砍殺其他被害人等 情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係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 人莊梅花等7人之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 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於下手行兇當時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及有無持續追殺動作,均非推斷有無殺人故意之必要考量。而被害人受傷程度,雖非認定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持有器械之特性、下手輕重、加害部位、攻擊次數,於犯意之認定,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時之決意如何,乃行為人內心主觀意念,此主觀之決意,可透過客觀之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行兇前之準備行為、實施時之行為樣態及犯後所採取之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行為實施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謝媽媽介紹我去那裡(按 指達摩洞)住,因為她跟住持很熟,別人都是新臺幣(下同)600元,只有我是1,000元,知道我全身都是病、都是酸痛,所以我要求要住院,我全身都是病,以前的住持給我1,000元,聽說以前的住持去世,後來的莊梅花就降到300元,我有跟莊梅花說300元不夠,她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自己處理,我說300元我怎麼就醫,我有精神病、頭痛、頭暈、全身筋骨酸痛,我車禍韌帶受傷,還有頭部受傷,有精神疾病,我的300元怎麼看醫生,用騎機車從那邊騎到淡水馬偕醫院最少也要50元的油錢,只剩250元,那要怎麼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師傅(即原住持)在世時給人方便,流浪漢跟師傅說肚子很餓,師傅慈悲給他吃,拿東西給他們救濟,他們知道這地方很慈悲,肚子餓可以來吃,每週三他們會來這裡討飯,有時他們有困難會說師傅我要做什麼、沒有錢,師傅簡單拿一些錢給他們,有時星期三會拿紅包給他們救濟。我們每週三共修一次,他們知道共修有煮飯有人在,他們會來這裡吃,反正肚子餓來這裡吃,討一點點生活費。師傅往生後一切都凍結,師傅的喪葬是我帶動大家處理,我手頭不方便,我說師傅給你們(指流浪漢)600元,我沒辦法給600元,但我可以給你們300元,就是砍一半。平常廟裡面的錢是我們共修拿出來供養,如果手頭不方便,我就不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參酌本件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過程中,被告於該醫院鑑定時自述:被告原本身障津貼被取消後,達摩洞住持每週會提供1,000元給被告看病,但去(112)年2月住持過世後,接替的12人更改制度,改給其300元,根本不夠看病,被告對此深感不滿;外面來拜拜的人並不固定,但有些人會當面對被告嗆聲,似乎自認地位較高和家有父母等,講話態度不佳,被告自覺被看輕,因此將他們視為仇人,聽從魔鬼指令下,向五股專門製作兵器的打鐵工購買西瓜刀,原本就認識製作刀械的老闆,常跟他買開山刀,老闆常幾千元的刀械都只賣他幾百元,此次被告要求老闆將西瓜刀改良雙手持握加長型,鑑定人詢問多少錢,被告表示改握把450元,改良西瓜刀500元,鑑定人詢問老闆是何人、確切在何處,但被告頓了一下、猶豫一會,面露微笑表示魔鬼說不能說。被告自陳「殺人」需要勇氣,故醞釀兩個月,期間喝特級高梁來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的運動鞋。犯案當日早上6點起床後,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等到早上8點12位香客前來誦經後,認為那12個人就是我的仇人,被告便邊追邊砍,預計要砍傷12人,砍到第9人其他人就跑了,最後僅砍傷7人。鑑定人詢問來誦經的香客是否有固定,被告表示沒有固定,看那天來的是誰就砍,那些外面的人人姿態都擺很高,被告認為他們對自己都是一樣的。鑑定人詢問,其中有一位被害人蕭武龍,被告是否認識,對方似乎是跟他一起住在達摩洞的弱勢者,跟他所謂的外來姿態高者並不一樣,為何被告也砍了他?被告一時語塞,但隨即表示知道蕭武龍,認為蕭武龍是臥底的,跟外面的人一夥,所以他也一起砍。對於被害人,被告表示對方運氣不好、劫數難逃,可能前世虧欠自己,認為是被害人的命運,因此未感抱歉。被告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鑑定人詢問,但被告被抓的第一時間表示砍人的不是自己,如果想要被判死刑,應該可以當時就坦承不諱,為何要否認?被告語塞,然後表示是魔鬼說不能說;鑑定人又問為何現在又坦承?被告表示覺得自己有生病、有肝癌,可以去818安樂死等情,有前引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對新任住持莊梅花等12名接任者將達摩洞原住持每週提供1,000元醫療補助費,調降為每週300元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對參拜者當面向其嗆聲、說話態度不佳,自覺被人輕視,故將參拜者亦視為仇人,遂計畫先向五股區之某打鐵工匠購買西瓜刀,並將西瓜刀改良為雙手持握加長型,又於醞釀階段之2個月期間飲用特級高梁酒以壯膽,並購買一雙抓地力強之運動鞋。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起床,先喝保力達加咖啡以提神後,等待至當日8時許,有12名參拜者前來達摩洞誦經,認為該12名即是仇人,被告遂以邊追逐邊砍殺之方式行兇,原本預計要砍傷12人,最後僅砍傷7人等情無訛。 ⒊衡諸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 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朝人體頭部揮砍,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朝我砍,應該是西瓜刀,白白長長的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81頁),而證人蕭武龍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以手比劃刀子長度,如證人席之電腦螢幕寬約30公分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再酌以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承本案所使用者為自行購入之西瓜刀,已如前述,衡以一般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且鋒利金屬材質之刀刃,倘持以朝人體頭部揮砍,客觀上足以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5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人之頭部乃屬人體之重要部位,且顱內有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而其所持之西瓜刀1把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應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揮砍,極可能傷及大腦內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顯見其係基於縱使上開西瓜刀揮砍各被害人頭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持上開西瓜刀分別揮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持自 備之刀械1把,先後猛力朝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砍殺數刀云云。惟查,被告雖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迅速、猛力地砍殺數刀,然被告於分別砍殺各被害人後,並無再行追殺攻擊任一被害人之舉動,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酌以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所受傷勢均為頭皮刀傷之傷害、被害人王鳳琴所受傷勢為左手拇指創傷性不完全截肢、頭皮9公分、右耳3公分、右臉頰4公分、右膝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害人王鳳英所受傷勢為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屈指肌腱斷裂、正中神經不完全損傷、額頭1公分開放性傷口,且右手掌及手指功能於受傷時已達醫學上毀敗狀態之重傷害、被害人周川雲所受傷勢為頭皮割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蕭武龍所受傷勢為右手拇指、左手掌割裂傷,且為深度撕裂傷,多處肌腱及神經血管斷裂之重傷害、告訴人高莊國所受傷勢為面部2處撕裂傷之傷害;再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被告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相識關係,另考量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表示砍人是想要被判死刑,不是想要安樂死,但若未砍多位即無法被判死,其欲尋求安樂死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並無非致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於死不可之直接殺人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7罪)。 ㈡被告各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持西瓜刀朝告訴人 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王鳳英、周川雲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揮砍,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各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犯各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之 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均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及 時抵抗及員警趕抵現場及時處理而未產生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死亡之結果,故均僅止於未遂階段,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罹患重度之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躁鬱症等云 云。查,被告於案發前,先後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非特定之鬱症等疾病就醫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0782號函及其檢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0996號函及其檢附精神科門診紀錄、矯正機關門診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局113年3月7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2898號函及其檢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護理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43、145至198、221至224、385至400頁),然被告雖診斷為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覺得被人看不起、歧視、不當對待,對於社會與他人傾向有負面、陰暗的看法。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之結果,被告之語言理解力、表達能力、記憶能力皆無異常,表達能力流暢,敘事組織力尚可,對於他人狀態欠缺關注與同理。又被告對於本案自述想要砍比較多人才會被死刑,顯示其明顯知道其行為為違法、可能被判死刑。就其描述,其行為在思慮下執行,醞釀了兩個月,且與其個人之意向相符,被告對自己零用金被縮減有所不滿,對外面的人有所恨意,與一般受到精神症狀,例如妄想,影響而莫名執行的去脈絡行為較不相符,且就被告描述的過程,其並無遭受到不可抵抗之衝動、其妄想或幻覺世界亦無讓他到達非做此行為無法保全自己生命安全之狀態。雖然被告於鑑定時持續強調自己是想要安樂死才犯下此案,但卻於第一時間告訴警察、檢察官與北投818醫院醫護人員,那個砍人的不是他、被抓錯等,與其想要接受死刑的說法並不相符,鑑定人認為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並無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判斷自己行為違法或是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有前引之亞東醫院113年6月11日亞精神字第1130611019號函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們(按指被害人)不是住在那邊,是後來有人邀進來,然後她們都會攻擊原先住在裡面的住戶,對我們態度很不好,以及言語方面的吐槽及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那邊(指達摩洞)的流浪漢、病患、出家法師。該處是山上的寺廟。我不認識高莊國他們7人,他們是外來的人,不是住在我們寺廟的人,寺廟可以收容5男5女,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會特地找我們麻煩、欺負我們。是住持邀請我們來誦經,可是住持已經往生,後來起了制度上的糾紛,我本來住那邊不用做事,住持願意給我每禮拜1,000元看醫師,住持2月往生,他們外來誦經的人把我們制度的錢銷毀。我覺得他們有偏見,因為他們會對付我們住在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能明確知悉被害人莊梅花等7等人並不住在達摩洞,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會以言語吐槽、辱罵原來居住在達摩洞之人,且對被告態度不佳,並能說明住持原來願意給付被告每週1,000元看醫師,但住持往生後,其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間有制度上之糾紛,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也將補助給被告的錢取消等情,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恐嚇危安罪、強制罪、恐嚇未遂罪、傷害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3頁),其素行不佳,被告僅因為報復現任住持莊梅花等人減少醫療補助費及參拜者對其之輕視,竟趁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當日上午在廚房煮菜、在大廳誦經或在大廳外搬運物品之際,即持西瓜刀先後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頭部等處迅速、猛力揮砍數刀,造成告訴人莊梅花、王素貞、高莊國、被害人王鳳琴、周川雲受有上開傷害,以及被害人王鳳英、告訴人蕭武龍受有上開重傷害,並對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所造成心理上及生理上之損害甚大,其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莊梅花等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再參酌被告砍殺人數高達7人,各被害人遭砍傷之傷勢及情節,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外,其辯護人 另以: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縱認被告智能障礙及精神症狀表現尚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事由,然其上開個人之情狀,顯仍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中,受訴法院依法應予審酌之減輕量刑事項,原判決未論及審酌,量刑於法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殺人未遂罪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所罹患上開疾病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將辯護人所述,依亞東醫院鑑定報告,被告除罹患憂鬱症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等列入量刑因子,並參酌前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載明「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本次評估可配合回應個人經歷,主動表達自身想法及感受,亦能清楚說明案件內容和行為原因,言談切題流暢,闡述過程較欠缺同理反應,而涉及案件相關對象姓名時則顯得保留,在主觀報告的妄想及幻聽內容相較含糊,評估過程未觀察有明顯精神或情緒症狀干擾。在智能評估方面,受作答動機影響,部分分測配合度低,對照被告過去職業功能和生活適應水準,其無法回應相對應能力之題項,且在多數輕中度智能障礙者可正確回應之例題及簡單題亦有困難,應答品質較不典型,與會談時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存在明顯落差,智能測驗結果明顯低估」等語,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 莊梅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2 王素貞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王鳳琴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王鳳英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周川雲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蕭武龍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7 高莊國 梁賀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