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且考量本案被告有多次運送毒品行為,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訊 問被告後,經勾稽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節,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