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5492-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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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仲榕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27號、113 年度偵字第8761、11718、1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針對被告李家銘部分,上訴範圍是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全部上訴(包括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的部分。被告吳仲榕部分是就原判決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0頁);另上訴人即被告李家銘(下稱被告李家銘)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有罪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90頁),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0、147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仲榕部分,暨被告李家銘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全部(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李家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家銘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部分,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1、14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原判決對被告吳仲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2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吳仲榕」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李家銘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暨被告吳仲榕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李家銘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明知 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又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被告李家銘上訴意旨略以:其現年38歲,於本案中屬最下層 之角色,係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惡性尚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李家銘竟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運輸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四級毒品,審酌被告李家銘運輸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相較被告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即配合指示運輸毒品之時間非短、數量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李家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因一時經濟窘迫,方誤入歧途,並於犯罪分工中為最下層之角色,及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31、204頁),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李家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非屬重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李家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不可採。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李家銘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李家銘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受「華哥」、「???」之指示,陸續為收受、運送、藏放、交付毒品之行為,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38,685公克;又考量被告李家銘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襪子為業,單身,無子,自稱案發時沒有工作,因「華哥」允諾出完毒品後要給其50萬元而為本案犯行,及其前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分工角色、犯後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李家銘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榕雖辯稱民國112年9月14日 係交付南瓜錠給被告李家銘,並收取裝有現金之袋子云云。惟被告李家銘於警詢中明確自白當天係去拿愷他命,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前、後,皆自白當天確實是交易愷他命;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我不記得當時是去做什麼,但應該不是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吳仲榕之詞,不足採信。又依當天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吳仲榕並無清點現金之動作,倘被告李家銘有交付現金,被告吳仲榕應會有點鈔之動作;又被告李家銘於當天收受物品後,旋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毒品倉庫,被告李家銘若真係收受自己欲食用之南瓜錠,應不需要特地前往毒品倉庫一趟。原審僅係以勘驗結果之枝微末節,即認被告李家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可採信,而無視其所述:在下交流道之麥當勞交易、事後將物品放到毒品倉庫等語,均與警方蒐證結果相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採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則屬翻異之詞。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補強證據,雖非限於直接證據,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須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始得認定為補強證據。觀諸原審就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固可認被告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8分許,有交付1個黑色包包給被告李家銘,並向被告李家銘收取1袋淺色物品等情,惟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依指示去向該男子拿取毒品,我當時「沒有交付款項」給該男子等語(見偵80027卷第207頁;偵8761卷第124頁),相互齟齬,則被告李家銘前揭不利於己、被告吳仲榕之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李家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去臺南交易過毒品,而且不止1次,我不認識被告吳仲榕,我剛才看監視器畫面,他確實有交東西給我,我好像也有交東西給他,但因為我去幫我上手做毒品,是不會有交換這個動作,要嘛是給,要嘛就是拿,這是我最深刻的印象;警詢時,我說有做過這件事,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這個日期,而偵查中,只有給我看照片,沒有讓我看影片,我今天看過完整影片,既然有交換的動作,與吳仲榕這次應該不是交易毒品;我在偵查中雖然有說「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但因為交易太多次,而且又太久了,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就是勘驗的這次,我記不太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1至300頁),益徵被告李家銘無法確認該日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準此,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李家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在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沒多久,到麥當勞或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對方敲我車窗,就將1包毒品交給我」之交易過程,乃被告李家銘誤認為另次前往臺南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可能。  ㈡再者,本院無從僅憑前揭勘驗結果,即確悉上開黑色包包、 淺色物品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則該勘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被告李家銘、吳仲榕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另卷內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監聽譯文等)可資佐證,故本案尚難逕認被告李家銘、吳仲榕當日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舉。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吳仲榕辯稱當日乃交易南瓜錠云云,係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吳仲榕、李家銘確有於112年9月14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家銘、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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