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上訴-5497-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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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佳鑫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判處被告楊佳鑫共同洗錢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主張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4、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請求減刑並予輕判。 三、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及刑之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依其第2句規定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不符合新法規定而不得減輕其刑時,行為人原得依行為時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即遭剝奪,致其所受刑罰必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前述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是依上開公政公約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又行為人適用行為時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已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難認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與行為後均有刑罰減輕規定得以援用之情形相符,此部分尚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依上述公政公約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之規定,定其法律之援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犯行,上訴至本院始自白犯罪,其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應減輕其刑,然於行為後已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減刑,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2句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斟酌其犯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據以量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量刑度自有過重而未洽,此部分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抱持未必故意之主觀犯意,答應共 犯陳鍹提供其個人帳戶供陳鍹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依陳鍹指示提領款項並予扣除報酬後轉交陳鍹而洗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可非難性,相較於直接故意之犯罪行為人較低,又本案詐騙、洗錢款項亦不高,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非鉅,然被告行為滋長詐騙亂象,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參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身體健康,從事房仲業多年,已離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長大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已坦認錯誤,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