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5498-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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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國維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是唐國維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為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常須藉由人頭帳戶或車手搬運現金,以隱匿金流、逃避查緝。詎唐國維仍於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油條」以唐國維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唐國維取信付款人之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唐國維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唐國維列印後,唐國維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嗣唐國維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唐國維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國維(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藍清珠取款一事 ,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找我去代班,我以為收取之款項係正當投資款云云。  ㈡經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油條」、「3D肉蒲團」、通 訊軟體LINE暱稱「郭心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油條」以被告所提供之相片偽造晶禧公司外務部之外派專員「李嘉顯」之工作證,交被告使用,另「郭心怡」則向藍清珠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與「郭心怡」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投資款」600萬元後,「3D肉蒲團」即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藍清珠取款,並傳送偽造之「晶禧公司」出具之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告列印後,被告即在該收據上偽造「李嘉顯」簽名,並填載收款金額為600萬元,而完成該文書之文義性,嗣被告前往約定處所,先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再交付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嘉顯、晶禧公司及藍清珠,被告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600萬元交付「3D肉蒲團」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清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23頁),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偵卷第3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偵卷第41-57頁)、被告偽造60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截圖(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13頁、第15-16頁、第17-20頁,原審卷第69-72頁、第75-78頁,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藍清珠確實因詐欺集團人員所實行詐術受騙後,由被告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件、收款收據向藍清珠收取60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付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年逾40歲 ,且曾有接觸詐欺集團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號、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01-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起訴書(偵卷第105-10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有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需求,應較通常人有更深刻之認知;且金融機構匯款手續簡便、費用便宜,如非犯罪所得,無人會以繁瑣、付費方式委由他人搬運現金,以免途中遺失或徒生金錢糾紛。況本件「3D肉蒲團」所屬集團係以被告所提供其照片偽造姓名為李嘉顯之工作證供被告取款之用,被告應對於如若正當投資款,何以須用偽造工作證一點起疑。佐以被告之行動電話中,尚有註明為「詐騙(陳凱鈞)」(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67號與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之聯絡人,而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麥當勞廁所內(偵卷第35頁),顯非正常之款項放置地點。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騙集團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犯行,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足以為有罪之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為現行法 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油條」、「3 D肉蒲團」、Line暱稱「郭心怡」之成年人(下稱「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3D肉蒲團」,以此方法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油條」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隨後交由被告,嗣被告於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係以同案被告「油條」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接獲同案被告「3D肉蒲團」指揮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該現金收款收據上並有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見偵卷第29頁),縱「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嘉顯」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油條」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予被告,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油條 」、「3D肉蒲團」、「郭心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使,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容中所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文及「李嘉顯」署押各1 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自首云云,然本案被告犯行之發覺,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2年8月2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查獲被告在另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李照玲收取款項,偵辦過程中查扣被告當日左營至桃園、桃園至板橋之高鐵車票各1張,另於扣案手機內發現當日9時54分曾撥打本案被害人藍清珠之行動電話門號,經與藍清珠聯繫,得知藍清珠遭被告詐騙之情事,被告始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係員警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發覺,並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犯行,故被告辯稱本件其有自首情形,並不可採。  ㈧被告雖於原審自白,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故被 告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等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係擔任指揮取款車手之角色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其上「公司印鑑」欄位上偽造之不明內容之印文、「晶禧投資」印文及「承辦人」欄上偽造之「李嘉顯」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但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予以上開補充即可。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諭知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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