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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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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