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上訴-5500-202501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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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明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祥」之人(下稱「楊子祥」)使用,並以LINE傳發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毓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游明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並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匯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及應變能力沒有一般人那麼好,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騙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業據告訴人劉羽婷(偵5366卷第10至13頁)、陳毓敏(偵10933卷第6至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因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名下帳戶遭警示,銀行貸款有呆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希望透過「楊子祥」辦理貸款,而依「楊子祥」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在五結念特殊學校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是外場服務生、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1、65、131至133頁)等情,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確較一般成年人單純,且因其為身心障礙及日常生活、工作經驗較欠缺相關金融、法律知識,是首次面對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難以即時反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或屬可能。惟本案被告並非第一次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曾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手機,且於對方指定之旅館居住7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本較弱於一般人,且該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因提供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之前科,而難僅憑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1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6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即111年12月8日),甫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久,自應知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且對於詐欺集團會佯以貸款之緣由,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亦難推諉不知,被告卻仍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與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之「楊子祥」使用;再參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款僅有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37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9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應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相當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以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楊子祥」之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數額共計14萬995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至67、131至13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急需辦理貸款,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楊子祥」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劉羽婷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36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366卷第14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6號卷第19至23頁、第26、27頁) 3.告訴人劉羽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5366卷第24、25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2 陳毓敏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毓敏佯稱:因系統失誤而升級成網路化妝櫃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毓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匯款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33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陳毓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33卷第23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933卷第32至3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