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訴-5503-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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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熹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熹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伯熹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林伯熹(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0、16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朱百川(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無罪部分及同案被告徐敏娜公訴不受理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求職不易,思慮未周, 未能審慎分析其工作有無觸法之虞,又被告僅獲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報酬,不法所得甚微,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角色,非核心成員,對本件犯罪貢獻有限;復於偵查及審判時協助指認共犯徐敏娜,有助釐清案情,對法益之侵害與非難度甚輕,所為犯行應屬可憫;被告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與被害人侯江蓉、黃思毓達成和解,當庭給付4萬2,000元、3萬4,000元,其餘被害人亦透過存證信函、電話、簡訊及村里長協尋均聯繫未果,被告亦試圖將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帳戶,然因該帳戶為警示帳戶未能成功;又被告之前遭受判決及執行完畢的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害人遠道而來也有給付額外之車馬費,經原審程序後已有悔改,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悔意及盡力彌補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4、121、152、161、169、170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1、161、16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52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6頁、卷二第61、117至118頁),不符合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2至14、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61、117至118頁),自無於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1、161、168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不符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數並非單一,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2、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分別以3萬4,000元、4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6、131、149、152頁),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又酌以上開被害人被害金額分別為3萬1,000元及4萬元,被告均以高於其等被害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彌補其等損失;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章城、陳昱慈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74之1、76之1、104之1、106之1頁),被告亦透過存證信函表示願與其等和解未果,復試圖轉帳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昱慈卷內所示郵局帳戶,惟因該帳戶已為問題帳戶而未能成功,亦有被告所提之三重正義郵局第2284、2285號存證信函、匯款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0、173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誠意,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且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黃思毓、侯江蓉復於本院表示:同意/希望法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26、152頁),參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節,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即有未洽。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尚能面對己非,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思毓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侯江蓉於本院時表示:我認為被告有誠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白牌計程車,收入因疫情只有1、2萬元;現從事接送及機場調度,平均收入4、5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及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簿手,爰併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8至44頁),惟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被害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帳戶被害人黃章城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匯款被害人陳昱慈,7,1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匯款被害人黃思毓,3萬1,000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匯款被害人侯江蓉,4萬元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伯熹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