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訴-5504-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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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 行對甲○○、乙○○、庚○○之賠償責任。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 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在「空軍一號」物流站,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翰」,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戊○○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翰」,容任「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乙○○、己○○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匯入上開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戊○○(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5頁、第350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2頁、第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庚○○、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8至10頁、第11至15頁、第29至35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54至56頁、第91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8頁;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23頁、第39頁、第60頁、第97頁)、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1頁)、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2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宜檢113偵2027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遠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1至6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75至151頁)、被告之寄貨單據、空軍一號站點資料、與「張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翰」員工證、抖音照片截圖(見宜檢112偵9003卷第11至1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0262號函暨檢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宜檢113偵2027號卷第14至18頁)、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2頁)、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6至8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61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67至37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取款工具,致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除告訴人乙○○、己○○各自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外,其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遭詐款項先後從本案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為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而「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112年8月1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8月1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8月1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使「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確對「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翰」,並讓「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使本件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告訴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部分、被害人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部分,均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及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因上開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中小企銀帳戶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見原審卷第369至373頁),惟告訴人乙○○、己○○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已遭銀行列入警示止扣,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法利用本案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小企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㈣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各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中 小企銀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於網路上認識一個叫張翰 的人,後來對方跟我說要跟我借金融帳戶,因為他說之前他的帳戶被他姊夫拿去用,所以跟我借,所以我就相信就借給他了等語(見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㈥又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雖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否認全部犯行(見警礁偵0000000000 卷第2至7頁;宜檢112偵9003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沒收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進行新舊法比較後,卻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予以論處,尚有未合。 ⒉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企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部分4萬9,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得就4萬9,000元款項諭知沒收,至於中小企銀已返還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誤以為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均仍留存在被告名下之中小企銀帳戶,故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9,000元部分,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容有未洽。 ⒊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本件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與告訴人甲○○、乙○○、庚○○成立調解,而告訴人甲○○、乙○○、庚○○則表明願宥恕被告,且被告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10條、第311至312頁、第355至356頁;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早餐店當員工、月薪快3萬元左右、現在外租屋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迄今仍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積極與本案半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亦依約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調解金,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甲○○、乙○○、庚○○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309頁、第311頁、第35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甲○○、乙○○、庚○○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甲○○、乙○○、庚○○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 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翰」,供「張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至彰化銀行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5萬元、告訴人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4萬9,000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中小企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構止扣,然中小企銀已於113年6月13日將上開5萬元部分進行警示帳戶款項返還,故中小企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僅餘4萬9,000元該筆,此有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69頁),則此部分4萬9,000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中小企銀已返還非本案相關之5萬元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中小企銀、玉山 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張翰」,由「張翰」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甲○○佯稱:需要金錢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網路交友及辦理外匯帳戶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6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4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被害人丁○○ (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4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丙○○(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2) 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東」向丙○○佯稱:大樂透中獎港幣300萬元,出金前須先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9月7日9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許,應予更正) 5萬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庚○○(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3) 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LINE暱稱向庚○○佯稱:投資購買倫敦金獲利可期、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2時36分許 5萬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己○○(113年度偵字第2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4) 112年7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星願」向己○○佯稱:投資網站有公司內線股票會上漲,須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6日15時1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6分許,應予更正) 4萬9,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1 一、戊○○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分7 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戊○○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甲○○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竹塘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信宏)。 二、甲○○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9至310頁) 2 一、戊○○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分1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壹萬元,相對人應於113 年6 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以匯款至乙○○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滿)。 二、乙○○願原諒戊○○,並同意授權檢察官與戊○○進行認罪協商,亦同意給予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 3 一、戊○○願給付庚○○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分十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伍仟元,自113 年8 月1 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給付方式:以匯款至庚○○元大銀行沙鹿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給付。 二、庚○○願原諒戊○○,戊○○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庭上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